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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1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17號原 告 李文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 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三、另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 100年11月 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100年11月4日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處罰條例修正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或已終結而提起抗告事件,立法者明定應循舊制即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則可抗告至高等法院,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時,已繫屬而未確定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程序,應依循舊制尋求救濟,而在100年11月4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因未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自不得再依100年11月4日後之新制提起行政救濟,自屬當然。故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因逾期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之交通裁決,自無許於新制施行後,切割適用不同程序,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之餘地,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佐。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聲明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經自102年1月28日起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特併敘明)98年3月4日製開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WER3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9月27日新北裁收字第1063847441號陳情案件回覆表中第二項說明所記載:「您又於97年6月17日駕駛FSM-951號機車,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第A00WER313 號違規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3月4日製開裁決書並經送達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復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其內有原告於98年3月6日親自收受前開裁決書後蓋章之印文,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前開裁決書,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3月4日製開後即交由郵政機關予以掛號投遞寄送,並於98年3月6日合法送達甚明。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本件裁處時適用之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8年3月7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98年3月30日(因末日即98年3月28 日為星期六休息日,故應順延至98年3月30 日星期一),然原告逾期未為異議,是該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6年10月11 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年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至於或有部分不同見解認為: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復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故認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前所作成並合法送達之交通裁決處分,仍應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30 日不變期間為適用,然此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況縱依此見解所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系爭裁決書既業於98年3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在案,詳如前述,而原告嗣於106年9月28日始行遞狀起訴,亦核與該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所不合,其提起撤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起訴亦有不合法,仍應駁回,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