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99號原 告 卓泳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5月8日13時26分,行經台北市○○路○段(往南),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0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6月30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5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 項(即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6 年7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規定之意旨,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按上開法令意旨,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時,「應」於儀器架設地點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告知民眾:前方「現有」測速儀器,而本案於警方架設測速儀器之當下,現場並無明顯告知民眾前方「現有」測速儀器,甚而將儀器隱密架設高架橋下之迴轉道,因有視線死角,民眾根本不易察覺,明顯違背法令執法應「明顯」之規定。嗣後經勘查道路現場,發現僅有於道路邊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固定式告示牌,按此告示牌之內容,與上開法令規定之意旨不符,因為「常有」不等於「現有」,由此可推測,警方似便宜行事,未於執法之「當下」設置「明顯」告知民眾之告示牌,有刻意突襲式採證之意圖。退步言,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上開道路邊設置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固定式告示牌,被「基隆路三段」之路名指示牌所遮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甚難清楚辨識。
(二)我國為法治國家,警方執行公權力,應依法行政,所作裁決之依據,不應容有瑕疵;非遵循法律規定之蒐證,應予以破棄不用,豈能引為作出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裁處;視法理規定何在?視人民權利何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條立法目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由此可知,「『裁罰』非立法之目的」;此亦為同條例第 7-2條規定之意旨,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上開條例第 7-2條之目的,即符合第 1條立法目的,重點在於:「『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此為「『合法蒐證』之『必要』前置程序」,不應容有瑕疵,便宜行事。警方應於值勤地點前「一定距離」,預先明顯告示民眾前方「現正」設有「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俾提醒民眾預為減速,才不失法律規定「應」與「明顯」之目的。而本案於警方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之「當下」,現場法定範圍內,並無明顯告知民眾前方「現有」非固定式測速儀器,甚而將儀器隱密架設於高架橋下之迴轉道,因有視線死角,民眾根本不易察覺,明顯違背法令執法應「明顯」之規定。
(三)經勘查道路現場,發現僅有於道路邊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固定式告示牌,按此告示牌之內容,與上開法令規定之意旨不符,因為「常有」不等於「現有」,由此可推測,警方便宜行事,未於執法之「當下」設置「明顯」告知民眾之告示牌,有刻意突襲式採證之意圖。又上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為警方搭配「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所為之設置,告示牌用語以「非肯定」用語所製作(因為「常有」不等於「現有」),不符合法令「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規定之意旨,爰此時警方之蒐證,自因未能履行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而存有瑕疵,昭然若揭,當屬違法蒐證,不具證據力,應予以破棄;再對比反觀警方搭配「固定式」測速儀器所設置之告示牌內容為「『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其用語以「肯定」用語所製作,以「明確告示」民眾;將上述 2種告示牌,相互比較,便更可合理推論,警方便宜行事,未於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前方法定範圍內,擺放架設「明顯」標示,以告知民眾「現正執法蒐證中」。
(四)退步言,依圖所示,本案警方裁罰所根據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固定式告示牌,被「基隆路三段」之路名指示牌所遮擋,令騎乘機車之用路人於慢車道上,未能完整辨識,已不符合法令「明顯」之規定,更遑論法令規定「『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預為告知」之立法意。原告並針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補充聲辯如下:
1.按其答辯理由「二」倒數第7行提及:「…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 等語,查應更正為「數位式移動測速儀器」,此可見其答辯狀。
2.按其答辯理由「三」提及採證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本人對此並無置喙,然,猶如車輛經檢查合格,而駕車人未取得駕照呢?本案不知架設儀器之員警是否受有儀器架設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照呢?畢竟這不是一般的數位相機,人人可輕易上手。又,判讀照片需經由專業人士執行,畢竟警方舉證之照片中,竟出現 3輛機車,而此 3輛機車之影像,其車速是否會造成交互影響而導致誤判呢?難道無疑義嗎?這也是警方會刻意挑車輛少的離峰時間採證的原因吧,畢竟車輛少,照片才會乾淨,判讀才無疑慮。且,本機器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然該局檢定時,勢必僅以單一移動物體進行測試,並無測試多點物體移動時,「同時出現」在畫面中,對儀器準確性之影響,亦即本案照片中, 3台機車同時通過儀器前,可能互為干擾,造成儀器誤判。
3.按其答辯理由「四」倒數第4行提及:「系爭告示牌之牌面顏色、寬度及設置位置,均清晰明顯… 」等語,警方並附有佐證照片2張。查該2張照片,其中1張係立於基隆路(4線道)之之「中央」所拍攝,且刻意已甚為接近告示牌位置,顯係取巧試圖以拍攝角度掩飾該告示牌未被「基隆路三段」之路牌所遮擋;而其另1張照片,更是誇張,甚至將鏡頭刻意「轉向」告示牌作放大拍攝,試問,用路人行駛於道路時,眼睛視線不是應該直視前方嗎(另需補充聲明,該照片中「三角形拍照警示牌」之裝設時點,係在本案之後)。且由照片不難看出,「路牌」、「行道樹」、「告示牌」,3者緊鄰(約莫2公尺),且與道路行進方向幾乎平行。換句話說,依警方提之照片所示,要看到該路牌,必須行走於快車道,且距離要甚為接近告示牌時,還必須轉頭,才能看到,試問這樣合理嗎?告示牌不是應該立於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任何線道時,均能清晰可見嗎?實際情形請見本人所附照片(圖二所示),當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時,視線合理直視前方時,根本無法清楚辨識該告示牌;且本人係「刻意」去找這面牌,才發現它的位置,因此可合理推論,行駛於慢車道之用路人,若非「刻意」找尋,根本無法行進中快速清楚辨識這面告示牌。
