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85號原 告 陳麗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 年9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 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惟加註:「本案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17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違規罰鍰仍需繳納」),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事實,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 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14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跨越雙黃實線而不慎擦撞訴外人許瓊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致訴外人許瓊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足等處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訴外人許瓊芳之受傷狀況及詢問是否就醫,但竟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於未經訴外人許瓊芳同意下隨即擅自駕車離去,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乃於104 年9 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處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另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2917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1小時)。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6 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 年9 月18日14時10分許,從蘆洲騎往新莊方向,經化成路5 號前,被一輛機車從後面撞,於是伊把機車停下來牽去對面,問對方有沒有受傷,要不要送去醫院,對方坐在地上,對伊不理不睬,約兩分鐘後,伊有事要到板橋,於是問對方:「你不去醫院,沒事我要走了」。那知道過沒幾天,警察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告伊,伊覺得被坑了,感覺遇到假車禍,若伊要逃逸不用等2 分鐘後再走,更何況是對方來撞伊的,伊因此被裁罰是不公平的。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及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本處依法仍得以行政法上肇事逃逸之規定對原告為裁處,合先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該事故之主要責任並非其所應擔負,且有停車關心對方傷勢並詢問是否幫忙送醫;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處罰。查原告與訴外人許瓊方發生交通事故,經詢問是否幫忙送醫而未獲回應後,即逕騎車離去,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疑,已如前述。是於交通事故現場,縱訴外人未回應其問題,亦不免除或減輕原告需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況本件依原舉發機關之事故調查卷宗內容,訴外人許瓊方表示當下其表示需要原告幫忙送醫,惟原告逕行騎車離開,顯與原告之敘述有所出入,故原告之敘述是否為真,實有疑問。退步言之,縱使本件肇事責任得歸咎於訴外人許瓊方,且其確實未回應原告之提問,亦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之情無涉,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自應受罰。故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本處據此作成裁罰處分,依法有據。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9 月18日14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與訴外人許瓊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許瓊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足等處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訴外人許瓊芳之受傷狀況及詢問是否就醫,但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於未經訴外人許瓊芳同意下隨即駕車離去,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乃於104 年9 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1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處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另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17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1小時)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17
5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2幀、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影本2 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104 頁、第111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與訴外人許瓊芳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許瓊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足等處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訴外人許瓊芳之受傷狀況及詢問是否就醫,但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於未經訴外人許瓊芳同意下隨即駕車離去,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乃於104 年9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17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2 個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1小時)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立法本
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是原告以其係遭訴外人許瓊芳駕車擦撞而否認違規事實云云,本屬無據;況且,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原告乃係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擦撞訴外人許瓊芳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故原告就此肇事核有過失,是其所稱係遭訴外人許瓊芳駕車自後撞伊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⑵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
前段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更不得逃逸;是原告固然曾下車查看訴外人許瓊芳之傷勢及詢問是否就醫,但依上開規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義務並非僅止於此,詎其不僅未為必要之救護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於訴外人許瓊芳未同意之情況下擅自駕車離去,自仍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構成要件無疑。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