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34號
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誼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誼軒於106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2段與光榮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7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6月27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 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106年6月25日16時45分,於○○區○○街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榮街口時,因該路口號誌異常,出現同一號誌一個方向先亮紅燈,另一方向卻持續亮綠燈大約10秒後才亮紅燈,而原告從畫面中的右邊(綠燈)往左邊(紅燈)方向行駛,而員警於保安街2段144號(號誌左邊)前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因該路口號誌係員警所在位子方向先行亮起紅燈,另一方向仍然持續亮綠燈,原告由畫面中的右邊往員警的所在行駛過去,原告行駛之方向還是綠燈,卻因號誌異常,導致員警所見誤以為原告是闖紅燈,而原告行駛時的確是綠燈,員警依親眼目睹違規行為,開立闖紅燈違規罰單,原告當場不服,跟員警反應行駛時確實為綠燈,無闖紅燈違規,該員警卻不願意查證,直接回應原告每位違規民眾都說自己沒有違規,有不服自行去申訴,故原告於 6月27日監理所申訴,但舉發單位函覆卻還是以員警於保安街2段144號前親眼目睹已亮起紅燈為由,主張原告本人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因原告不服又透過新北市長信箱申訴,舉發單位函覆仍以員警於保安街2段144號前親眼目睹已亮起紅燈,並引用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此員警親眼目睹過程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試問法官大人,倘若號誌異常下僅仰賴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所見為之,無需其他舉證,是否能足以採信,如果號誌一切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原告絕對信服員警引用 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員警親眼目睹所見行為之無需其他舉證就進行開單舉發,但被告行經此路口時,遵循著路口的號誌行駛,卻要被開單舉發違規,在號誌有違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員警引用該判決有失公允性,實在無法令原告信服。原告提證主張該路口號誌異常,而該員警仍一再回覆「親眼目睹」,卻不查證號誌是否異常且不回應原告提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即駁回原告之申訴。故懇請法官明察,該路口號誌是否有異常,忽任由執法單位一再的濫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民眾無法舉證自己無闖紅燈,就用有罪推論,實在無法讓善良老百姓信服,員警打擊犯罪或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情形是值得肯定的事,但也要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原告附上該路口號誌燈變化情形(該影像為夜間,因為白天陽光強烈,無法清楚的拍攝,夜間才拍的出清楚的變化情形,因為不服,故白天及夜間皆有重回現場觀察)及申訴舉發單位查復函文,上述之敘述及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民國(下同)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此,本處對原告所為之裁決,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裁決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本處得逕予更正之,經查,系爭機車係行經新北市○○區○○街 2段與光榮街交岔路口時有違規行為,本處經重新審查後發現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誤植為○○○區○○街 ○段」,遂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為○○○區○○街 ○段光榮街口」,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原告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上開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系爭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本處予以更正並蓋用校對章,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查,原舉發單位舉發員警站立之位置可目視保安街 2段、光榮街口方向號誌於23秒處轉換紅燈,保安街2段往保安街3段方向遲閉7秒轉換紅燈,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保安街2段、光榮街口直行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該路口號誌已變換紅燈許久,系爭汽車於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未等停,仍逕予通過系爭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員警答辯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可資為輔,原告違規行為甚明。
(四)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故障等語云云,惟查,新北市000000000000路○號誌於106年 6月25日16時45分許採3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時相:保安街2段圓頭綠燈對開。(二)第2時相:保安街2段往光華公園方向圓頭綠燈遲閉。(三)第3時相:光榮街圓頭綠燈。…次查該路口於106年 6月25日前後3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紀錄。
…」等語,顯見於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設備並無故障,是以,系爭路口之號誌根本無異常或故障之情形存在,可見原告所言非實,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五)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 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 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林誼軒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段與光榮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 7月1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3605號函、該分局106年9月1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3626號函、原告106年6月27日交通違規申訴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 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717010號函、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號誌錄影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5頁及第95頁、第89頁及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物袋內、第101頁、第99頁、第67頁、第7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2段與光榮街口時,因路口號誌異常,出現同一號誌一個方向先亮紅燈,另一方向卻持續亮綠燈大約10秒後才亮紅燈,導致舉發員警誤以為原告是闖紅燈,原告行駛時的確是綠燈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擔服106年 6月25日16-18時勤務時段,○○○區○○街○段○○○號前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區○○街 ○段與光榮街交岔路口,確認系爭汽車行車方向已亮起紅色燈光號誌管制時段,由保安街二段紅燈(直行)往中正路方向,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遂攔停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舉發,舉發程序尚無違誤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7月1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3605號函述綦詳,核與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所載大致相符,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7月1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360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
