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32號原 告 林建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B207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B207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建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303.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 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 130公里,為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HB207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9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8月25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6年9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B207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查交通事件之交通違規舉發之司法程序,雖改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然因舉發程序正當合法性與否,或採用證據證據力缺乏完整性,將影響交通違規之責任有無。而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執法仍需依法定程序搜集證據認定,依法定程序蒐集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證據。查因本件警察蒐集之照片證據係照相逕行舉發,非當場攔停告發,無法當場檢視106年7月26日警察蒐集之照片證據,係由有每年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核發雷射測速儀檢驗定合格單號碼,有檢定日期及有效日期內有效期一年內,之同一具雷射測速儀所拍攝。故為免重犯高等法院審理一宗刑事案所附照片,被法官查明警察補送照片並非同一台相機所拍攝之涉嫌偽造文書罪。及另一高院以原審逕以警察應不至於觸犯刑事偽造文書,未調查即判決,原審判決有違誤,將原判決廢棄例。故請鈞院重再新檢視當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大隊,於106年7月26日國道三號南下303.8公里地點值勤簽名填取配用之雷射測速儀。與證據照片上紅框是外加,其框器號及合格號,無法證明確係哪台雷射測速儀拍攝,且有效日期一年內證件之同一具合格雷射測速儀拍攝。照片上紅框可自行截取外置,輸入非當日拍攝之任何一台合格雷射測速儀器號。概逕行告發拍攝證據資料照片蒐集,採用證據需證據力有完整性與公信力,才生舉發效力。否則警方可由任何一台未在有效期一年內之不合格雷射測儀拍攝,再於照片上紅框移花接木外置另一台合格雷射測速儀器號,再提供非當日使用拍攝之另一台合格雷射測速儀編號及合格證書號。因逕行舉發照相非現場超速攔停,被舉發人無法當場檢視警察執勤之雷射測速儀係合格有效期內。故此逕行舉發超速照相,無法證明確由那台有效期一年內之合格雷射測速儀所拍攝。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執法對於違規舉發之搜證,及執法程序合法正當及採用證據需有完整性。因無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公信力時,不得作為證據,證明有否違規,即應判決撤鎖原處分。
(二)交通事故之司法程序雖為行政訴訟程序,仍應舉發程序合法及證據力有完整性,但僅有法律並不足以實現程序正義。實務上確有警察處理交通事件,向檢察官提出不實之證據,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可詳 77台上293號判例)。故本交通事故件,應先審查舉發單位所舉資以證明之證據,究竟有無前述之證據能力完整性,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及缺乏完整性,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86台上7308號判例)。
(三)再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載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附證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合先說明。
(四)惟國道三號南下303.8公里地點處前300公尺止都無標示明顯標示之「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牌,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測速照相桿前方必須有「明顯標示」提醒,與當初立法特別要求警方要預先提醒駕駛之立法目的不符,只設置一般非明顯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未設置與同屬國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其它大隊管轄區,有測速照相桿前方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其上再加設一個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之「明顯標示」。經原告依前述兩大理由,並補陳前桃園地院錢建榮法官審理「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與過去測速照相桿前方都會標示「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兩者詞義不同,與立法之明顯標示不符,撤銷超速罰單新聞申訴。然被告仍只以雷射測速儀有檢定合格,及「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內已有含取締多種違規、也當然包含警示超速照相之高院104年交上50號不符,目前106年現況之舊判例。未查明前述同樣國道高速公路其它大隊,及快速道路轄區單位,已認在速照相桿前方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確有與立法要求「明顯標示」規定不符。故目前在有速照相桿照相前方,原設置舊「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上,再加設一個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或設置「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明顯標示之告示牌之事實,可證明本件國道警察第八大隊舉發處只設「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無再加設一個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舉發程序已不合法之事實,仍予逕行裁罰。
(五)故查,本案爭議要點有三:
1.被告舉發證據照片內需證明其紅框非可自行外置可加載,之仍在有效期一年內之合格雷射測速儀識別器號,且有可供被舉發人檢視該識別器號之儀器,有仍在有效期一年內之經濟部合格證書,方符合有證據能力完整性與證明力及公信力。
2.高院104年交上50號舊判例內主要裁判依據論述,有三處與實際不符。其餘六(一)~(四)皆係道路管理設置說明及駕駛人之義務,眾人皆知,徒增判旨詞彙華麗,與本件立法特別要求警方要預先明顯提醒目的無關。
(1)其(五)警方自承「前有違規取締」文字含義。至少包含超速取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立法又沒特別要求「未保除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要預先明顯提醒。顯警方違反當初立法特別要求第九款警方要預先明顯提醒目的。把第(九)款跟(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都當成一般警示牌。讓人民無法得到立法特別要求保護駕駛用路人,避免緊急看到固定照相桿,因反應不及,緊急踩煞車,後車距離不足,增加危險,減低違法性。因預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警告時,駕駛用路人不需緊急踩煞車,讓後車距離不足,不會增加危險。
