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90號原 告 萬恩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當庭調查證據
結果(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19時20分,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之新北市○○區○○路與民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親睹並依法攔停稽查,認上開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經調查,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 條規定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亦未繳納罰鍰辦理結案,被告即於 106年8 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逕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因行駛在內線車道,警員在左邊巷子,懷疑原告要左轉
,把原告攔停,便完成了警員叫原告違規左轉,然後開原告紅單,因不服當下未簽名。
㈡原告於105 年9月1日收到罰單,當初罰款的金額已經變成逾時未繳,從600元變成最高900元。
㈢警員如果教唆原告左轉,這樣都能使案件成立的話,絕對損害了其社會大眾的公眾利益,並違反公平正義。
㈣原告是屬於有阻卻違法的事由,警員配戴著槍,叫原告過去
,原告能不過去嗎,警員配戴著槍,原告不過去的話,可能會有無法彌補的損害,也就是原告的生命危險。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此有現
場照片可查,又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新北市○○區○○路與民有街口設有機慢車二段式左轉及機車待轉區,惟萬君未依標誌指示規定實施二段式左轉,渠遂依法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便直接由中正路左轉民有街行駛,故系爭機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另有行向示意圖及員警答辯書為憑,是舉發單位依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違規為員警教唆等語,查舉發員警於○○區○
○街○ 號前發現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此有員警答辯書可查;況民有街6 號前至系爭違規路口尚有些許距離,舉發員警如何教唆原告左轉進民有街?足見原告所稱顯非事實,是原告此一主張,純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於法顯無理由。
㈢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
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略以:「經查案址現況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區標線,且均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考量中正路為主要幹道,直行車流量較大,且機車於中正路左轉民有街之需求量較鄰近其他路口為多,倘機慢車於路口直接左轉易與大量直行車輛衝突,綜合考量機慢車安全性及對交通車流影響,仍宜維持現況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管制。」等語,是權責主管機關考量機慢車之行車安全及交通車流影像,認仍宜維持系爭違規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管制,故機慢車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如欲左轉進入民有街,應遵守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義務。
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本件違規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簽收系爭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於該違規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完成送達。是原告稱原舉發機關事後應在期限內將罰單按程序寄送等語,惟舉發員警既已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程序,視為原告已收受系爭違規通知單,完成送達,是原舉發機關事後無需將系爭違規通知單寄送與原告,故原告此一主張,於法顯非可採。
㈤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900 元。經查,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辦理結案,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遂本處於106年8月29日逕為裁決,故本處據裁罰基準表,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整,洵屬於法有據。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是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規定甚明。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年9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1756號函、(事後)現場照片、員警申訴答辯書、系爭地點之地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748899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是否於106年4月28日19時20分,在新北市○○區○○
路與民有街口,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違規行為?⑵原告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⑶原處分所裁決之罰鍰金額,是否有違誤?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在永和民
有街取締交通違規,當時駕駛人從中正路直接左轉民有街,該路口要待轉,我將她攔下來,請她出示證件,因為她沒有待轉,萬小姐一開始有跟我求情,我跟她說這個路口很多人都直接左轉,沒有辦法,一定要取締,開完單後,萬小姐就說是我直接叫她左轉,害她違規,故意陷害她,我不認識她我也不可能這麼做。」、「民有街距離路口有10到15公尺,原告行駛內線車道,已經超過停止線,已經行駛到往民有街的巷口,原告的車輛已經在路口約對向的內線車道的路口位置,我才鳴哨請原告停車稽查,她有沒有打方向燈我沒有注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以觀,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其於民有街距離系爭路口約十多公尺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再者,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係事後前往現場拍攝(見本院卷67至71頁),惟此僅在於證明系爭路口係有依規定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面及機車待轉區之事實,互核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無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本件警員甲○○依法在現場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則身上配
戴警用相關裝備含警用手槍,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警員甲○○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鳴哨攔停稽查,亦係依法應有之作為,並無舉槍對準原告之行為舉止。是原告主張:警員配戴著槍,叫原告過去,原告能不過去嗎,原告不過去的話,可能會有無法彌補的損害,也就是原告的生命危險,原告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採。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為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稽查舉發,原告當場表示拒絕簽收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警員則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依上開規定,已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依法事後自無需再將系爭舉發通知單再為寄送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事後應在期限內將舉發通知單(原告誤為罰單)按程序寄送原告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⑷本件被告依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所示,原告未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或繳納罰鍰辦理結案,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有據,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9月1日收到罰單,當初罰款的金額已經變成逾時未繳,從600元變成最高900元云云,亦有誤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有未洽,要難憑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應可認定。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原告聲請調閱系爭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惟逾保存期限,此有舉發警員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112 頁),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