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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2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22號原 告 田燕蓉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列被告為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惟花蓮監理站依法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倘原告係欲訴請撤銷裁決處分,則應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載明代表人李應當,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是原告應補正。

二、原告訴請撤銷之訴依規定為收受裁決書後30日應為起訴,否則逾期即起訴程序不合法,應補正敘明是否有合於此程序要件之事實。

三、原告訴請撤銷裁決,係就被告所為之裁決,具得為撤銷之事由;如就裁定具有無效之事由,則係應訴請確認無效或確認違法(如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時),且如提確認無效之訴,則應先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確認裁決無效未被允准時,始得提起,否則起訴程序亦有未合。原告應就其自身事實情況,以適當起訴程序用維護自身權益,合此闡明。

四、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一份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