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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72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27號原 告 高慶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0時40分,行○○○區○○路○○○○○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疑似駕駛汽車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所攔停稽查,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不明粉末,經採集原告之尿液及不明粉末檢體送驗,經測試檢驗後,原告之尿液檢體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確定該不明粉末之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年2月17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 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被告雖於 107年1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但並未變更上開之裁罰,僅係就吊扣駕駛執照如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既不影響原處分,仍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附此指明。)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並未於行車前吸食毒品,且於攔查時意識清楚,無致不

能駕駛,員警當時也無對原告作直線行走、畫圖測試,也無法證明原告曾於駕車前吸食毒品,然既無客觀標準可判定何以舉發原告吸食毒品駕車。

㈡員警在逮捕原告過程,未曾向原告宣告法律權利及義務,也

未告知原告違反何法?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員警盤查,因原告

有毒品多項前科,且車內有濃厚似燃燒愷他命之異味,經其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嗣於系爭汽車駕座前發現疑似愷他命粉末殘渣,遂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為員警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證原告確實有施用愷他命無訛,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Nor-Ketamine及Ketamine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1334ng/mL及458ng/mL,是認原告體內存有毒品之成分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本件原告之行為已有違反上述規定甚明。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

駕駛汽車,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此一結果即是客觀科學之證據,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已堪佐證。

㈢原告主張員警將其逮捕時,未告知其法律上權利義務等語,

惟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查獲你時有無告知你涉嫌之罪名,以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可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三項權利?」一問,原告之回答為:「有告知」,且此筆錄嗣經原告簽名捺印,應足擔保筆錄之可信性,是以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難足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6年8月1日申訴資料、被告106年8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15973號函、106 年11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80111號函、被告107年1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6年8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67593號函及附件(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員警申訴理由查詢表、搜索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收據、調查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11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4816號函及附件(含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9 頁),互核無誤,堪認屬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⑵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舉發警員攔查,當場查獲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經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當場復查扣之不明粉末之成分經測試檢驗亦確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本院卷第86頁)。互核以觀,足見原告確實於施用毒品後,於105年12月3日0 時40分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經警攔停稽查採集原告之尿,經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復當場查獲原告車上不明粉末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則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行車前吸食毒品,且於攔查時意識清楚,無致不能駕駛,員警當時也無對原告作直線行走、畫圖測試,也無法證明原告曾於駕車前吸食毒品,然既無客觀標準可判定何以舉發原告吸食毒品駕車云云,容有誤解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事實,自不可採。

⑶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嗣舉發機關以原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規行為規定,裁處二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見本院卷第82頁),事屬至明。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殊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按: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餘地甚明。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