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9號原 告 蔣宏志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8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於民國(下同)
106 年9 月1 日變更為蘇福智,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6年9 月15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5 年10月2 日2 時29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 段○○號旁右轉成功路2 段(往中和方向)時,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並鳴笛示意停車,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未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於追逐過程中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復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就上開違規行為,警員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
105 年11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31條第6 項、第60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6 年8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500 元罰鍰、4,5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1,2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日前指稱伊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29分許,駕駛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區○○路○段○○號,往中和方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且轉彎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經永和分局警員發現後指示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輛拒絕接受稽查而駛離逃逸」,該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製單舉發伊「轉彎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事由;由於伊未接獲前述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伊亦未知有前述情形,及至伊於106 年6 月6 日因故前往監理所辦理事務,始知上情,並立即依規定填具「陳述書」,提出申訴,合先敘明。
(二)伊於105 年6 月間,因工作意外,導致受有手部及髖骨受有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勢,除住院數月外,另在家休養許久,均無法自行駕駛機車,伊所有之系爭機車,除於8 、9 月間託友人自原發生意外之地點,將系爭機車牽回伊居所地附近停放,由於伊傷勢未癒,均未前往系爭機車停於地點查看,迨105 年9 月25日始發現系爭機車業已失竊,但由於其他細故,未能及時前往管轄警局申報失竊,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母親告知該車輛已失竊;而後伊即至10月18日始向轄區派出所報案辦理失竊。
而本事件發生時間係於同年10月2 日,係於伊機車失竊之時,故當時之駕駛人係竊盜系爭機車之人,自不敢停車接受稽查,從而駛離逃逸,亦符當時員警處理現況;為此,自非伊駕駛系爭機車所生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伊,自有失當。
(三)再者,伊於本事件發生之時(105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29分許),正與女友前往台中市探親,並於當日凌晨1 時52分許,以女友手機,於社群網站上「打卡」並拍照貼文;依常理推斷,縱使伊於完成拍照打卡後立即北上返家騎乘系爭機車,亦無法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2 時29分許,趕至○○○區○○路○段○○號」事件發生地點,顯見,伊確非原舉發單位所見之違規事件駕駛人無誤;因此,依此事件之違規事實裁罰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
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二)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 年10月2 日2 時29分許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目睹系爭機車由新北市○○路○ 段○○號往中和方向行駛,未戴安全帽且轉彎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爰指示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逃逸,爰依法製單舉發。至原告指稱系爭機車於105 年9 月25日始發現機車失竊一節,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5 年10月2 日,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時間為105 年10月18日23時7 分許,報案時間已逾違規時間達16日,實難證明違規當時系爭機車已屬失竊狀態,此有舉發機關106年7 月5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9256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5 年10月2 日2 時29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右轉成功路2 段(往中和方向)時,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目睹而尾隨並鳴笛示意停車,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未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於追逐過程中系爭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復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就上開違規行為,警員乃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7 月5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39256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影本1 紙、採證照片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3頁)附卷可稽;惟本件原告已爭執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交通部特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固各司其職,然「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而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填製,但未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仍難謂已完成舉發程序,裁決機關自不得據之予以作成裁決,此並不因裁決機關是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最低罰鍰金額予以裁處而有不同。
(二)經查:
1、關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迄今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能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資料,且依違規查詢報表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
3 頁、第166 頁)所示,足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採「寄存送達」之方式,且係於105 年12月22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惟原告之戶籍自102 年12月16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街○○號4 樓」(見本院卷第151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且其於103 年2 月25日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增設系爭機車之車主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且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檔中,此亦有前揭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5 頁)附卷足憑,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
105 年12月22日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而該處不僅非原告斯時之戶籍地,亦非原告所新增設之系爭機車之車主住居所地,揆諸前開規定,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送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於裁決前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詎被告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予以裁決處罰(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重新審查紀錄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為處分自屬違法。
六、從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有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情事而予以裁決處罰,所為本件處分自有違誤,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未及於此,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於通知舉發機關補正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予裁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撤銷原處分,故就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