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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63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39號原 告 潘宥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20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邊之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當場攔查稽查,惟原告因不服員警攔停稽查,拒絕表明身分,以供員警查驗真實身分,已達不服稽查取締程度,致員警無法當場舉發,嗣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9月15日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並未發現有紅燈右轉之事實,請員警提出違規之證明。

㈡原告並非未提出身分證明以供查驗,而係執勤員警未表明其

身分,致原告對員警之身分存疑,且原告有提出行照,雖然原告有打110 確認警員,但是原告還是不敢保證的確是警察,所以原告才只給行照,原告認為真的警察應該可以查知原告的身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該日執行勤務時,

當場發現BS-4747號自用小客車於○○區○○路與中正路525號口,未依中正路525 號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穿越該路口右轉行駛,違規事實無誤,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攔停舉發;員警告知駕駛違規事實並要求出示證件,駕駛出示行車執照後,員警表示將現場告發,該駕駛表示不服警方為何找麻煩要攔查告發,而將已出示警方之行車執照搶回,於現場咆哮並打電話不回應警方詢問其身分資料,且質疑穿著警察制服,配戴警用裝備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經員警再三要求駕駛配合警方出示證件或告知其年籍資料以供查驗告發,該駕駛仍不願配合,此行為已達不服稽查取締程度」等語。次查,本案為值勤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之案件,並非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故無規定需附錄影或照相舉證,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亦為舉發員警所親眼見聞,依法舉發無誤。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系爭汽車面對圓形紅燈,即逕予右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右轉之行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此有舉發機關函復、員警答覆表、行向圖及現場道路照片及採證光碟可查。

㈢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

使,而汽機車駕駛人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但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佐證,且依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㈣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

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難道對正在執行警察勤務,穿著警察制服,配戴警用裝備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之身分合理性仍存有高度懷疑?可知其陳述僅為臨訟之辯,是以其應對上述規定知之甚詳,並應能確實遵守,然其不遵交通法令而應受行政處罰,應屬有據。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106年8月14日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 年9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52493號函、106年10月2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65976 號函及附件(含警員答辯表、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右轉之

違規行為?⑵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經舉發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

拒絕表明身分)之行為事實?㈣經查:

⑴依舉發警員許智為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值勤行經新店中

正路往新店的方向,在巷口見一台自小客車紅燈右轉,我上前去攔查,告知違規事實,因為違規駕駛認為颱風天不應舉發她,現場拒絕出示證件及表示身分證明資料,現場多次請她出示,均表示拒絕,所以現場就告發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所書具之申訴答辯報告表亦為相同內容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即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右轉行為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攔停後,原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自應本於職權逕行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準此,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⑶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稽查,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違規而應為攔停稽查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本件舉發警員於上開時、地,目睹原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舉發警員自得攔停稽查原告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有提出行照,惟舉發警員本即得以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且雖原告提出行照,但徒憑行照並無從據以作為認定駕駛人之身分,是舉發警員請原告表明身分,自屬合法作為,原告拒絕表明身分,自屬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之該當要件。再者,原告自承有打110 電話確認舉發警員之身分,僅係原告還是不敢保證的確是警察,所以原告才只給行照,原告認為真的警察應該可以查知原告的身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舉發警員固得依職權查知原告身分,但舉發警員係當場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欲當場舉發,由於原告拒絕表明身分,致舉發警員無從當場舉發,當然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況舉發警員當時身穿制服及警用反光背心,騎乘警用機車,閃爍警示燈(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均會知悉是警察,原告自不得徒以主觀上懷疑是否真警察而得為只交付行照,但拒絕表明身分之作為。是原告拒絕表明身分,明顯構成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要件。是原告否認不服稽查云云,容有未洽,要難憑採。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拒絕表明身分)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