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6號原 告 張銘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屬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銘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3日19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人行道,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拍照採證,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6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5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6年4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係爭汽車),並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臨時停車,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以違反道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製開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下稱係爭舉發通知單),嗣經原告不服係爭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舉發,而在106年5月10日以書面提出陳述略以:「該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空間』,應係路旁店家為求營業方便自行所鋪設,並非人行道為理由,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嗣經土城分局於106年6月15日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4228號函覆被告機關及原告,其中說明欄第四點「次查張君陳述部分,該車所停處人行道係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所養護,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違規屬實。」,原告因此於106年7月11日前往被告處聽候裁決,被告從而依道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原告 900元之原處分,原告不能干服,遂提起本件撒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原處分所依憑原舉發通知單而認定原告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 ○○○號前」空間為人行道,核屬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顯有誤認,理由如下:原告提出106年4月23日回到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所翻拍之照片,細觀可見
⑴:係爭汽車臨時停車之地點,該處為扇形空間,與違規地點前之人行道外觀形狀皆為長方形明顯不同。⑵又該處空間明顯較大,相較違規地點前之人行道範圍更為突出,甚至已侵入慢車道空間。⑶該處扇形面積空間並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繪製,亦明顯與違規地點前之其餘人行道範圍外均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迥異。綜上,該處地點是否確為「人行道」範圍,而有道安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適用,已屬有疑,又在是否確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有疑義情形下,即遽而以原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原告為處分,顯有率予認定事實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兩面俱陳原則之處。
(四)按「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900元罰鍰,原告已於106年4月23日繳納完畢,此有繳納收據可憑,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認事用法顯有率斷、違反行政程序法兩面俱陳原則,構成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據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緩。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此,本處對原告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裁決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本處得逕予更正之,經查,本處經重新審查後發現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之違規地點誤植為「裕民路188號後」,遂依上開規定, 予以更正為○○○區○○路○○○號」, 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上開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本處予以更正並蓋用校對章,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違規地點之人行道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管養範圍(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6月7日新北土工字第1062087230號函),是系爭違規地點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人行道無疑。次查,原告將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明顯停放於紅磚人行道上,即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此有採證照片及違規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已影響到其他用路人之路權,故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云云,惟查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位置係在道路旁之人行道上,該人行道既係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養護,且實際上亦供公共使用,以利行人通行,即符合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人行道」之要件。又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地點,若有身障行動不便乘坐輪椅之人需從柏油道路到該紅磚人行道上,對其造成必需繞行系爭汽車之通行妨礙,是原告此一主張,顯與事實有違,不足為採。
(五)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不能諉為不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6年4月23日執行拖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嗣於該日 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址前之人行道違規停車,遂拍照後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422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不爭執其將系爭汽車停於上址,惟其主張其所停車之處所,並非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4228號函文所指之人行道。然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6年 6月7日新北土工字第1062087230 號函文主旨所載:「○○○區○○路○○○號前人行道(包含照片內汽車停放之人行道),經查為本所管養範圍,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區○○路 ○○○號前之人行道範圍,其亦包含本件系爭汽車所違規停放之處所,且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所養護。何況,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除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外,倘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抑或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均皆屬之。準此,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該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乃為舖設有供行人步行之紅磚道路,則不論該處之紅磚係由何人所舖設,或是其紅磚道路邊緣有無紅線之設置,抑或是該紅磚道路之形狀為何,均無礙於此處係劃設供一般行人所行走之用,此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下方之採證照片所示,經過此處之行人均可任意步行經過,即可自明。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3日19時許,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處所,應屬人行道無訛。是以,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欄要概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為無理由,依法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