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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67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78號原 告 姚招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及106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106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姚招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5月11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分別於106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影片資料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查證屬實,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CQ0000000號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7日前及106年7月8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7月6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8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指稱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7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時,因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及紅燈越線經民眾檢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600元及900元之罰鍰。

(二)查原告因下列理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1.被告認事用法違誤:⑴原舉發通知單所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主要是警察機關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由民眾所附之照片舉發,然依照上述條文之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定所欲強調者乃在於「查證」之程序,而行政機關所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中所列出的五種舉發方式中,對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都無進一步查證之規定,然而對於民眾的舉發,都有附加「查證屬實」之要件,旨在要求該舉發必須符合程序正當性。

⑵而程序正當性包括蒐證的行為是否合法,證據有無被變造…

等等,特別是在現代社會中,部份民眾心態偏激,亦有違法取證甚或變造證據之情形,面對此類民眾之檢舉,其取證之過程是否合法、合於正當程序、具有證據力,更應該進一步查證。

⑶本件舉發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所規定的查證要求,依據檢舉人所稱原告的違規時間為106年5月 11日7時10分,而被舉發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經 google查閱,應該為中正路588號),原告每日皆7:20即到達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經查google地圖,該兩地行車之時間須20分鐘以上,因此原告該日 7時10分斷不可能出現在該地點,則照片即有造假之可能抑或誤植之情形。顯然,該照片並無證據力,而亦顯而易見該舉發之警察機關並無查證,此外,警察機關亦無查證檢舉人在取證之過程是否合法,則在程序上即不具備有正當性。

⑷再者,警察機關就同一事件於兩天內發出兩張舉發單,其內

容實乃互相矛盾,依據新北市警交大字 CQ0000000號之舉發,指稱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Q0000000號則指稱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紅燈越線,然若原告違法駕車在人行道或騎樓上,又怎會有紅燈越線之實?就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該條文乃在處罰經由直線通行而於紅燈停止線前仍繼續獻前越線後才停止之舉動,並非所有只要停在紅燈停止線前面的車輛都是紅燈越線,否則所有經由兩側前來待轉的車輛以及前方左右通行之車輛不都是紅燈越線?如此豈不荒謬!而若照片取證程序經由警察機關善盡查證義務後合法且屬實,則依照片所顯示:原告先是位於人行道上,而後一張照片又位於停止線前,並非在道路上直行通過,並不屬於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所處罰之行為,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憲:該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比例原則包含3個子原則: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均衡性原則(損益衡量),由民眾檢舉已經使民主國家變相形成「警察國家」,並不符合民主國家憲法之要求,讓其他民眾監視嚴重侵害人民權利,其對於人民之自由限制已經超出必要性,在損益衡量上,所得到的利益遠低於戕害民主自由的損失,不符合憲法之要求。

(三)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

(三)查原告所有車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5月11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查證後依法舉發,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

000、C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7937、1063498541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復查原告雖主張「面對此類民眾之檢舉,其取證之過程…更應該進一步查證…。本人每日皆7:20即到達…工作地點,…原告該日 7時10分斷不可能出現在該地點,則照片即有造假之可能抑或誤植之情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前開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並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即得逕行舉發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 。再查本件既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分別於106年 5月11日及同年5月1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式皆符合上開規定即無違誤,尚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觀諸採證光碟檔案影像,所顯示相關車、事、地、物,均具有連貫性,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原告主張純屬其個人單方面之主觀臆測,洵非可採。

(五)再查原告雖再主張「本人先是位於人行道上,而後一張照片又位於停止線前,並非在道路上直行通過…」,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揆諸採證光碟檔案影像,原告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後,又超越停止線,是原告係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在人行道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洵難足採。

(六)是以本所(彰化監理站)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及600元整,核無違誤。

(七)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 1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第 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 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復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另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及第45條第1項第 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 8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7937號函文說明三記載:「經檢視民眾提供檢舉旨案車號交通違規證據資料,說明如下:(一)於106年5月11日檢舉000-000號車於106年 5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紅燈越線,查證違規屬實遂依規定逕舉發第CQ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程序尚無違誤……。(二) 於106年5月13日檢舉391-EWL號車於106年 5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駕車行駛人行道,查證違規屬實遂依規定逕舉發第CQ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程序尚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提出之採證光碟內之錄影資料後,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有紅燈越線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後,遂掣單舉發。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自採證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可知於錄影畫面右下角所示2017/05/11 07:10:01至2017/05/11 07:10:02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道路右側之人行道上行駛,並持續朝左前方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緩慢行駛,斯時除見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外,亦見系爭機車之左前方另有機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等情;嗣於錄影畫面右下角所示2017/05/11 07:10:02至2017/05/11 07:10:04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出人行道後,旋即超越停止線,並在停止線後方之行人穿越道停下,此時仍見路口號誌燈維持在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等情,亦有卷附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足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 5月11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三俊街口處,雖先有行駛在人行道,隨後在於該路口紅燈時為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然其於超越路口停止線後,並未進而穿越該停止線前之人行道,亦無穿越該路口之事,則舉發機關依循前揭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以系爭汽車並非闖紅燈之違規,分別認定為駕車行駛人行道及不遵守標線指示(紅燈越線)為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即屬適法有據,此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7937號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在卷足憑(分見本院見第57頁及第5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1頁、第77頁及第79頁),自堪採認為真實無誤。

(六)而查,原告雖就上開違規行為,主張採證照片有造假或誤植之可能,且依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先是位於人行道上,嗣後則在停止線前,其非在道路上直行通過停止線,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紅燈越線云云。惟查,本院乃詳端看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之錄影內容,其以行車紀錄器拍錄之影像內容流暢,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錄影畫面確為同步拍攝,尚難認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拍攝錄影時間刪除之情。且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紀錄自己駕駛車輛上路時,避免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糾紛,而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又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實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以非舉發日期之錄影資料而提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資料,則該採證照片既係由前開採證光碟所播放之內容所擷取,經核亦與該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相符,是以,原告質疑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實無所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另主張:系爭機車係行駛在人行道,而非在道路直行,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縱使行駛在人行道上而非一般道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可視為道路,則人行道亦當屬之,況且,參酌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無排除駕駛人行駛在人行道之情形,故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自不可謂其無紅燈越線之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此外,原告所主張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1 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屬違憲云云。惟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外,且其非但規範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所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有查證之義務,亦增設民眾檢舉期限之限制,因此,基於交通秩序維護之公益性目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八)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行駛人行道」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罰原告罰鍰 900元;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均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