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陳家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Q141149、48-ZGQ141577、48-ZCP115827、48-ZGQ143720、48-ZGQ143741、48-ZGQ144675、48-ZGQ144745號(七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範圍)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未申裝eTag即車上設備單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4月1日0時27分許、同月2日22時36分許、同月7日11時36分許、同月9 日20時51分許、同月10日5 時43分許、同月13日18時58分許、同月14日6時0分許,先後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霧峰系統(連接國6)-霧峰(台3 線、太平-台74)212.5公里、國道3號公路南向名間-竹山241.5公里、國道1號公路南向豐原 -大雅172.5公里、國道3號公路南向名間-竹山241.5公里、國道3號公路北向霧峰系統(連接國6)-霧峰(台3線、太平 -台74)212.5公里、國道3號公路南向名間-竹山241.5公里、國道3號公路北向霧峰系統(連接國6)-霧峰(台3線、太平 -台74)212.5公里處後(下稱系爭路段),因均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書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掛號通知限期於104年6月25日前補繳(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詎原告逾期仍不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Q141149、ZGQ1415
77、ZCP115827、ZGQ143720、ZGQ143741、ZGQ144675、ZGQ144745號(7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係原告經催繳而於期限到期未補繳之時點),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8月14日線上提出違規申訴,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6年1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GQ141149、48-ZGQ141577、48-ZCP115827、48 -ZGQ143720、48-ZGQ143741、48-ZGQ144675、48-ZGQ144745號(7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 元,合計罰鍰21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汽車非遠通電收公司eTag用戶,遠通電收公司於法不得
擁有原告個資並得以寄送通行費。原告從未收到高公局的通行帳單,何來不依規定繳費之事?㈡遠通電收公司之廉價電子辨識收費系統,自開始使用以來,
即錯誤百出,造成爭議不斷,原告為避免爭議,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公局,要求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辦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原告所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日期與金額,就前開法令所要求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辦明之資料」,完全未見高公局及遠通電收公司提出。高公局與遠通電收公司違反法令之通知書,用路人完全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要原告如何僅憑該違法之通知書繳費?㈢高公局又另行提出照片舉發原告不依規定繳費而開罰,然查
,高公局既然持有照片,為何不依法於書面通知時提出?此段時間持有照片而不依法提出之原因為何?有何隱情?或是此等照片需要時間加工?㈣高公局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所載之日期、時間、路段,顯然
為另行加工印上,而非照片之原始狀態,則被告自應提出原告於該日期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明確證據,否則,任憑高公局及遠通電收公司隨意提出一張不知何時、何處所拍攝之照片,恐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原告自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當然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之問題。
㈤遠通電收公司所寄發之「通行繳費通知單」僅記載通行費金額,無法持單繳費。
㈥遠通電收公司所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內含統一發票,原告未與遠通電收公司有任何合意之交易行為。
㈦遠通電收公司繳費方式困難,刁難未安裝eTag之用戶,有安
裝之用戶可直接在網站上申請通行明細,未安裝eTag之用戶則必須親自到遠通服務中心申請。
㈧遠通電收公司罰金未繳。
㈨高公局之員警未經查證僅憑遠通電收公司之偽造照片開立罰單涉嫌瀆職。
㈩原告當受民法第225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保障之。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2 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3 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7日、104年4月9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4日(舉發單上違規時間係原告經催繳而於期限到期未補繳之時點),行經國道3號霧峰系統(連接國6)-霧峰(台43線、太平-台74)212.5公里、國道3號名間-竹山241.5公里、國道1號豐原-大雅172.5公里、國道3號名間-竹山241.5 公里、國道3號霧峰系統(連接國6)-霧峰(台43線、太平-台74)212.5公里、國道3號名間-竹山24
1.5公里、國道3號霧峰(連接國6 )-霧峰(台43線、太平-台74)212.5 公里處時未完成扣款,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員警查證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並已完成送達。原告於104 年8月14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06年1月3日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各300元整」,於106年1月5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年9月23日北業字第1040016195號函(含車號00-0000 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罰單明細表)及高公局106年3月16日業字第1060008837號函(含附件光碟)等資料為憑。
㈢本件經高公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書
面通知原告限期補繳,原告逾期仍不繳納,嗣再以雙掛號通知限期補繳;詎原告至繳費期限104年6月25日止仍不繳納。
經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查明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9月23日北業字第1040016195號函復略以:「惟旨述舉發單之欠費仍未銷帳。」及高公局106年3月16日業字第1060008837號函,提供本件之採證照片、補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歷次通行明細資料(詳附件光碟),足證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屬實,是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催繳通知單交付郵務機關送達,而郵務機關遂分別於104 年6月4日投交原告車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之,此觀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除蓋有漢林苑社區之收發章外,並有郵務人員所蓋印註記甚明。是催繳通知單所寄送之應送達處所,既為原告之住居地,且亦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收受,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縱令別有居住處所,然在其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陳明前,舉發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即提出異議要求撤銷罰單。是舉發機關依上開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所述理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上開催繳通知單之不利益。
至原告起訴其他主張,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㈤基上所陳,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
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即104年6月25日)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
、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原告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收費區:係指因應徵收公路通行費之需要,而於公路上完全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供營運單位以自動化方式向通行汽車收費之路段區位。....四、電子收費:係指利用電子收費系統設備,以使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可自動完成繳費之收費方式。....六、計程收費:係指汽車行駛於公路之通行費,依其公路通行里程數計算費用之收費方式。....八、營運單位:係指負責人工收費或電子收費之收費機關(構)。
」、「(第1 項)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第2 項)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之收費車種,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擬訂之。(第2 項)國道通行費收費車種,按大型重型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聯結車分類徵收,其適用範圍如下:....二、小型車:包含小客車、....」、「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 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第3 項)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4 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第1 項)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第