4.按其答辯理由「五」倒數第 7行提及:「…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已符合「明顯標示」之意涵無礙…」等語,然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之立法目的不合,法令規定之重點,在於警方「執勤當下」,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法所規定甚明;然本案警方執勤時,並未履行法定蒐證之前置程序。
5.按其答辯理由「六」,本人不知其所謂為何?論述本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此與本案警方行使公權力之瑕疵何干?難道是要暗示本人應忍氣吞聲嗎?因本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才驚訝本案訴之標的僅區區1500元(罰金1200、訴訟規費300元),警方竟還找3名大律師寫訴狀,真是大砲打小鳥,情何以堪啊,民脂民膏啊,如此花費公帑。況且,搜尋網路資料,這符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嗎?還是有其他預算支出規定呢?這筆律師費預算支出名目該向誰請教呢?是審計部還是監察院嗎?且律師訴狀內容竟還出現錯誤資訊(見上開聲辯1.),警方於遞狀前竟未察覺,不知為何會有如此疏漏?有校稿嗎?懇請庭上,依法令、按實情,明察,主持公道。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 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第 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系爭機車係以時速7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範圍,此有採證照片、限速及警告標誌告示牌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自屬有據。
(三)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 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 (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為:「 (一)主機:0228(二)天線:343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6年5月8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四)另按對於前項第 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前逾100公尺處已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牌面,且有「最高速限50公里」告示牌,前開速限標誌及警告標語均清晰明顯足資辨識,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此有限速及警告標誌告示牌照片可查,是用路人行經系爭路段自應予以注意並應遵守依道路速限行駛,至原告陳述告示牌面,被「基隆路三段」之路名指示牌所遮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甚難清楚辨識等語,惟觀諸限速及警告標誌告示牌照片,系爭告示牌面之牌面顏色、寬度及設置位置,均清晰明顯,無原告所述系爭告示牌面遭路名指示牌面遮擋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不符合明顯的標示之意涵云云,惟本件違規路段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告示牌之設置地點,客觀上足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而系爭警告標誌告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文字,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違規超速照相採證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況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此載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文字,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無違取締違規之正當程序,並無違反明確性、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規避。是以,本件違規地點前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已符合「明顯標示」之意涵無疑,且辨別道路交通標誌是否「明顯標示」,並非依個人主觀認知,而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之規定,故本處對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至原告前開主張,純屬個人主觀臆測,於法不足為採。
(六)再者,原告為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亦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 8月1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4637700號函影本及附件(含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警發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上方、第79頁及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及第97頁),而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即以時速70公里速度,行駛速限50公里道路,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為不爭,自堪採認為實在。至於原告雖質疑警方測速採證照片中 3台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中,對儀器準確性之影響, 3台機車同時通過儀器前,可能互為干擾,造成儀器誤判云云。然查:
