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9號原 告 秦宏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機械A0 -00號普通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動力機械),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9 時11分許,沿臺北市市○○道高架道(西往東)第2 車道(下稱系爭地點)行駛於下橋停等紅燈時,因有「駕駛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當場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當場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106 年7 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同年
9 月4 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時警察不查察即認定原告是從市○○道下交流道至該路口
後被警察攔罰(市○○道○ 段與光復南路內線車道),實際上市○○道○段○○○號前有個交流道可上市○○○道旁有雙黃線,原告是因為在雙黃線迴轉後至被警察攔查,警察就認定原告從高架下來。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動力機械,沿市○○道○○道西往東第2 車道
行駛下橋停等紅燈,為員警所目睹,且原告所提供之臨時通行證範圍並無市○○道○○道,是原告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行駛於市○○○道,係屬「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無疑,此有舉發單位函復及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可查,本件違規事證當臻明確,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並無不當,被告據此依法裁處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不查察即認定其有違規云云,惟審視密錄
器錄影光碟及卷查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再檢視當時錄影資料光碟,於錄影光碟1分13秒至1分16秒當事人承認因趕時間行駛市○○○道、另於2分48秒至3分03秒當事人又自述由樹林欲行駛至南京東路5 段,趕在09時30分前到達,若行駛平面道會來不及。」等語,且系爭動力機械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40C00000000 )記載限行路線:「一、禁止行駛臺北市全市橋樑(含高架橋)」,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復亦說明嚴禁動力機械車輛行駛全市橋樑(含高架橋),益證原告駕駛系爭動力機械確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章。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顯與事實有為,並不足採。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動力機械車籍查詢
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普通動力機械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2條第
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7月1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6年8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3150900號函、106 年11月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692500 號函及附件(含光碟、員警答辯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7日北監運字第1060361009號函及附件(含臨時通行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11月1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40103400號函、動力機械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3 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動力機械,是否行駛於系爭地
點之違規行為?⑵原告上開行為時,是否持有臨時通行證?㈢經查:
⑴依被告審視舉發警員當場錄影光碟及舉發單位106 年11月
1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692500 號函復內容:「檢視當時錄影資料光碟,於錄影光碟1分13秒至1分16秒當事人承認因趕時間行駛市○○○道、另於2分48秒至3分03秒當事人又自述由樹林欲行駛至南京東路5 段,趕在09時30分前到達,若行駛平面道會來不及。」(見本院卷第91頁);再依舉發警員之答辯表所載:「㈠本案係員警當場目擊....見系爭動力機械沿市○○○道西往東第2 車道行駛下橋停等紅燈,因該處無適當之停車位置,遂於號誌轉換後,請原告將車輛行駛至市○○道○ 段往東過光復南路靠邊停車,告知原告違規事實....。㈢於錄影光碟1分13秒至1分16秒當事人承認因趕時間行駛市○○○道、另於2 分48秒至3分03秒當事人又自述由樹林欲行駛至南京東路5段,趕在09時30分前到達,若行駛平面道會來不及。」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之內容亦與上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警員係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就原告駕駛系爭動力機械於下高架橋停等紅燈時,當然係行駛於臺北市市○○道○○道(西往東)而下高架橋,若說未行駛於該高架道路,豈能令人相信真會有此可能性。互核以觀,件原告確實駕駛系爭動力機械行駛於高架橋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不可採。⑵依系爭動力機械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通行證
號碼:40C00000000 )記載限行路線:「一、禁止行駛臺北市全市橋樑(含高架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7日北監運字第1060361009號函所檢附之臨時通行證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17 頁);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復被告查詢,亦說明嚴禁動力機械車輛行駛臺北市橋樑(含高架橋),此有該處106 年11月13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6401034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動力機械確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⑶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雖未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又舉發警員雖非在行駛於臺北市市○○道○○道路(西往東)時而攔停稽查,但舉發警員既目睹於下高架道路時,自可百分之百認定確有行駛於該高架道路之事實,依法自得予以追及攔停稽查,並不以攔停稽查點非在高架道路上即認舉發程序有誤。準此,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⑷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單位及舉發警員以上開公文書並提出採證光諜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行駛於臺北市市○○道○○道上,而係在平面道之雙黃線迴轉等語,亦即否認上開警員目睹及原告陳述有行駛上市○○道○○道上之情,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陳述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動力機械確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2條第1 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