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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2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24號原 告 李宜蓁訴訟代理人 蔡宏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宜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1日8時16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迭於106年8月14日及同年9月29 日線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駕駛人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當日從家中後方

出發,從皇朝旅館出口,此時和中正路為垂直方向,看到面對之方向為綠燈可行走,便穿過中正路,並於中正路左轉。

㈡駕駛人並無裁決處所稱的行經號誌處闖紅燈之行為。可對照

警方照片,其路口垂直號誌為紅燈,也就是駕駛人面對方向為綠燈無誤。另照片之號誌拍攝亦是模糊,且此,僅憑此舉發駕駛人實有失公允。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處分無效,「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應作對受處分人之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接獲被告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2月2 日之答辯狀,特此提出陳報如下:

⒈被告稱行為人於106年8月1日16時05分左右,行經新莊中

正路時違規紅燈迴轉(原告不同意),並有違規攔查逃逸(原告不同意),根據被告認定提供之車輛行向示意圖上

所載行為人之行向為垂直穿越中正路後於路上左轉,認定為"紅燈迴轉"(原告不同意),並非事實。

⒉另根據檢附照片第1張、第2張,只拍出分隔之行道樹,完

全看不到對向車道之車輛;依拍攝角度可知,拍攝地點離行為人有一定之距離,有放大攝遠效果之器材皆無顯示出對向車道之車輛,如何認行為人於中正路迴轉(原告不同意)?⒊另依檢附照片之第1張,其時行為人面對方向為綠燈可通

行,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穿越中正路時面對為綠燈,垂直方向為紅燈)。

⒋綜上,行為人面對綠燈通行後左轉,被告指稱行為人闖紅燈紅燈迴轉(原告不同意),顯非事實。

⒌又根據警方拍攝之照片,僅有行為人之行車照片,被告爰

用63條第1 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或任務人員制止,不聽或拒停稽查而逃逸」(原告不同意)。退步而言,縱使警方自認攔查(原告不同意),但因行為人無違規無違反條例,自不能以違反條例拒查逃逸而加以處罰。⒍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7 號判

例 中指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臺灣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

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故依行政訴訟實務就舉證責任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理論,被告機關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應先由被告機關就舉發單位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原告應受處罰之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而於事實真偽不明時受未盡客觀舉證責任之敗訴不利益。

⒎若單憑執勤員警一人之主觀臆測,在無其他佐證下,即認

原告當時已知遭攔停而故意逃逸。而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員警自不得逕行舉發,被告亦不得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而為裁處,故被告所為裁處並不適法,應予撤銷。

㈣為此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及第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越該路口紅燈

而迴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經員警現場攔查該車而逃逸,依法逕行舉發闖紅燈並無違誤。

㈢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及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本件舉發員警曾製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陳述攔查經過及反駁原告之申訴理由,是份文件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內容有虛偽,則員警將為刑法上偽造公文書之罪所繩,是以其內容之可信性足可擔保,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再者,駕駛人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㈤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 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此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明文。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 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然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

燈之情事,無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9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60583號函及該分局106年11月29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147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車輛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為證。惟原告堅決否認有何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當時從皇朝旅社之停車場駛出後,在其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燈為綠燈時,垂直穿越中正路等語為憑。而查:

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9月18日新北警莊交

字第1063460583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6年8月1日16時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違規行為一),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該分局106年11月29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1474號函文說明三仍記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6年8月1日16時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路○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迴轉(違規行為一),經員警攔停卻不服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二),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揭二函文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6年8月1日16時5分許,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化成路口時,有紅燈迴轉之行為,遂予以掣單舉發。

