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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50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08號原 告 孫麗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5時29分許,經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土城方向行駛經佳興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6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6月21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於106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因員警將用於維護治安用的路口監視器,用來抓交通違規,

看圖開罰單,警員恐有違反個資法爭議。監視器應用於治安,交通部官員指出,路口監視器設置目的是治安需求,警方不該用在取締交通違規,否則不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有違個資法,還可能侵害憲法賦予的人權,部分縣市如新北市早已明文禁止。

㈡行政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

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的方法,警政署頒佈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要求員警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本件所附採證照片應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警方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虞。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旨揭重機車確於違規時、地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紅燈左轉』之規定,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且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於介壽路一段號誌已轉變為紅燈,面對圓形紅燈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超越停止線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當場目睹並拍照存證,因系爭違規路口,斯時往來車輛較多,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原因,遂予以逕行舉發。據此,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執此裁罰,洵屬有據。

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

使,而汽機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經過,判斷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紅燈左轉之事實,況本件違規尚有採證照片為輔,足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置喙。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

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舉發單位函復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㈣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

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交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本件違規之採證照片為擔服勤務之員警所拍攝,嗣經審認本件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 年10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1319號函可資為參,然本件原告僅空言指摘該舉證照片應為監視器畫面云云,卻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所述之理由,被告礙難據此為撤銷免罰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㈤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6月21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7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58490號函及附件、106 年9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65485號函及附件(含彩色違規採證照片、違規路口號誌及時相次序表)、106 年10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1319號函、被告106年7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08250號函、106 年10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5909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29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㈣經查:

⑴依上開舉發單位106年7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58490

號函復略以:「....本案系爭機車確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紅燈左轉之規定,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檢附採證照片1份。」、106年10月2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71319號函復略以:「....本案經舉發員警查證,本件舉發係員警現場目睹依法採證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

97、125 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依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舉發單位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嫌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單位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舉發;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單位及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陳述說明其現場目睹系爭機車紅燈左轉等情,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此外,依上開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87、111至119頁),明顯本件於系爭路口介壽路一段往土城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多數車輛均停駛等候時,系爭機車(號牌經放大後清楚顯示為「MCV-5508」)自停止線後方逕行伸越並接續穿越系爭路口左轉佳興路方向續駛離去之事實,至為明確,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系爭機車及其他行駛車輛往前行駛連續一貫,足見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再者,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該科學儀器以低角度架設於系爭機車行向後方之路邊明確(明顯係舉發警員用以蒐集證據佐證其眼見之違規),自非「監視器」屬實。準此以觀,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且依拍攝位置與路口停止線之距離,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後不能於當場攔停,因而為逕行舉發程序之事實,洵可憑採,要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得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並非依同條項第7 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逕行舉發,則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僅係用於佐證警員眼見之闖紅燈違規,亦非監視器攝錄所取得,自不受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本文「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所附採證照片應為路口監視器畫面,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警方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虞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警員以上開公文書及上開資料陳述說明如上之執勤內容,自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行政罰法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的方法,警政署頒佈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要求員警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似係隱含舉發警員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陳述及採證之照片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主張「警員違反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情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確於當日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

述,及原告僅執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於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後,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即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此自得逕對車主即原告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人是否為原告本人,自無需再為審究事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洵乏依據,自難憑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