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 年度交字第758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浴生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78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日13時41分許,經駕駛而在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轉彎時,因跨越雙黃線,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10月28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以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遂於105 年1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2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仍認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2 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所屬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27日13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有車輛行駛跨越雙黃線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認下列行政機關對上述客觀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以裁罰暨維持裁罰之程序,有違法情形,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僅單憑民眾攝錄檢舉,對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點行經上述地點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逕認已達嚴重影響交通程度而構成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兼有未盡查證義務與裁量怠惰之行政瑕疵。
2、原處分依據本件舉發而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及第67條規定,亦有裁量違法怠惰之重大行政瑕疵。
3、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分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然原處分卻增加此一裁罰內容,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得予更正之「顯然錯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故原行政處分之法律適用有誤,原處分應屬無效。
(二)不服處分理由說明:
1、原處分係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及第67條規定;然該細則第44條與第67條,係針對「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等情形所訂定之規範。本案受處分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1 月23日完納罰鍰,故應不符合此二條條文之適用要件,被告援引作為裁決之法條依據,已有裁量濫用之裁量違法情事。
2、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是以,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因性質上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與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適用上,應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處理;至在法律與法規命令之適用上,則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處理。換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因屬於法規命令,因此,若處理細則內容牴觸時,自應以優先適用行政罰法。
3、經查:⑴原處分引用作為裁決依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係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1 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
4 項),引用之第43條第1 項係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固非無據。惟:
①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從而,裁罰權責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裁處罰鍰之事件,在決定罰鍰數額、作出裁罰前,依行政罰法之要求,應先審酌判斷違反行政法義務人之違反行為,其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之影響,以及因此所得之利益等層面後,始核予適切之裁罰,並針對個案係屬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之裁罰事件,裁罰機關尚有決定免予處罰之權限。
簡言之,行政罰法賦予裁罰權責機關在作出裁罰處分前,有判斷「情節輕重」並依判斷結果,作出適切處罰程度之作為義務,並對於個案係屬應受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之裁罰事件,有「決定裁罰金額多寡及是否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②內政部訂頒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雖係基於避免各權責機關發生裁量輕重不一之情形而設,然依該細則第41條文內容輔以所附基準表觀之,該細則對於裁處罰鍰事件之罰鍰金額多寡之決定,係取決於受裁罰人有無於應到案日前繳納法定罰鍰額度之最少金額為標準,此規範無異減免了裁罰權責機關在作成裁罰處分前之判斷義務,並限縮了裁罰權責機關決定裁量金額多寡之權限,導致「免予處罰」情形毫無適用餘地;又同細則第43條之內容,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處理,縱有要求裁決機關作出裁決前,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卻明文要求「依基準表裁處」處理,則亦有前述同細則第41條之限縮權責機關裁量權限,排除「免予處罰」適用機會之情形。故而,暫且不論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及第43條條文規範有無違法之虞,但明顯與行政罰法之規定相牴觸,故裁罰機關辦理裁罰事件和裁決機關作出裁決處分,均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③查原處分未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與第19條第1 項等
規定列為處分之法律依據,卻援引用和該法相牴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及第43條作為依據,顯有法規適用之錯誤;另本案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有相同法規適用錯誤之違失情形。
⑵本件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舉發原告之實體法依據,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按本條文係記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故本案之裁罰機關核處原告600 元之裁罰程序,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19條等規定,加以審認、判斷:
①按行政訴訟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向為我國行政法院一貫見解:「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且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違法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就原告不服裁罰所提申訴
