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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4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0號原 告 劉志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7時20分,經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交叉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6月28日檢具違規之錄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規定,於106年8月2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且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向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並未使用手機,而係當時因牙周病在冰敷。

㈡本件如係正面拍攝,原告也認了,但係自後視鏡反射,太牽強了,原告非常不服氣,檢舉人有妨害秘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停等紅燈時搖下車窗,自其左側後

照鏡反射,明顯可見原告正在使用電話,違法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牙痛而正在冰敷,惟查採證影片中,原告

將形似行動電話物置於頰側,且口型作說話貌,加以其另一手持香菸並正在抽菸,依常理,若確如原告所謂其患有牙周病,且疼痛而需冰敷,則應難以張口,更遑論抽菸。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日期為106年6月24日,已如前述,而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月28日,此有民眾檢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顯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但書規定之期日,則本件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程序,核屬有據,自無違誤。

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8月11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6年8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427000號函、106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836700 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61至8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

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⑵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含擷取之照片)是否得作為原告違

規之證據資料?⑶本件檢舉人有無妨害系爭汽車駕駛人之秘密?㈤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採證光碟內容擷取之照片(若係以電腦播放畫

面更清晰)顯示:系爭汽車之左側後視鏡可見駕駛人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在接聽電話使用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依舉發單位106 年11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836700 號函說明三內容:經再次檢視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於車輛前駛時,仍有持續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顯與牙疼痛冰敷相悖(見本院卷第

75、76頁)。互核以觀,系爭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使用手機之事實,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手機,而係當時因牙周病在冰敷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⑵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一章

第4 節「證據」之規定,並未有明定拍攝後視鏡可見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事實之影像,不得供作違規事實證據之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如係正面拍攝,原告也認了,但係自後視鏡反射,太牽強了,原告非常不服氣云云,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本件檢舉人(民眾)係在公共場所由系爭汽車之車後往前

拍攝,併見系爭汽車之左後視鏡,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開啟左前車門窗戶,因而自後視鏡得見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事實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無檢舉人有故意妨害駕駛人之秘密之情事;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有妨害秘密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舉人有妨害秘密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事由程序(依原告起訴意旨似亦認其本人為駕駛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