⒉本院於107年3月1 日進行調查證據期日時,通知本件舉發

員警即證人林承廷到院證述,以明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之有無;首先,證人林承廷於本院107年3月1 日調查時先證稱:是的,我是在106年8月1日下午4時5 分許,○○○區○○路與化成路口執行勤務,原告機車從皇朝旅社前的紅燈迴轉往桃園市方向直行,當時只有他1 輛車違規迴轉,我在距該機車前30公尺處就有吹哨要停車,但他沒有停車而從內車道閃避逃逸,他是有看到我要攔查,不然他也不會往內車道閃避等語,本院復向證人林承廷訊問關於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表示稱,當時路口垂直號誌是紅燈而原告所面對的方向是綠燈,便在中正路左轉,原告一再表示並沒有紅燈迴轉情形,有何意見?證人林承廷答稱:原告面對方向沒有紅綠燈,所以我無法看到是不是紅綠燈等語,隨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我有彩色照片,證明我所面對方向有紅綠燈標誌,垂直方向是紅燈,所以面對方向是綠燈等語,並提出彩色之採證照片為證,本院遂向證人林承廷提示該彩色之採證照片,並訊問其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照片有無意見?證人林承廷則答稱:原告車輛當時從停車場出來的位置,是在停止線後面,就只能直走或右轉,左轉的位置是沒有紅綠燈的,原告車輛卻違規左轉等語(證人就當時舉發現場照片做說明),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旋即主張:我是從皇朝旅社停車場出來的,是在停止線前面,與被告答辯狀所提行向示意圖較符合等語,本院乃提示本院卷第87頁下面現場照片與行向示意圖予證人林承廷,並向證人林承廷訊問原告所稱其是從停車場出來的,有何意見?證人林承廷答稱: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是否從停車場出來,我在那裡執勤很久了,很少人會從那裡行駛的,但是依照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騎車從行人穿越道行駛左轉,所以我判定他是紅燈迴轉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

107 年3 月1 日調查證據筆錄、彩色之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行向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149 頁、第87頁)。

⒊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7年度交字第723號行政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卷宗內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151 頁所附現場照片3 幀)並影印附卷,而詳端上開之現場照片並同時參照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1 日調查時陳稱:其車輛係從皇朝旅社停車場駛出乙節(見本院卷第4 頁)以觀,可知皇朝旅社停車場之出口係設在中正路之停止線前方,倘若依原告所言,其車輛從皇朝旅社停車場駛出,則其非但不會跨越中正路之停止線,並且依其車輛所行進之方向乃是垂直中正路行駛,當不會有面對中正路之紅燈號誌而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如此,原告以其從皇朝旅社停車場駛出為由,主張其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非屬無據。⒋反觀前揭證人林承廷於本院調查時之上開證述可知,舉發

當時證人林承廷並未目睹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究竟有無從皇朝旅社之停車場駛出,而僅是依據其執勤之經驗判斷,該系爭機車既在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行駛,即逕自推論該系爭機車在中正路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由皇朝旅社前之中正路行駛,並跨越中正路之停止線後,旋即左轉沿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行駛至中正路之對向車道,再迴轉往桃園方向直行中正路等情,則參酌證人林承廷於舉發當時所目睹系爭機車係從何處位置駛出,乃攸關系爭機車當時是否在面對中正路之紅燈號誌時,仍猶逕自穿越停止線,而闖紅燈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重要情節,然其卻未明確看見該系爭機車係在何處駛出,亦即證人林承廷既無法確認原告之系爭機車究竟係從皇朝旅社門口前駛出,抑或是由皇朝旅社之停車場出口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情況下,縱然當時僅有原告一台車輛違規,仍亦無法僅憑證人林承廷之執勤經驗判斷,而認定該系爭機車有闖越中正路之紅燈號誌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有誤判之情,應屬可採。

⒌況細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149頁上方及中間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雖可知當中正路之號誌為紅燈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即上開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圈之機車)從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駛出,惟就證人林承廷於舉發當時所在拍攝並目睹原告車輛違規之位置(即本院卷第87頁所附車輛行向示意圖內以黃色星號標示之位置)而論,其在該位置觀看之視線恰好為分隔島上之樹叢所遮蔽,如此,更可益見證人林承廷僅可判斷原告車輛在中正路之號誌為紅燈時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但就原告車輛當時有無穿越中正路之停止線並違規紅燈迴轉乙節,實難加以判斷,而證人林承廷竟仍僅根據其執勤經驗即予以舉發,舉發程序尚難謂無疵瑕,是據此所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9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60583號函及該分局106年11月29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147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所(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車輛行向示意圖,自難逕為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從而,被告機關僅據前揭函文及上開車輛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逕予以認定原告有前開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即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此爰併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