,以106 年1 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2256號書函維持原裁罰處分,係以「經查臺端所駛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於105 年10月27日13時41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逕行通過上述路段,已嚴重影響交通,經民眾攝錄拍照檢舉……,審查臺端陳述內容,尚難認符免責範疇……。」為論據。由此可見,該分局係認定原告所屬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已有嚴重影響交通之違法事實,故依憑民眾之檢舉而作出原裁罰處分。然依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系爭車輛違規舉發照片顯示,顯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該路段路旁停有藍色貨車乙輛(車號:00?-9?? ),該路段順向車道之路邊線,則未經攝入於照片中,無論藍色貨車車底或其車輛之左方,均無路邊線或車道線,且該貨車已佔用車道寬度1/2 以上,所剩餘之1/2 車道寬度小於系爭車輛之寬度,足證該藍色小貨車實係路邊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或第6 款)。基此,系爭車輛無從採用不越線之方式通過該路邊違停區域,乃無庸舉證之事實。且環顧四方,除上述路邊違停之藍色小貨車外,周遭並無其他車輛或行人,則原告所屬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亦未造成人車之阻礙。從而,實際上並不存在任何「系爭車輛已嚴重影響交通」之具體情事,舉發機關瑞芳分局認定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誠乃空言,毫無憑據,此乃事實判斷之行政瑕疵至灼,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裁罰處分非屬合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舉發,亦有未善盡法定事實查證義務之違失甚明,故裁罰之不利益結果,自不應由原告承受。
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微者
之免予處罰情形。則本案經舉發後鍰,且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600 元罰鍰,可見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皆認為系爭基礎事實不符合情節輕微而且得免予處罰之條件,則理由為何?未有隻字說明,誠然亦有裁罰理由不備之行政瑕疵。
⑷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且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本件基礎事實中,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之際,其同向路邊違規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該貨車違規停放路邊,自非適法。且對系爭車輛及其上乘客而言,系爭車輛若不採取跨越雙黃線之方式,駛離該貨車停放之路段,無疑將有行動自由受其拘束(未能於預定時間到達預定地點)之情形,影響渠等之行動自由權,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駕車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非但並無不作為之期待可能性,亦應合乎「正當防衛」要件。退步言(非捨棄前述之主張,僅係提出另一論點),倘系爭基礎事實行為確如瑞芳分局所述「已嚴重影響交通」(非認諾,僅係論述),則依據經驗法則,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之當下時點,該區域應屬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狀態,那麼系爭車輛駕駛亦無選擇在藍色小貨車後方停車等待其駛離,或通知當地員警前來排除等作為之期待可能性。倘若,系爭車輛駕駛當下選擇停車等待藍色小貨車駛離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則當地交通勢必更形紊亂而造成交通上之緊急危難,是而,從此觀點,系爭車輛為排除藍色小貨車違停所將造成緊急危難,而選擇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亦應符合「緊急避難」。
⑸且依舉發照片顯示,該路段順向方,是一大約90度左轉之
彎道,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通過該路邊違停區,其車頭係偏向順向車道,顯見系爭車輛通過該區域後,旋即回覆駛入順向道中繼續前駛,益證系爭車輛之駕駛員,並無蓄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惡性,與蓄意跨越雙黃線之危險駕駛行為相較,其應受責難之程度應屬較低,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亦屬較輕,且系爭車輛駕駛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換取之對價,係乘客得依其自由意識而決定行動處所之行動自由,由此權衡更益證本案原裁罰處分罰處原告600 元罰鍰,輕重失衡且未予不罰之理由欠備。
原行政處分未就此節詳加審酌,即作成維持原裁罰之裁決,即非合法。
⑹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重大瑕疵者
,無效。且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 年8 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 號函釋指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參照,依司法實務見解,該條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故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仍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經查,舉發機關瑞芳分局之舉發並無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原告記違規點數1 點,係於原告不服舉發而依法提起申訴後,原處分始增加此一裁罰,顯見裁罰機關對原告形成裁罰之意思過程中,本無意規制,即並非行政機關意思形成過程中,始終存在,並為被告所欲規制之事項。且係屬被告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因而產生之錯誤,又更正後即已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倘原告繳納罰鍰後並無提出申訴,即依前述處理細則之規定,即屬結案)。凡此,理應不屬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是以,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具有應予撤銷之事由至臻明確。
(三)綜上,請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規定甚明。
(二)本處業於106 年1 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673917號函副知原告,車主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指駕,然遲至原告申請本處製開裁決書時,原告未申請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並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三)惟觀諸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道路中央,部分車身位於對向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舉發單位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因他車違停不得不違規跨越雙黃線云云,又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以,原告違規行駛之上揭路段,既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考量行車流量、用路人安全、交通秩序等因素,在設有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自應遵守。惟查,參諸原舉發單位函文及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行駛至上揭時、地時,藍色貨車是否為違規停放尚有疑義,惟系爭車輛與藍色貨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應不至於使系爭車輛車身跨越雙黃線,縱使超車空間不足,駕駛人亦應憑其專業之駕駛能力評估在合乎法令規定之情況下超車,否則應另以其他合法方式駕駛系爭車輛。
