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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8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80號原 告 詹利澤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袁國治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年10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 10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11月3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78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植之情形,故以106年 11月14日北市監金字第1060151683號函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重新掣開裁決,此有本院106年11月3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780號函(稿)、被告106年11月14日北市監金字第1060151683號函文暨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1頁、第72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載之情事,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詹利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9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 3段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 8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提供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9月1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 10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的性質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係屬處罰權之行使。雖名為舉發,實為處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應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同時也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若民眾不予理會,拒繳罰鍰則會有加重處罰之罰則,故並非僅供當事人參考,不具任何法效及拘束力之「觀念通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告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有異議,故向交通部設置之交通監理服務網站申訴,此「申訴」應係即本條所稱之『陳述意見』。若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即逕向法院提出撤銷訴訟者,將會遭駁回,此乃法律所規定之特殊救濟途徑。是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申訴程序實質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稱之「訴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作之處分實質上可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通知單所稱之「罰鍰」係經行政罰法第 1條所列舉,「罰鍰」為行政處罰之一種,綜上所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實質上就是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

2.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前敘論述,原告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向監理機關所作之申訴實質係為訴願法所稱之「訴願」,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本項但書之規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表示「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本案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機關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爾後經原告向被告申訴,申訴後被告竟撤銷原處分及所用法條(處罰鍰600元),並自行變更法條(改處以罰鍰900元),被告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所稱之『受理訴願機關』應受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限制,並應作出對訴願者更不利益之變更與處分。惟被告卻作出違法裁決,故此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一。

(二)引用法條錯誤

1.引用之依據錯誤被告於寄發裁決書前曾以106年10月11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060129193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函寄發給原告,並指出『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車輛車輪係壓於分向限制線上,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事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舉發,......依此,車輛駕駛人須嚴格遵守禁制標線之特殊規定,如有壓觸禁止跨越之標線,即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規定』,惟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引用之內文『車輛車輪係壓於分向限制線上,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之事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舉發』係於該判決被告之辯詞,並非判決主文,且其內容係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發文,內政部警政署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故由警政署函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缺乏事務權限,其函釋應屬無效。被告引用錯誤之函釋,將原告之原處分撤銷,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進行為新處分,被告擅自擴張法條解釋,將『壓觸』標線解釋同等於『跨越』標線之行為,係引用失當函釋故其結論亦失當。

2.原告並無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被告撤銷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舉發法條,處以新法條,惟原告並無違反該法條。原因如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2.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2.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及第149條第1項第

7 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7)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原告於被告所提出的錄影晝面可看出,原告係壓在雙白實線上行走,並未變換車道,亦即原告並未違反第1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3.原告並無驚擾隔壁車道貴院可檢視錄影晝面,於影像當天車道壅塞,車行緩慢,被告左側之車輛完全呈現靜止之情況,原告因後方車輛對原告按喇叭,原告因受驚嚇故未避免自己遭後方車輛逼車故往左閃避,壓線行駛,因左車道完全禁止不動,故並無驚擾左側車輛之可能。

(三)被告答辯狀引用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判決有誤,因內政部警政署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主管機關,無權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內容函釋,又就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性質而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無形成最終裁決之能力,因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違規通知單並不符合被告所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而係一般性行政處分,故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次按「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二)有關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即原告第(二)點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是否引用法條錯誤。按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8條第2款、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其功能屬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依此,車輛駕駛人須「嚴格」遵守禁制標線之特殊規定,如有壓觸禁制跨越之標線,即構成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影片,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前、後輪均觸壓並行駛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上,且當時週遭車流量大,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是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事實,洵屬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引用法條錯誤云云,核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第(一)點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原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規定舉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告向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提出申訴後,改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處分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法律性質而言,駕駛人對舉發事實無異議者,因其舉發內容已詳細記載受處分對象、違規時間、地點、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處金額、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繳款方式等資訊,以達特定具體事件之程度,且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 9條前段之規定,駕駛人得逕持該違規通知單繳納罰鍰,故應認該舉發單係屬行政處分而得爭訟。然因本件原告不服舉發事實而請求申訴,則其舉發內容即應為被告嗣後開具之裁罰處分所吸收,故被告嗣後之裁罰處分始為行政處分,先予辨明。

2.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人民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顯見交通處罰機關具有嗣後審查及終局決定權之意,除非駕駛人接受舉發事實並自行繳納罰鍰,否則不論駕駛人是否到場陳述意見而提出申訴,處罰機關皆需確認舉發事實而作成具終局效果之裁決書。亦即,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違規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處分之作成始能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是以,違規通知單之暫時性處分,因無終局確定性,尚不足作為信賴保護之基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違規舉發機關原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2款「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規定舉發,惟經被告重新檢視違規影片後,系爭機車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事實,而係「觸壓」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爰認原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遂改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規定處分,以為適法。綜前述,被告所為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4.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二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8條、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9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 3段口,因其車輛之車輪有壓觸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而遭民眾同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提供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06年9月15日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乃以106年 10月17日北市監金字第26-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9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8497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 8月9日(檢舉日期)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9日8時45分,行○○○區○○路、秀朗路 3段口,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經本分局查證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警方接獲民眾提供影片檢舉,於民國106年 8月9日○○○區○○路與秀朗路三段口有大型重機車000-0000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線,經檢視舉證影片檔,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復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 2幀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確如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稱,本件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緊靠一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行駛,且其車輪亦壓在雙白實線上等情,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第72頁),此復為原告於申訴時及起訴時所不爭,並有原告申訴書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3頁至第18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壓在雙白實線上,並未變換車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且原本舉發機關以其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600元,原告申訴後,被告改以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9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 3段口時,其車輛之車輪有壓觸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上,已如前述,縱如原告主張其車輛當時並未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在該雙白實線上,然細觀本院卷第77頁所附採證照片 2幀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輪係壓在二條雙白實線間之中間空白間隔處,則以該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身體積而論,其車身部分明顯超越該雙白實線,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規範禁止車輛於行駛中跨越該變換車道線之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仍難採憑。

2.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而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誤繕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而嗣後原處分則係認定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則除其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均屬相同外,且其等均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行駛之同一違規事實予以舉發、裁處,故本件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具有「事實之同一性」一節,洵堪認定,如此原處分自不因舉發通知單就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載之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申訴後,原處分將罰鍰從600元改為900元,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事。惟按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原則上其性質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1年 10月,二版,第203頁),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充其量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前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2003年1月三版,第323頁);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授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亦有此類似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316頁。吳庚復於2012年 9月,同書增訂第12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如何定位,頗值斟酌。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是以,本件原告申訴後,經被告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改以原處分為終局性之認定裁罰,則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即為原處分所吸收,不足為原告信賴保護之基礎。從而,原告執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