1.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乃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為此,本院觀諸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所瞄準同部擷取顯示之照片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乃係位在該採證照片之正中央位置(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之照片),雖原告上開機車之前方有另二機車分在前方,然渠等並非在原告系爭機車之周圍,且相距原告車輛有一定之距離,客觀上亦明顯可見並非該本案雷達測速儀器偵測之車輛至明,從而原告所稱該採證照片 3台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中,對儀器準確性之影響,可能互為干擾,造成儀器誤判之事,容屬個人揣測之詞,依上說明即難採認。
2.本院再觀諸上揭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有日期:2017/05/08、時間:13:26:40、地點:基隆路3段155巷口往南、限速50km/小時、偵測車速70km/小時、主機0228、偵測方向車尾,證號JOGAO500534A,核與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所示相符,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2月 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 12月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被告質疑上開測速儀器可能受干擾及誤判乙事,仍乏證據難採。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警方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時,「應」於儀器架設地點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告知民眾。而本案警方架設之測速儀器,現場法定範圍內,並無明顯告知民眾前方「現有」非固定式測速儀器,甚而將儀器隱密架於高架橋下之迴轉道,因有視線死角,民眾根本不易察覺,明顯違背法令執法應「明顯」之規定。至於現場僅有於道路邊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之固定告示牌,該告示牌內容之「常有」不等於「現有」,可推測警方似便宜行事,未於執法「當下」設置「明顯」告知民眾之告示牌,有刻意突襲式採證之意圖,且該固定式告示牌被「基隆路三段」之路名指示牌遮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甚難清楚辨識云云為辯。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乃有明文。
就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上開規定並非規範執法機關就測速儀器所設置地點須為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機動之處所,為此,就原告首主張本案警方測速儀器乃架設於高架橋下之迴轉道,既核屬一般車輛往來通行之道路,則姑不論原告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個人是否目睹該測速儀器之所在即屬無涉,原告系爭車輛核應注意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所設置明顯警告標示而留意保持速限以維持安全。
2.查本件原告不爭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前逾100公尺處有設置「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牌面,然則主張警方應於該測速儀器架設地點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告知民眾,並質疑本案警方架設之測速儀器,現場並無明顯告知民眾前方現有測速儀器乙節。經查,本院觀諸該本案警告標誌牌面(見本院卷第89下方及第90頁),其除「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速標誌外,並以黃底黑字明顯標示「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牌面,上開限速及警告標示,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於用路車輛行經上開處所前,並無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是應認該等號誌之設置,均符合上揭規範,於本件原告違規時間又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自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為此本案原告違規超速之行為之採證,即有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所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明顯標示之要求。至於原告起訴狀雖提出本院卷第15頁之照片(同本院卷第106 頁原告第一次補充狀圖二所示照片),用以主張上開固定式告示牌被「基隆路三段」之路名指示牌遮擋乙事,然查就原告所提此照片,明顯乃是刻意站於該警告告示牌前方靠近路邊紅線處所為幾近直線距離之拍攝,自然產生有該原告所稱該固定式告示牌遭「基隆路三段」之路名指示牌遮擋之情,並非一般正常行駛中之車輛於快車道或慢車道所得視見之方向拍攝,所本得目睹上開警告之標示自明,此並有本件原告系爭機車遭測速採證而行於該道路中間車道偏右之位置(見本院卷第89頁上方照片)及該警告標示設置經於其前方道路中間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可證之,為此原告上開所舉事證即容屬有偏,尚難認有原告所稱依該警方提之照片所示,要看到該路牌,必須行走於快車道,且距離要甚為接近告示牌時還必須轉頭,才能看到之事,難加採憑。
3.至於本件違規路段之「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誌告示牌,客觀上足以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此已如前述。而系爭警告標誌告示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文字內容,亦足告知該路段有違規超速照相採證之效果,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況以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超速行駛乃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此載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文字,應認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並無違背取締違規測速照相標示應標示之明確性,從而原告率為指摘該「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之固定告示牌內容中之「常有」不等於「現有」,仍無礙於本院上開所認,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乏為有利之採憑。被告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即以時速70公里速度,行駛速限50公里道路,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並斟酌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原告已到案向被告提出違規申訴,為此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