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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6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62號原 告 林秋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朱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 年9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違規事實:「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違規事實:「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反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06 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繳銷號牌,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高速公路涵洞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以其有「未懸掛牌照(自小客)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乃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業於105年12月5日繳納罰鍰)。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註明:罰鍰於105 年12月5 日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用竊盜手段偷開原告汽車車門,任意逕行舉發亦違反逕行舉發要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停車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輕,而不是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重,事後覺得於法無據,法理上站不住腳,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書函作成行政處分,有違法之嫌。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立法目的是處罰行駛中之車輛,而非處罰汽車未懸掛牌照停於道路「靜止狀態」,縱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亦不得類推適用。

(三)舉發單位以竊盜手段偷開系爭車輛車門,打開引擎蓋進行拍攝車身號碼,員警舉發行為亦違反逕行舉發要件,退一步言,行政機關自認依法行政無誤,何以用上開方式拍照及搜索,事後關上引擎蓋,關上汽車車門若無其事寄發紅單予原告,行為人已觸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7 條違法搜索罪,以違法方式取得之證物,又如何有證據能力?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已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事宜,亦有汽車車籍資料為憑。系爭汽車之外觀為未懸掛車牌之車輛,於前揭時間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巷(高速公路涵洞前),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員警目睹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並認定系爭汽車未達「廢棄車輛」之查報標準,遂拍照存證依法製單舉發後拖吊、移置,此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是原告將系爭汽車車體置放於道路之停放行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故系爭汽車確有未領用有效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章,足堪認定。

(三)按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對廢棄車輛認定有下列標準「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經查,觀諸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外觀上,車身完整並無缺少重要零件致喪失駕駛之效用,車身上亦無書面或標誌可資辨識系爭汽車已報廢,就系爭汽車之照片外觀而言,尚難僅憑外觀逕為認定系爭汽車明顯已失去效用,客觀上亦無從憑外觀判斷系爭汽車已屬報廢車輛,故本件不適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另查,系爭汽車於10

5 年6 月16日繳回牌照,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可資為佐,本件原舉發機關於105 年11月11日舉發系爭違規行為,可見原告已有相當期間未領用有效牌照,更何況原告本不應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道路,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4日新北警交字第10634992586 號函:「說明一、…為查明車輛所有人而需開啟車門者,可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之1 條規定『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據』辦理…」,故員警依規定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通知車主並無違誤。

(五)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該車為繳銷牌照之車輛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適當處所,而非停置於路邊,占用道路,影響其餘用路人路權。如已不使用系爭汽車,則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將車體交由環保機關回收。是以,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繳銷號牌),於105 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高速公路涵洞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採證照片影本2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道路停車,是否該當於原處分所指「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二)本件舉發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繳銷號牌),於105 年11月11日14時26分許,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巷(高速公路涵洞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即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條文以觀,其所

處罰之違規事實係「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是原告所稱該條文僅係處罰行駛中之車輛云云,自屬誤會而無可採。

⑵又按「本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移置或扣留之車

輛,因未懸掛號牌或號牌不符,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者,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1 項亦明定:「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據此,警員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車輛,以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而查知車輛所有人,洵屬依法有據,當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業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