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85號107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應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陳雅鈴律師郭凌豪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1日15時18分許,經駕駛而行駛至桃園市○○路○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21時2 分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組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屬實,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1月1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係學校教師,行經長壽路等紅燈,左轉第二車道跟前車0起待轉,綠燈亮後前車左轉快車道,伊因要去便利商店,所以直接左轉慢車道,到加油站前時,伊突然聽到喇叭聲狂按,伊回頭一看,剛剛左轉快車道的前車突然切到慢車道(機車道),快撞到伊車左側後座,伊只好繞過閃開,然後繼續前進,沒想到對方(檢舉者)依然按喇叭及狂閃遠光燈,伊以為剛剛沒被撞到,怎麼對方狂作反應,伊怕被誤會肇事逃逸,因此緊急將車停下打雙閃燈,避免離開現場,然後走向對方車輛詢問車主剛才狀況,對方不願開窗也不回應,只見她打電話報警,那伊只好回車上等,沒想到沒有多久,她就將車開走,伊以為沒事才離開現場,沒想到2 個月後收到罰單,伊並非無故停車,而是伊差點被撞,以為對方想要溝通而停下,伊覺得伊是受害者,還被幾張照片檢舉,對方並沒有提出完整過程或溝通,以致於伊受罰,並沒有提出真相,所以伊認為應撤銷裁決。
(二)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伊覺得是對方違規變換車道,差點撞到伊,伊確實是停車停在路中間,因為伊以為是事發現場,所以伊才想和對方弄清楚,伊以為對方打電話給警察,但一直沒等到警察。伊覺得是對方引起伊停車的,不是伊刻意要停在路上。伊停車只有3 分鐘的時間。當下伊也有指揮交通。伊覺得伊是被害者,不應該罰這麼重。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查檢視檢舉人所附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_269100_0.avi),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5:
17:52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車道,於15:17:53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15:17:56至15:18:01見系爭汽車亮起煞車燈,於車道中暫停,於15:
18:03至15:18:12見系爭汽車駕駛人開門下車並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去,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易造成後車追撞之危險,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在卷可查。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稱怕誤會肇事逃逸,因此緊急停車溝通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然查,觀諸舉證影片所示情形,系爭違規地點並無突發狀況,是以,原告前開所述之情節,客觀上非屬「突發狀況」之情事,況依當時路況,系爭汽車行駛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無立即於車道中暫停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原告所言屬實,其亦可選擇將系爭汽車行駛至路邊停靠,而非於車道中暫停,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客觀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煞車暫停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既非因前方道路有何特殊狀況而不得不然,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非屬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等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15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駛至桃園市○○路○ 段時在車道中暫停,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21時2 分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組警員依上開檢舉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後,乃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檢舉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第7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指情事是否可採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三)原處分就罰金部分裁處18,000元,是否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3條第
1 項第4 款、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即「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 款(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行為,應以有「阻擋後車通行」之意圖及決意為其構成要件;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為:「錄影器材係設於車(下稱甲車)內,鏡頭朝前,甲車持續行駛至路口遇紅燈而於內側算起第2 車道停等,於:①畫面顯示時間(下同)0000-00-00 00:17:41起綠燈起駛(有聽到打方向燈的『嗒嗒』聲)並左轉而偏外側車道行駛。②於0000-00-00
00:17:50聽到車外有按汽車喇叭聲音,隨即甲車內有喊叫的聲音。③於0000-00-00 00:17:52一部小客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頭出現在甲車之右前方並急駛而過,甲車即按喇叭約長1 秒多,並加速往前。④於0000-00-00
00:17:56系爭車輛亮煞車燈(斯時其前方並無無阻礙通行之情況),於0000-00-00 00:17:58系爭車輛停止,並打警示燈。⑤於0000-00-00 00:18:03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打開。⑥於0000-00-00 00:18:07起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伊)下車並往後走向甲車,甲車內之人叫:『不要下車,不要下車』。⑦於0000-00-00 00:18:13聽到敲打甲車車窗之聲音,畫面至0000-00-00 00:18:27結束。」(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錄影器材係設於車(下稱乙車,原告稱即係系爭車輛)內,鏡頭朝前,乙車原行駛於一部銀色小客車後方,嗣該銀色小客車左轉,乙車即偏至該銀色小客車之右側並進行左轉,嗣乙車於前方無阻礙通行之情況下急煞車而停止。」(見本院卷第81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於轉彎中猝然自甲車之右側超車,致甲車之人受驚嚇而按喇叭並於甲車急駛而過後加速往前駛;惟原告隨即急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上,且下車敲甲車之車窗,足認原告係因不滿甲車對其超車之反應而有「阻擋後車通行」之意圖及決意,乃於非遇突發狀況下,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是被告據此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甲車於系爭車輛於其右側超車時受
驚嚇而按長約1 秒多之喇叭,另甲車有無有原告所指「狂閃遠光燈」之情形則未能辨識;惟衡諸常情,若非甲車之駕駛人有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心生不滿之情事,否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不致有此行徑,又原告亦陳稱從後照鏡看到甲車跟著系爭車輛跑(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所指甲車駕駛人所為之行為,適足為其「阻擋後車通行」之意圖及決意之緣由,且甲車駕駛人之該等行為,顯未造成「緊急危難」,是原告此一急煞並暫停於車道之行為,自非「避難」行為,故原告所主張之該一情事自不符合「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且亦核與其他阻卻違法事由有間。
⑵又原告雖稱係怕遭誤會肇事逃逸故停車云云;然原告已自
承並未與甲車發生碰撞,而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亦未見原告有何察看是否有車損之動作,足見原告此一急煞並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並非單純意在避免遭誤認「肇事逃逸」;況且,若避免遭誤認為「肇事逃逸」,則僅需緩慢減速而於路邊停車即可,何需為此「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舉措?⑶依前揭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就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即為18,000元,而本件亦顯無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情事,是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18,000元,核無原告所指裁量濫用(處罰過重)之瑕疪。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