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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0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00號原 告 劉文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0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8日1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斯時於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惠嫻,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倒地,致其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惠嫻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原告未停留現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經徐惠嫻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警方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而查獲上情,故認原告有「肇事且逃逸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遂於105 年1 月2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起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0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在新北市○○區○○路口等紅燈,當時左右前方各有一部車,綠燈亮時左邊二部車已開走,伊前面車說要卸貨不走,因此就將方向盤打左邊車道而出去開走,伊沒有被撞也沒撞人,經過一小時後警察叫伊到交通隊,當時伊根本不知道怎麼一回事,警察說伊沒打方向燈切出去害後面離伊二部半車位距離的機車駕駛人跌倒,伊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發生。

(二)在檢察署時,警察所提供之錄影有與事實不符地方,在作筆錄時警察問伊有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嗎?伊都說沒有聽到,筆錄作到最後,警察問伊有沒有聽到其他聲音,伊說有一部載瓦斯桶機車經過伊車子發出鐵磨之聲音,就這樣去頭去尾說伊有聽到車子倒下的聲音,證明伊知情又不理會把車子開走。

(三)行政處分不符比例原則,國家罰金又要吊照,要伊沒飯吃,請詳查還伊清白。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程序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惟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行政責任部分,原告依法仍需負責。

(二)實體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未打左轉燈即逕行左轉,造成後方機車騎士反應不及而煞車摔倒,卻未下車察看而逕行駛離,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且按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2 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事故之發生因聽見倒地聲而產生懷疑,卻仍逕行駛離而未下車察看,自對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至於原告對於肇事之事實諉為不知,按前揭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之意旨,應採嚴格證據審查,原告當時疏未打左轉燈,且於左轉後聽聞摔車聲,本應覺察兩者間或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其單方所執之詞,即認其對事故之發生毫不知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其非如筆錄所載有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云云,然細觀筆錄之內容,其中載有「後來我有聽到後方有聲音,我從我左後側有看到一台摩托車行駛過去,所以我以為這台摩托車與後面的摩托車擦撞…」等語,若確如原告所主張,並未聽見機車摔倒聲,何以其卻得據以判斷後方有「擦撞事故」之發生?可見當事人之主張有所矛盾,且即便原告係欲質疑筆錄內容真實性,惟筆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員警若作虛偽紀載將為刑法上偽造公文書之罪相繩,加以員警與原告間素無仇怨,當無必要冒此風險誣賴原告,綜上所陳,筆錄之真實性應仍足信賴,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1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斯時於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惠嫻,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倒地,致其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未停留現場,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經徐惠嫻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警方於調查後,乃於105 年1 月2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起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 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3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 紙、調查筆錄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75頁、第76頁、第89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4 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9 紙(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

3 頁、第115 頁、第117 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影本1 紙、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7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二)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本文、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雖以訴外人徐惠嫻駕駛機車失控倒地並未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伊並未肇事,且亦不知有此車禍發生而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云云;然就交通肇事之類型而言,除肇事者之車輛直接與對方發生碰撞外,當亦包括因肇事者之駕駛行為導致對方不及反應而失控所生之車禍,此實非曾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而具一定智識能力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又訴外人徐惠嫻於警詢中指稱:「我騎機車000-000 號沿龍門路往三和路方向綠燈直行,速度約40KM/HR 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台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從我的右前側突然駛出來,我看到時怕碰撞對方,於是我只能急煞,對方違規的行為是造成我受傷的主要原因,當我倒地後,因為對方似乎知道而緩慢前進,對方沒有幫我報警,也沒有幫我叫救護車,我沒有同意對方可以離去,對方離去時我記下車號牌碼為000-00。」(見本院卷第103 頁);另原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駕駛計程車000-00號先(從)龍濱路左轉龍門路外側,速度約20KM/HR-30KM/HR 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我到達龍門路外側時,當時我前方有一台休旅車停在那邊等紅燈,所以我就跟著停到他後面等紅燈,後來綠燈了,約10幾秒鐘,這台休旅車下車卸貨,於是我就先後退,然後我看後面沒車,我就慢慢行駛出來,後來我有聽到後面有聲音,我從我左後側有看到一台摩托車行駛過去,所以我以為這台摩托車與後面的摩托車巷(相)擦撞,我就想說這台機車怎麼沒有停下來,我怎麼想都沒有想到跟我有關係,我就開走了。」(見本院卷第99頁),嗣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對於肇事逃逸是否認罪?)我認罪。我現在回想起來,我知道有人滑倒,但原因是什麼我不太清楚。」、「(對於你明知肇事卻未留置於現場而離開,涉犯肇事逃逸是否認罪?)認罪。」、「(上開認罪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我沒有受到驚嚇也沒有受到任何脅迫。」(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且就原告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而認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32號偵查卷第49頁背面),是原告起訴所稱伊不知車禍發生,且未聽到車子倒下之聲音云云,自無足採。

2、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無從得知系爭機車人、車倒地而導致駕駛人受傷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

3、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行為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照,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處分就原告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所裁處之處罰乃係「吊銷駕駛執照」,核與原告所受之刑事處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32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起2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 萬元〉),並非屬同一種類,且就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名,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等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當屬適法,是原告所指已支付7 萬元又要吊銷駕駛執照,乃質疑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洵屬誤會。

⑵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

(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依同條項規定,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其所指影響生計一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