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06號原 告 簡千翔
陳賽珍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㈠本件原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
第105 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如下:
原告以在法律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容有違誤,應請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單位為被告(花蓮監理站部分,似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106年8月23日補正狀是否有以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為被告並不明確,倘如原告有以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為被告之意,似應係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為被告。)及各其代表人與設址及住居所。
㈡原告應提出依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