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6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49號原 告 陳鴻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3 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 段○○○○○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紅燈迴轉)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6 年5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9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該處迴轉,綠燈時已越中線準備迴轉,係對向車少時方迴轉,經警員攔下,並開立紅燈迴轉罰單,但伊確認並未闖紅燈迴轉,故拒絕簽罰單,於申訴時請該單位調錄影帶以證明,惟回函也無佐證影帶照片,請調閱影帶可查明真相,另裁決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內容不符。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

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亦有明白揭示。

(三)查原告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有員警調查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得以佐證,惟依上開函釋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員警於目睹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件雖僅有員警目睹違規事實經過,而未有錄影或照片得以佐證,惟依法其仍得舉發,且因尚有員警調查表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兩者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作之公文書,若其內容為虛偽,員警將為刑法偽造公文書之罪所相繩,其敘述較諸無上述文件所擔保者自更為可信,原告之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16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 段○○○○○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於迴轉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事實」之記載有異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 年

5 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39550號函敘明:「...

三、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4 月3 日16時45分許,○○○區○○○路○ 段○○號前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000-

000 號營小客車行經該路口違規紅燈迴轉往基隆方向行駛,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另該函所附由舉發警員所書具之「員警調查表」亦載稱:「職於106 年4 月3 日16時45分許,○○○區○○○路○ 段執行勤務時,目睹000-000 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台五路1 段75號前路口於紅燈時相穿越停止線違規迴轉往基隆方向行駛,嚴重影響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故前往當場攔停舉發。」(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文及「員警調查表」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且就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0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078555號函載明:「...二、經查旨案處號誌採3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為新台五路雙向紅燈左轉,號誌燈號為圓頭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

(二)第2 時相為新台五路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三)第3 時相為遠東世界中心前機車待轉雙向綠燈,號誌燈號皆為圓頭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 時相至第3 時相依序運作。」,並檢附○○○區○○○路與遠東世界中心時制計畫資料」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附卷足憑,是依前開函文及「員警調查表」所載,則原告即係於該路口第3 時相之際「紅燈迴轉」,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6

0 條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既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得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固稱伊於綠燈時「已越中線」(見本院卷第14頁),而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則稱:「本人綠燈時『已越線』準備迴轉」,此與前開「員警調查表」所載核屬有間;況且,縱使原告所述屬實,然於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其即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而依其所述情況,其停等並無困難,詎其不為停等竟進入路口而為迴轉之動作,故仍應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原告無視該圓形紅燈之效力,僅執其於綠燈時已超越停止線而謂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洵屬誤會,自無足採。

⑵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亦有誤會。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條例」,分別為「紅燈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而原處分則分別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而其違規時、地亦屬一致,故二者顯然具備「事實同一性」,且「紅燈迴轉」亦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態樣,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所稱亦屬誤會,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