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62號原 告 林亮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經事故處理及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釐清事故責任後,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06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罰單上面本人的生日有錯誤,罰單上面塗改痕跡許多,裁決書上違規地點並○○○區○○路A2車禍,而○○○區○○街○○巷口。不起訴書上寫並無證據認為有肇事犯行。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原處分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於104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前往本市○○區○○街○○巷口處理交通事故案,發現旨揭車號駕駛人駕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另一當事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徵得同意就離開事故現場,經事故處理及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釐清事故責任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補製舉發通知單,並以過失傷害及肇事逸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又原告於調查筆錄自述「我有行○○○區○○街○○巷口。於當下我有與一部機車碰撞到。」、「…撞到後我有停下來並且看後照鏡,看到對方有停下來但沒有跌倒,因為我要跟朋友拿東西並且要趕回公司,所以我就持續往民享街的方向走。」云云,且被害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足挫傷及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此有診斷證明書可查,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右足受傷,且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此亦有車禍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檔案等資料可佐,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屬該當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疑。
(三)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違規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部份,縱使經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第26條第 2項規定,本處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自得併予處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至原告主張不起訴書寫並無證據認為有肇事犯行云云,惟按行政,故不因刑事部分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即逕認原告無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違章。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亦自承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急事而未留置於交通事故現場,亦知曉車禍發生後,應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現場處理之義務,顯見原告對肇事有所認識,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得被害人同意,便逕自離去,係屬違反車禍發生後靜留於肇事現場之義務無誤。準此以觀,原告違反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政法上義務,至為明確,況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為無過失之情,足見本件違規,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 7條之規定,本處自得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條之規定予以裁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尚難解免過失之責,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罰單資料有誤及塗改等語,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定有明文。依此,原舉發單位對原告所為之舉發,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舉發通知單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原舉發單位得逕予更正之,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舉發員警疏忽誤植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之駕駛人出生年月日及違規地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建請貴處更正第C00000000號通知單之駕駛人出生年月日為『84年4月26日』及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巷口』…」云云,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出生年月日及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認定,上開誤寫之更正,於法有據,原告此一主張,不足為採。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又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可知於肇事後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並應確實遵守。是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罰,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度9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0635748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人車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採證光碟為據(分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然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調偵字第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度 9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4857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係本分局(原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卓心弘(現為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4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前往本市○○區○○街○○巷口處理交通事故案,發現旨揭車號駕駛人駕車發生擦撞車禍致另一當事人受傷,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徵得同意就離開事故現場,經事故處理及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釐清事故責任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補製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9),可知舉發員警係因訴外人鄭羽慈於104年4月14日向警方報告其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遂前往現場處理,而經舉發員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交通事故處理後,判斷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掣單舉發。
2.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人車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固可證明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騎乘系爭機車,由新北市○○區○○街○○巷左轉往民安街方向時,適與沿民安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鄭羽慈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等情,但對於原告主觀上於上開時、地,是否知悉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有致訴外人鄭羽慈受傷進而故意逃逸乙節,仍尚不足證明。
3.又被告雖另以原告之調查筆錄答辯主張原告自承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急事而未留置於交通事故現場,亦知曉車禍發生後,應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現場處理之義務,顯見原告對肇事有所認識,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得被害人同意,便逕自離去,係違反車禍發生後應靜留於肇事現場之義務云云。而據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其縱陳稱:伊當時駕駛普重機車 000-000號要從伊位於○○區○○街的住家出發,要前往位於○○區○○路○○○巷○號的公司上班,前往公司前伊要去民享街跟朋友拿東西,所以伊由民安街25巷往民安街方向行駛,要於民安街25巷口左轉,行駛至巷口時,伊看左右皆無來車,所以伊才開始左轉,左轉時看到對方由伊左方過來,伊有煞車,但是仍來不及,伊機車左前方撞到對方右前輪附近,撞到後伊有停下來並且看後照鏡,看到對方有停下來但沒有跌倒,因為伊要跟朋友拿東西並且要趕回公司,所以伊就持續往民享街的方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依訴外人鄭羽慈於104年4月14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內指稱:伊當時由民安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路口時,民安街25巷內突然有部機車由巷內騎出來,伊見狀立即煞車,對方直到快撞到時才煞車,之後對方的正前方撞到伊的右腳,使伊右腳受傷及鞋子彈出去等語,隨後員警又向訴外人鄭羽慈確認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而訴外人鄭羽慈答稱:右腳受傷,被對方車子撞到,車輛沒有受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嗣訴外人鄭羽慈於104年5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仍指稱:伊駕駛普重機000-000號於104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於○○區○○路的住家出發要前○○○區○○路洽公,伊沿途經過民安街,伊當時要往員山路方向行駛,伊順道路往前行駛,約要接近民安街25巷口時,巷內突然有一部普重機車衝出來,伊感覺兩台車會撞在一起,伊將伊機車往左偏並且煞車,並以左腳著地以維持平衡,同時間對方所騎乘的機車車頭撞到伊的右腳掌及右腳踝,伊被撞到後伊就停在原地,對方則是機車有稍微煞車,並且駕駛人有回頭看,看一眼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再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第㉝欄「車輛撞擊部分」以觀(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訴外人鄭羽慈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撞擊部分係填載「15.(不明)」,此表示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即與訴外人鄭羽慈所述其遭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第一次撞擊部分並非車身而是其右腳等情相符。是以,原告在104年5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調查筆錄中所言,其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前方撞到對方右前輪乙節,即屬有疑。為此,被告據此率爾認定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難採憑。
4.況且,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 4項復規定: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係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汽車駕駛人為其處罰對象,且客觀上除未履行其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與保留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外,尚須有逃逸之客觀行為,方屬該當,而此「逃逸」之行為,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例第 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非但對於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全部完整之認識外,並且亦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尚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
5.而查,本院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可知訴外人鄭羽慈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街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而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從民安街25巷口左轉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行駛,二車即於舉發當時在民安街25巷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此事故發生時,除未見二車之車體相互碰撞之情事外,且如原告在10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所供稱,該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跌倒,此核與訴外人鄭羽慈在104年5月15日調查筆錄所述其將機車往左偏,並且煞車後以左腳著地維持平衡,機車停在原地等情相合,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見,訴外人鄭羽慈於發生事故時既未見其人車倒地,復無發生上開所稱二車之車身碰撞之情事,衡諸常情,殊難認原告當時確實知悉訴外人鄭羽慈因此受有傷害,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肇事駕駛人主觀上應就其駕駛行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完整之認識,因而原告主張其無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可採憑。是以,被告機關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 9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485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人車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有交通事故發生、訴外人鄭羽慈受有傷勢及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對於原告主觀上究竟是否認知訴外人鄭羽慈因其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勢,均難以證明,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 265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意旨,亦可自明(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從而,被告以前揭事證逕自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失之率斷,應予撤銷。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