2.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6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10月3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8528號函文檢送之路口號誌錄影光碟,並通知證人楊逸帆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汽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查:
⑴首先,本院先依職權勘驗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光碟內檔案名稱
「000000000_709967」,其勘驗結果為:「畫面為原告主○○○區○○街○段往中正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可見該同一號誌(反向員警表明○○○區○○街○段往保安街一段方向)為綠燈號誌(此時看不到原告行○○○區○○街○段往中正路二段的交通號誌),此綠燈號誌結束後,經過紅燈持續亮起11秒後,可見原告行○○○區○○街○段往中正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才由綠燈轉換成黃燈,黃燈亮起 2秒後,始轉換為紅燈,紅燈持續亮秒的過程當中,畫面鏡頭轉到反○○○區○○街○段往保安街一段方向的號誌則亦維持剛剛紅燈持續亮起11秒後繼續亮著紅燈。」(見本院卷 第128頁),由此可知,原告質疑違規路口之系爭號誌,縱如其所言,當舉發員警站立在保安街2段144號前所目睹該號誌燈狀態由綠燈轉變為紅燈時(○○○區○○街○段往保安街1段方向之號誌),此時同一號誌另一面燈號之狀態(即原告車輛所行進方向由保安街1段往保安街2段方向之號誌)遲延13秒後始轉為紅燈等情,然此同一號誌不同面方向之燈號時相顯示有所不同,並非號誌故障,乃是該系爭號誌之時制計畫本為如此,此參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717010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載:「第 2時相:保安街2段往光華公園方向圓頭綠燈遲閉。」;同一函文說明三亦記載:「次查該路口於106年 6月25日前後3日無故障通報或維修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即可自明。是以,原告主張舉發當時違規路口之系爭號誌有故障乙節,即難採信。
⑵再者,依據證人楊逸帆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目睹並舉發
原告違規闖越○○○區○○街 ○段往中正路方向,經過○○○區○○街 ○段與光榮街的交岔路口有闖紅燈,當時伊是在該對向(○○○區○○街○段○○○區○○街○段方向)之方向等語,本院復提示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現場圖予證人楊逸帆,並向其訊問○○○區○○街○段○○○號之目睹原告車輛違規位置處距離原告所闖越之紅綠燈位置,大概距離多遠?證人楊逸帆答稱:27公尺,伊之前有用滾輪去量過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楊逸帆訊問當時其是如何判斷原告是闖紅燈?證人楊逸帆答稱:因為伊面對的往保安街 1段方向的號誌為紅燈,當時光榮街還有機車左轉出來往保安街 2段去中正路的方向,就認為對向應該是紅燈,然後就攔查了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楊逸帆確認根據其在該本院卷第95頁所附答辯書有講說,是以其行向的號誌為紅燈倒數顯示23秒時,確認原告車完成闖紅燈,是否如此?證人楊逸帆答稱:是,本院再向證人楊逸帆訊問其答辯書所陳的保安街3段往保安街2段方向之紅燈是否即為本院上開勘驗原告(保安街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之對向保安街2段往保安街1段方向的同一交通號誌之紅燈?證人楊逸帆答稱:是,本院遂再行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 10月3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8528號函文檢送之路口號誌錄影光碟內勘驗檔案名稱「攔查點對面錄影-目視保安街 3段往保安街2段」,其勘驗結果為:「員警所目睹用以判斷原告闖紅燈之交通號誌紅燈一亮起時馬上顯示倒數35秒,倒數35秒結束後,該交通號誌即顯示為綠燈,在該交通號誌倒數從35秒到24秒時,只見該保安街二段往中正路方向有車流通過該路口(就是原告主張該路口為綠燈的時候,故可見到車輛由該保安街二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於交叉光榮街到保安街二段方向則沒有看到光榮街有車輛出來,交通號誌紅燈倒數到25秒時可見有一計程車通過,隨後在紅燈倒數24秒的時候,則有壹台休旅車停住,紅燈號誌倒數23秒時則見原在光榮街停等的一機車從該光榮街左轉,於紅燈倒數21秒時完成左轉○○○區○○街○段往中正路的方向。」,以上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⑶承上而論,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時,在其目睹原告車輛違
規之位置上,雖無法看見系爭號誌之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該面燈號狀態為何,然觀諸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 10月3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8528號函文檢送之路口號誌錄影光碟之前開結果可知,當系爭號誌之由保安街2段往保安街1段方向之該面燈號顯示紅燈倒數23秒時,遂見原本在光榮街停等紅燈之機車開始左轉往保安街行駛,此表示光榮街為綠燈狀態,再對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6年9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717010號函文暨時相圖以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亦可知當光榮街為綠燈狀態時即為第三時相,斯時該系爭號誌之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該面燈號(即由保安街2段往保安街3段方向)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則證人楊逸帆執此為據予以舉發,係符當時路口號誌時相之轉換,自屬有據。且審酌證人楊逸帆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楊逸帆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楊逸帆所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5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2段與光榮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以違規路口之系爭號誌故障,主張舉發員警判斷錯誤,難加採憑。
3.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06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提出其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另主張:從其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內,並未看見有機車從光榮街駛出云云。惟經本院再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1) 檔案名稱「停紅燈影像」:原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09.11.01 00:1
3:54開始,原告跟隨前車行駛,到畫面顯示2009.11.01 00:14:07的時候,隨著前車停等前方路口紅燈。 (2)檔案名稱「通過路口影像」:原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009.11.01 00:14:59時,該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已經超越停止線在路口接近斑馬線的位置,在畫面顯示時間2009.11.01 00:15:03為在前方道路右邊的員警攔查指示原告往前停。」(見本院卷第132頁), 可知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之檔案名稱「停紅燈影像」之錄影檔中,僅見原告停下車輛等候紅燈號誌,然其停等時前方尚有數台車輛亦一併停等紅燈,並且其距離紅燈號誌仍有相當之距離,而未見其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系爭號誌變換情形為何,隨後在本院勘驗下一個檔案名稱「通過路口影像」之錄影檔中,已見原告車輛通過路口接近其銜接道路之行人穿越道之位置處,仍未看見原告車輛在超越停止線時,系爭號誌所顯示之狀態為何。準此以言,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既未看見其超越停止線時,該系爭號誌是否為原告所指之綠燈狀態,並且證人楊逸帆所指由光榮街駛出之車輛亦不能排除其有可能早於原告車輛通過路口,故而在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內並未見有車輛從光榮街駛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特此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