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73號原 告 李羿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9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永和路2 段42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於後方目睹,乃騎乘機車尾隨至永和路2 段425 巷內予以攔截,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9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 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0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行經環河西路1段左轉永和路2 段425 巷,進巷口內約百公尺後遭警察攔截,告知伊闖紅燈要開立罰單。伊於永和騎車多年,該路口走過非常多次,在前一路口(光復街左轉環河路),綠燈後馬上左轉,會有足夠的秒數再於永和路2 段425 巷左轉。當天2 次左轉都十分流暢,前方無車阻擋,且行經時也有注意到號誌,伊當下十分確信並未闖紅燈,因此要求員警提供錄像證明或監視器影像再簽名,然該員拒絕伊提出之要求,堅稱:「我看到你闖紅燈了!」,逕行開單。
(二)伊當下另有要事,無可奈何之下先簽收罰單。在稍晚忙完要事後,親自到中正橋下派出所,希望能調閱監視器,釐清真相。所內員警表示,監視器要到9 點以後才能看,只能先行離開。伊在9 點後又前往警局一次。在該名開單員警也在場之下,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附近路口監視器完全沒拍到紅綠燈的號誌,都只能拍到本人騎車路過,完全無法從晝面上辨識是否有闖紅燈。
(三)在派出所看完監視器後,員警不斷對伊表示撤回罰單不可能,只能走申訴路線,伊詢問:「監視器都沒有拍到,申訴有什麼用?」,員警說:「裁決所會找其他的方法判定。」,伊又問:「如果都沒有其他證據,裁決所又會怎麼判定?」,員警表示:「裁決所會相信員警當下看的。」,由於完全無法從畫面上辨識是否有闖紅燈,但該員警還是堅稱有「看到」伊闖紅燈,要伊有異議只能走「申訴」管道,再溝通也無效,伊只能離開派出所。
(四)伊收受之裁決書:「本處分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之決定。」,顯示員警都已知悉在無證據的情況下,申訴對其有利,是否也因此對於開立爭議性的罰單有恃無恐?
(五)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時,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行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現今大多警車或員警,多配備有行車紀錄器或密錄器。何故當下在開單、警局看監視器及裁決書上,都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單憑員警說詞,要如何判定伊有闖紅燈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憑員警證述或舉發機關函覆即認定伊有上開違規,自屬率斷。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或舉發機關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所為舉發及裁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 元。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款 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環河西路1 段與永和路2 段425 巷見李君駕駛旨揭號車在該路口遇紅燈為停等,逕而越過停止線沿環河西路1 段左轉永和路2 段425 巷方向行駛,渠遂將李君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足見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於原告行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面對圓形紅燈未停等,仍逕予左轉,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且系爭違規經過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此有員警答辯書及行向示意圖等資料可稽,據此,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是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四)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得以佐證,惟依上開函釋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員警於目睹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無路口監視器、密錄器影像或違規照片等相關證據云云,純屬單方所執之詞,不足為採。
(五)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則應認屬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職權舉發違規情節,應無不採之理。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8 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永和路2 段425 巷之交岔路口而左轉入永和路2 段425巷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騎乘機車尾隨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11月4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59438號函敘明:「...
本案為落實重新審查作業,復詢據舉發員警稱,渠於106年8 月29日8 時37分許,目睹李君駕駛旨揭號車○○○區○○路○ 段闖紅燈左轉往永和路2 段425 巷方向行駛,因渠當時正騎乘警用機車在李君正後方,見環河西路1 段雙向車輛均靜止停等紅燈,僅有李君駕駛旨揭號車闖紅燈左轉,故渠全程目睹違規過程後隨即攔停李君,...。」(見本院卷第65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警員係位於原告行向之正後方,應無誤認之可能),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且就該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亦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16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222640號函載明:「...三、次查旨揭路口號誌預設採3 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一)第1 時相:環河西路1 段對開。(二)環河西路1 段往華中橋方向遲閉。(三)永和路2 段425 巷。四、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 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 時相、第2 時相、第3 時相依序運作,惟現場各時點號誌運作情形本局無存檔資料。」,並檢附該路口號誌相關資料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足見若欲由環河西路1 段左轉永和路2 段425 巷,應於第1 時相、第2 時相始得為之,而警員所指環河西路1 段雙向車輛均停等時,則屬第3 時相,故原告於第3 時相由環河西路
1 段左轉永和路2 段425 巷,核屬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要屬無疑。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本件之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自屬誤會。
六、從而,原告起訴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所提該路口號誌轉換情形錄影光碟),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