(五)至原告主張緊急危難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⑴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⑵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惟自採證照片觀之,現場道路空曠,僅有系爭車輛及藍色貨車,未有交通混亂迫使系爭車輛不得不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亦難認當時確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重大緊急狀態存在,是本件原告之行為顯然未達情況急迫而必須以上開違規手段始能避難者。再者,採證照片中無法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偏向,且違規行為不因有無惡性而阻其成立,原告所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七)再者,原告既為合法所有系爭車輛之法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更以交通運輸為業,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27日13時41分許,經駕駛而在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轉彎時,因跨越雙黃線,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10月28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查證後,乃以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遂於105 年1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2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檢舉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78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依二造前揭主張及答辯,本件之爭點厥係:(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而原處分之處罰內容則包括違規記點部分,是否違法?(二)原告以前開違規事實並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1 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2256號函所指「已嚴重影響交通」之情事,乃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三)原處分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另未記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四)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
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0月27日13時41分許,經駕駛而在新北市○○區○○路、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轉彎時,因跨越雙黃線,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同年10月28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反法條之適用及裁處之內容,僅要求二者就違規事實應符合「事實同一性」之要件,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未載明關於「違規記點」條文(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但因原處分據以裁決之違規事實與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顯然具備「事實同一性」,則如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為處罰,要屬被告之職權,是原告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記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而質疑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處罰內容之合法性,洵屬誤會。⑵「分向限制線」之劃設乃在禁止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此觀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自明,據此,若有違反「分向限制線」而為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行為者即可推知其有重大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要無疑義,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1 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63342256號函所指本件違規事實「已嚴重影響交通」一節,其用語固未臻精確,但「不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本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是自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況且,上開書函僅係舉發機關就申訴所為之說明,而原告所質疑之該一書函內容亦與被告就違規事實之認定無必然關係,故原告此部分所指,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原處分於「簡要理由」欄固記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決」,而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條文與原告所質疑而相關之第41條第1項、第4 項係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3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惟依原處分於「處罰主文」之記載(即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已於106 年01月23日窗口繳款完畢),是原處分於「簡要理由」欄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67條之記載即均屬贅引,但其對原處分違法性司法審查之結果則顯然不生影響,是原告以此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亦無足採;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原處分於「簡要理由」欄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有關適用基準表部分)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之裁罰,被告應受前開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拘束,業如前述,且本件裁處罰鍰之金額為600 元,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已屬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故是否載明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實無礙於原處分裁量之適法性,另原處分既為裁罰,當係認本件違規事實並非情節輕微而以不處罰為適當,則其未援引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或說明不予援引適用之理由,亦難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⑷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原告所為之「交通違規申訴」(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78號卷第41頁)所述:「...本車右側有一台藍色小貨車,該貨車『疑似』靜止停於路旁...」,是其就採證照片所示之藍色小貨車是否停於路旁,並未能肯定,且其亦從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例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為憑,是其所指因路邊停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一節,本非無疑;況且,縱使該藍色小貨車確係停於路旁而占據部分路面(此靜態之停車行為縱屬違規停車,亦顯非對特定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或乘客為不法侵害,自不生「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然遇此情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可緩慢行駛而避免跨越「分向限制線」,若無法完全避免跨越,也應盡量為最小程度之跨越,而減少對交通安全所產生之危害,此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具備營業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更屬熟稔之事;然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已超過車寬之一半,而斯時其與右側之藍色小貨車間則尚有不小於其車寬一半之空間,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儘量縮小與藍色小貨車之間隔緩行通過而避免上開違規情形之發生;再者,藍色小貨車在系爭車輛之右側一節,亦難認屬危及系爭車輛安全之緊急危難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實均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轉彎「不依號線(贅繕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
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