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8號原 告 呂新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 104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防汛道口前,因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發現車內友人持有安非他命,經採集尿液送檢,員警復依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3月12日,予以舉發,並移送原告所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就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部分,並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被告為此,乃就原告所涉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2款及24條(即24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當天原告開車下橋等紅燈時,對向 2個巡警騎到原告面前查原告身份,原告配合拿駕照出來,當時聽到警查到原告有毒品前科,用對講機叫來7至8個穿便服的開二台休旅車,一到現場(橋和路華中橋引道下),大聲叫原告和朋友下車、蹲下,作勢拿槍,原告和朋友下車,問原告有沒有毒品,原告回沒有,然後警方在車旁拾獲一包安毒,原告朋友認說是他的,就連同原告帶回驗尿,原告被驗到有毒品反應,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已處分完畢,後來收到紅單(正確日期忘記),原告看紅單申訴日期,看跟原告收到單子日期同一天,原告有打去派出所反映,承辦員警只回原告去申訴問,掛原告電話。以上情形,路口都有攝影機,請法官明查。吊扣原告駕照原告的工作就會失去,原告現在也是正常上班,過單純生活,也沒多的錢去繳6 萬,因原告有一女要養。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頁、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 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前後皆未懸掛車牌,遂為員警攔停,經原告同意警方搜索下,嗣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旁發現一包安非他命,遂經原告同意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為員警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調查筆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3000ng/mL及00000 ng/mL,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三)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
(四)至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系爭裁決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 1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0月23日新北中交字第1063585669號函、 新北市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原告刑事案件執行主檔、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影本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57頁、第79頁、第81頁、第53頁及第59頁),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其刑事判決已處分完畢,故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防汛道口前,因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發現車內友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為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員警依法舉發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5頁),參以上開鑑驗機關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應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而原告雖於警訊中僅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3 年7 月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然按施用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查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足憑,而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遭警查獲,並於104 年10月28日1 時25分經採取尿液(見前揭警局調查筆錄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採證日期(分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則原告於該採尿送驗前之1 至5 天內應有施用毒品之事,應堪採認為真實無誤。縱該原告施用毒品非屬其查獲之當天為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即非以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查獲採取尿液前既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顯有違反前揭規定。
(四)至於本件舉發因非屬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舉發,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 ),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而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第15條第3款已明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而為舉發。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的明文規定,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04年 10月27日,舉發機關舉發日為105年1月27日,自行為成立之日起(即始日不算,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舉發日(即105年 1月27日)止,並無逾越三個月期限,尚無違誤,核與原告就該舉發通知單何時收受送達乃不生影響,特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刑事判決已處分完畢,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第11條之1第2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 規定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 、2 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 級或第4 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特此敘明。
(六)此外就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生計云云之事。然此,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所規定之法定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 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裁決吊扣駕照之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有1年,待其吊扣駕駛執照 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駕車,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吊扣駕照之處分嚴重影響其工作生計,依法仍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