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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5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56號原 告 葉賢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6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前以106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由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756號函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裁決是否妥適後,嗣被告機關發現本件違規通知單於107年1月15日方合法送達於原告,因而到案日期重新起算,遂撤銷前開裁決書,並重新製開107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關於罰鍰部分改裁處新臺幣45,000元,且補充「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等語於處罰主文中,復將更正後之裁決書於107年1月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上揭本院106年11月8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756號函(稿)、被告107年1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83933號函文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115頁、第13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而此變更後之裁決復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縱原告未到庭主動為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本院自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如要求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再另為起訴,不僅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更可因此造成起訴不變期間之延滯。從而,本件依法雖不經言詞辯論而未經原告到庭主動就此為訴之聲明變更時,本院自仍應以此更正後之裁決即被告 107年 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家弘飲酒後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甲○○而行駛,於105年 5月26日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訴外人張家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訴外人張家銘受有傷勢,經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經檢驗合格之酒測器對駕駛人陳家弘施以酒測後,測定其呼氣酒精達0.81Mg/L,顯逾法定標準,復因原告自承其知悉訴外人陳家弘於駕駛前有飲酒之事實,而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81Mg/L)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及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整,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在105年 5月26日上午6點友人駕駛原告的車出了車禍,駕駛的友人酒測值0.81,當時友人說可以騎車載原告,奉勸了多次,但堅持要騎,在警方做筆錄時,被告知一切都可以開庭結果為主,7 月27日開庭判定駕駛人陳家弘酒駕紅單,而原告不起訴處分,也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但事隔將近2年,106年9月底收到酒駕紅單,而不服裁決提供相關證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同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比較本件違規行為時與本處最初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處內部使用之細緻版本)記載,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於期限內到案者,皆規定處罰鍰最低罰45,000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故未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

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6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上揭違規行為之時間為105年5月26日,至本處最後裁處日107年1月23日止仍未逾 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故本處仍得依法對原告進行裁罰,先予敘明。

(四)次查原舉發機關106年 12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7672號函檢附之事故調查卷宗及錄影光碟,原告自承其曾目睹駕駛人於駕駛前有飲酒之行為,卻仍同意其駕駛,又本件依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紅外線式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檢定有效期限至105年 7月31日)之測定結果,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逾法定標準,是故本處依法裁罰,實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伊始曾行勸阻,惟事後仍因駕駛人之堅持而任其駕駛,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狀態已然造成,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與酒駕之危險等,於近年來為政府所竭力宣導,原告既已知悉駕駛曾有喝酒之行為,怎可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而不堅持己見,禁止駕駛人酒後駕車,是以原告之主張當無可採,其是否曾勸阻並非所問。

(五)至原告所謂不起訴處分,應係指訴外人陳家弘涉犯刑責之部分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此與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政罰部分係屬二事,蓋本件所欲處罰者,並非駕駛人或原告因違規而擔負之刑事責任,而係原告明知駕駛人於駕駛前曾飲酒,卻未禁止其駕車,而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六)再者,原告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即」)駕駛人既皆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 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7,500元;又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外,又依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予以區分,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舉發當時,訴外人陳家弘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時,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局執勤員警針對訴外人陳家弘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測酒精濃度達0.81Mg/L,另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且於調查筆錄內坦承訴外人陳家弘有喝酒,仍提供車輛予其騎乘,遂對原告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 12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767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及訴外人陳家弘之調查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訴外人陳家弘之酒測值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訴外人陳家弘酒駕違規之裁決書、採證光碟及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31頁、第109頁、第55頁),可證訴外人陳家弘確有酒後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外,並且觀諸原告於105年6月8日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既已陳稱:「(問:警方對乘載你之朋友陳家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0.81MG/L,你知道你朋友騎乘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之前有無喝酒?)我大約於板橋區的星聚點在當天約 2時許看到他有喝酒,喝了一兩杯啤酒,之後我就不清楚他有沒有喝酒了。」、「(問:你知道陳家弘有喝酒,那為何還要給他騎車,甚至給他乘載呢?)因為我本身有喝酒,當時我沒有打算要騎車回家,本來要坐計程車,當時已經攔一部計程車了,但是陳家弘堅持不坐計程車,然後我還有另外一位朋友,堅持要帶我和陳家弘去坐捷運回家,我們進去捷運站之後,陳家弘趁著我那位朋友去上廁所時,把我從捷運站拉出去,陳家弘跟我講他意識清醒,我看他的樣子也是很清醒,陳家弘堅持要騎車,當時我有勸導他說有喝酒就不要騎車,但是陳家弘堅持意識清醒,一定要騎車,因此我就給他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亦可知原告於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前,即早已得知訴外人陳家弘有飲酒之事實,雖依原告所稱有為勸導,然於該陳家弘堅持意識清醒,一定要騎車,原告詎仍容任其駕駛該車輛並為搭乘,仍未為禁止其駕車之行為,復衡以訴外人陳家弘所測得之酒測值高達0.81MG/L,且其嗣後又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由此足認原告明知訴外人陳家弘於客觀上應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仍容任其駕駛系爭機車,而未阻止其使用,該當本件「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81Mg/L)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家弘已為不起訴處分,為何事隔將近 2年,被告卻為此裁決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第二項所記載: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家弘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家銘、甲○○均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3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乃針對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陳家弘因舉發當時駕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所致生過失傷害事實予以不起訴處分,核與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陳家弘因飲酒後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舉發違規事實,迥非相同,殊難憑此逕謂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陳家弘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此參諸被告106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可自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81Mg/L)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及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萬5千元整,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其中就罰鍰部分,雖被告於重新審查時發現本件違規通知單於107年1月15日方合法送達於原告,因而到案日期重新起算,遂撤銷原裁決書,並重新製開本件原處分,但被告卻仍錯誤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關於「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罰鍰45,000元,而未正確適用該表內有關「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之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罰鍰67,500元,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