2 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2、4、6、8款、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2 項、第14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於104年1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僅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核此等規定係依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訂定,其授權事項具體明確,上開規定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母法規定、法律保留及其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統一裁罰基準表均規定處罰鍰3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補繳通知單經送達至系
爭汽車登記之通信地址即新北市○○區鎮○街○○○○○號5 樓(同原告住所地),由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保全)蓋印社區收發章戳,代為收受等情,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4年8月14日線上違規申訴資料、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年9月23日北業字第1040016195號函、違規明細表、高公局106年3月16日業字第1060008837號函、資料光碟(內含車輛交易影像照片、通行明細、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系爭補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部104 年10月23日交訴字第1040027186號訴願決定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影本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
178 頁),均屬明確。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補繳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性質?⑵如系爭通知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目前尚未經合法撤銷,則
是否仍具有效力?⑶原處分是否有違法而得為撤銷?㈣經查: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4月1日0時27分許、同月 2
日22時36分許、同月7日11時36分許、同月9日20時51分許、同月10日5時43分許、同月13日18時58分許、同月14日6時0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區,因未申裝 eTag(車上設備單元),致未能完成自動扣款事先預儲通行費,因此,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依規定先以平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即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而原告逾期仍未繳費,高公局復委託遠通電收公司續以掛號信通知原告限期繳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即系爭補繳通知單,附有繳款條碼,且因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附有統一發票。),並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仍逾期未為繳費,經高公局認定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案移舉發機關協助製單舉發原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等情,此有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年9月23日北業字第1040016195號函、高公局106年3月16日業字第1060008837號函、車輛交易影像照片、通行明細、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系爭補繳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洵可採信。
⑵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
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 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至於原告因未依通知之期限繳納,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進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另製發之系爭補繳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⑶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所為「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
」及「系爭補繳通知單」,就前者(平信送達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標的;後者(掛號送達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則係行政處分,原告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再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先決問題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經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無效事由,且迄今就「系爭補繳通知單」之行政處分,並無經合法撤銷之事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先決問題所涉及另一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則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係基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高速公路未繳費」、「經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製發系爭補繳通知單並已合法送達,原告逾期再不繳納」二個構成要件事實,而該二個構成要件事實,業經高公局以上開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在案。準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於法洵無違誤,要可認定【按:系爭補繳通知單所載之「交易日期」即係「通行時間」,而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即「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國道現採計程收費,按日計算通行累計里程而徵收通行費,則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就「通行時間」採按日記載之方式為之,核與該規定並無違反。系爭補繳通知單雖未記載「通行方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乃在於受通知補繳費用者能辨明該使用規費之收取緣由,而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上開「注意事項」,則原告綜合上開記載,並非不能自行辨明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之路段及方向,縱其仍有疑義而有取得相關通行明細(同一日之南下、北上或多次上下高速公路)之需要,亦得向遠通電收公司臨櫃或使用網路查詢,實無不能確定之情事,另予敘明。】。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汽車非遠通電收公司eTag用戶,遠通電收公司於法不得擁有原告個資並得以寄送通行費,而原告從未收到高公局的通行帳單;遠通電收公司之廉價電子辨識收費系統,自開始使用以來,即錯誤百出,造成爭議不斷,原告為避免爭議,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高公局,要求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辦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原告所收到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只記載日期與金額,就前開法令所要求之「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辦明之資料」,完全未見高公局及遠通電收公司提出。高公局與遠通電收公司違反法令之通知書,用路人完全無法確認、計算所通行之路段,無法得知遠通電收公司所提出之金額是否假造、灌水,要原告如何僅憑該違法之通知書繳費?高公局又另行提出照片舉發原告不依規定繳費而開罰,然高公局既然持有照片,為何不依法於書面通知時提出?此段時間持有照片而不依法提出之原因為何?有何隱情?或是此等照片需要時間加工?云云,無非均涉及「系爭補繳通知單」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瑕疵而為主張,而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之前,則該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如原告就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補繳通知單」,依法提起救濟(訴願、行政訴訟)而經撤銷確定時{原告就本件平信送達之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提起訴願,而經交通部以104年10月23日交訴字第1040027186號駁回訴願在案,然如前所述,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原告自應就系爭補繳通知單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則被告應自行撤銷原處分,否則原告亦得循再審程序救濟之,附此指明。
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號」,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汽車有通行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已有提出上開車輛交易影像照片、通行明細等證據資料證明,尚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高公局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所載之日期、時間、路段,顯然為另行加工印上,而非照片之原始狀態,則被告自應提出原告於該日期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明確證據,否則,任憑高公局及遠通電收公司隨意提出一張不知何時、何處所拍攝之照片,恐無法證明原告於該時間、該路段有通行之事實,原告自無繳交通行費之義務,當然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之問題;高公局之員警未經查證僅憑遠通電收公司之偽造照片開立罰單涉嫌瀆職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並未確實提出證據資料或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證明,自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述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原告既經(先以平信)通知未依限繳納通行費,嗣再以系爭補繳通知單(掛號)通知限期補繳,均寄至系爭汽車登記之通信地址(同原告住所地)而合法送達原告在案,則本件原告逾期不補繳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