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55號原 告 黃振庸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104年 5月30日17時40分許及同年6月 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 4段與三和路 4段231巷口、新北市○○區○○路○○○號前,分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下統稱舉發機關)員警盤查,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毒品,遂分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該原舉發機關員警復依警詢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等違規行為,乃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及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前及104年8月18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 7月16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以106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處罰之。」。查原告甲○○所犯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實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次查原告亦因該案行為受刑事處罰分別經新北地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科以有期徒刑 8月、4月各一次及7月確定在案,又現已正於屏東監獄執行上開二案之刑期,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之定。原告業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再受行政罰,方與法有合。
(二)又查舉發該二案違規之三重分局慈福所、蘆洲分局延平所,舉發原告之證據,亦有所適用不當,有違公平正義比例之原則,說明如后:
1.員警取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⑴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⑵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以毒品殘留人體之時,起碼需四至五日才新陳代謝,然員警舉發僅以篩紙方式檢驗原告之尿液,僅以呈毒品陽性反應為舉發違規證據,亦無測試原告可有呈現吸毒後之各種現象。
2.又查新北催字第48-C00000000號舉發日期104年 6月1日22時30分,距新北催字第48-C00000000號,舉發日期為104年5月30日17時40分,其回溯期間僅51時50分,該舉發證據亦無追溯原告吸食毒品時間,即逕行二次舉發原告違規,亦顯著有瑕疵。
(三)綜上所述,上開二案之裁決證據,取得之證據顯著諸多瑕疵,又原告該二案已受刑事法律之宣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受行政處罰之,上開二案之裁決適用法則及取證諸多瑕疵,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即106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之前,已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於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檢測濃度分別為795 ng/ml、00000 ng/ml、16020 ng/ml及3220 ng/ml;於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檢測濃度分別為352ng/ml、3302 ng/ml、00000 ng/ml及4440 ng/ml,此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毒品無訛。況原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足證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至原告主張員警舉發僅以篩紙方式檢驗原告之尿液,僅以呈毒品陽性反應為舉發違規證據,亦無測試原告可有呈現吸毒後之各種現象,顯非可採。
(四)原告爭執一行為不二罰,不應再另科處行政罰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審諸其立法理由,則係為避免對同一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為雙重處罰所制定。查本件原告因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原舉發機關及本處則以原告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機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 3項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而舉發、裁罰;然原告就本件同時涉犯施用毒品係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與本件系爭處分一及系爭處分二係處罰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機車即非屬一行為。故原告之施用毒品僅屬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告所以被舉發裁罰者,乃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行為,兩者尚難認為係屬「同一行為」;何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欲防免者,乃行為人施用毒品對自己之傷害,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係為確保駕駛人不受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等影響,而於神智清醒狀態下駕駛汽車,藉以保障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亦屬迥異,自難認有一事二罰之問題,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無涉。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並予以裁罰,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顯屬對法令有所誤會,尚不足採。
(五)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3項規定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於104年5月30日17時40分許,○○○區○○路 ○段與慈愛街口處,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形跡可疑,即予以攔查,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執勤員警帶回所內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遂掣單舉發,嗣於104年 6月1日22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區○○○路與和平路,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跡可疑,遂趨前攔檢,即○○○區○○路 ○○○號前當場查獲原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小包,乃帶原告返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尿液檢測結果顯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 1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303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8月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4339989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回覆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重分局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原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29頁、第165頁、第131頁及第146頁及第169頁、第16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70頁至第176頁及第178頁至第187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復未爭執其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亦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準此,足認原告確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等違規行為無訛。
(四)而查,原告雖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主張其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再受行政罰,方與法有合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規定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2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認。
(五)再查,原告雖另主張毒品殘留人體之時,起碼需四、五日才可代謝,然員警舉發僅以篩紙方式檢驗其尿液,僅以呈毒品陽性反應為舉發違規證據,並無測試原告可有其它呈現吸毒後之各種現象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毒品,或吸食後經過一定時間後駕駛車輛,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後於104年 5月30日17時40分許及同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分別行經新北市○○區○○路 4段與三和路4段231巷口、新北市○○區○○路 ○○○號前,遭舉發機關員警盤查,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毒品,嗣後分別二次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第
146 頁及第169頁),則被告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自屬無誤,原告質疑舉發員警僅以檢驗結果認定,而未採以其他其有吸食毒品之現象為證乙節,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憑。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本件原告先後分別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 2次以上」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要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