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722號原 告 田燕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裁決(九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如附件所示之送達期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各送達之翌日起算,再扣除在途期間(5 日)後,均早已屆滿。原告竟遲至106年8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縱令原告主張上開送達程序均不合法屬實,則原處分既尚不生效力,則應視其情事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即非屬得提起撤銷之訴。又附件九件處分目前均在強制執行中,則原告如就九件處分(即執行名義)尚不生效力,則係得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就上開各種救濟途徑,均經本院予以闡明在案。惟原告仍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裁決書 送達日期96年5月25日花監違字第裁44-E00000000號裁決 96.5.3197年11月12日花監違字第E00000000號裁決 97.11.2098年10月2日花監違字第44-IAE719453號裁決 98.10.899年11月22日花監違字第44-IAG272569號裁決 99.11.2599年12月24日花監違字第44-IAG007616號裁決 99.12.2999年12月24日花監違字第44-IAG083494號裁決 99.12.29100年8月17日花監違字第44-CG0000000號裁決 100.8.22100年9月13日花監違字第44-AQ0000000號裁決 100.9.20101年3月3日花監違字第44-CG0000000號裁決 10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