(2)104年交上50號舊判例內稱,該「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之十項內第(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稱「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已當然有警示包含所有行車之違規,如未保持全距離、不當變車道、超速行駛等違規部分:高院 104年交上50號判例,未詳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之十項其它違規,實際於所有道路皆常有已同「前有違規取締」般,採同黃底黑框警示牌警示路人,如要保持安全距離、禁行駛路肩等。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之2條第七款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之十一項,只特別立法規定要求第(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項,要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係以預先提醒駕駛,預見警告避免因突見測速照相桿急踩剎車,造成反應時間及距離不足增加危險之目的立法。另其他九項同採照相取締部分,因駕駛不需以急踩剎車方式躲避取締,故立法初即無此設置「明顯標示」之必要。立法無須明顯標示之「請保持安全距」「禁行駛路肩」等警示牌已到處可見,故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黃底黑框警示牌,確如錢建榮法官(現高院法官)所認已不符預先提醒高速駕駛之立法特別要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十一項中,立法只特別指第(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項,需明顯標示之不符。即只設「前有違規取締」黃底黑框警示牌,已同第7之2條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之11項中,其他沒立法要設置明顯標示之另10項採同樣黃底黑框警示牌相同,其使用「前有違規取締」詞義,已與當初立法特別要提醒要設置「明顯標示」之目的詞義不符。因立法當初警方於測速相桿前200公尺都會標示「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牌,但後來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又變成「前有違規取」,明顯變更成與立法目的不同。且查同國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已於有固定式測速桿前方「前有違規取締」黃底黑邊告示牌上,再加設再加設一個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倘如高院104年交上50號判例稱此「前有違規取締」黃底黑框警示牌,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之11項中,立法特別指名第(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項,需明顯標示之規定。除國道公路警察第八大隊舉證轄區固定式測速桿前皆只設「前有違規取締」警示牌外。同樣其它國道公路警察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何需再於「前有違規取締」黃底黑邊告示牌上,再浪費公帑發包增設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故可證,若設置固定式測速桿,前方應比照過去 200公尺(修法只改高速公路為 300公尺),前方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
若只設「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因與立法不需設置警告牌之其他違規取締警告相同,已不符需明顯標示規定,即須在其上補設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或獨立設置一個有照相機之警告牌,此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七款立法特別指名第(九)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項,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需明顯標示之立法規定。概立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全國通用,不應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省、縣道有因轄管區域不同,只設置模糊不明警示牌即取締。快速公路、省縣道○○設000000000號」符合立法要求詞義明顯之標示牌。
(3)高院 104年交上50號舊判例裁判依用論述,採信該案轄管國道警察大隊稱,「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非設置在高速公路,及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係經交通部核定設置等,更顯推諉之詞;①事實證明,除一般省線市區道路都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
牌外,同樣國道公路警察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除設「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以警示取締一般違規外,有測速照相固定式測速桿前,若沒設「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者,只設「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時,在該「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上,有多加設另一個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警不牌。
②請查明被告稱經交通部該核定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
,係有指明取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 7款立法特別指名第(九)款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這項,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需明顯標示之立法規定。未經立法三讀及總統頒佈,即逕改以一般原立法無需明顯標示,之如「下交流道出口」、「指引行車方向」、「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外側車道為下出口車道」、「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右往中興橋」、「往某城市方向」等之一般警示牌,豈符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七款立法只特別指名第(九)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固定架拍照須「明顯標示」之立法目的。且法務部2012年9月13日一紙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釋令擴大解釋,稱新法未經警同意,不得對值勤員錄影蒐證。後經民眾至警政署、法務部陳情後,因涉及妨礙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縮限人民權利。警政署督察室及法務部檢察司,除先說明該解釋函確有「不明確的地方」外,102年 2月8日再補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釋意旨區分說明「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更證明高院104年交上50號舊判例引用上訴人稱「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同核定設置實有疑義,恐韜上述法務部2012年9月1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函釋令未經立法程序之擴大解釋案例有「不明確地方」及「違反當初立法目的」,請鈞院再詳查。
3.逕行舉發超速照相因非現場超速攔停,無法確定駕駛人,故原舉發單位依規只罰車主處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當日因原告長途駕車勞累,至嘉義改由友人輪流駕駛,後因被罰車輛係原告所有,故申訴陳訴書自始主旨即皆強調寫本人ATD00000(3誤植)小客車於(表明非本人駕駛意思)…,計四處。
而非寫本人於..,僅於(二)一處因繕寫疲累,原寫本人ATD0000小客車於,遺漏ATD000小客車,成本人於..,及(九)原寫陳述人ATD0000小客車車速,遺漏ATD0000小客車,成本人...。造成被告不查原告陳述書主旨計 4處皆寫係為ATD0000車輛被逕行舉發陳述,後面 2處係遺漏繕打。被告並無係原告駕駛之程序合法證據,仍逕以加裁罰記陳訴人 1點,除因處罰原告陳訴外,亦違舉證據認定及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等規定。
(六)綜上、陳請鈞院詳查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與理由外,被告同樣採信國道第八大隊100年8月24日函說明四,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足以提醒駕駛人行車警覺等語,顯見有「測速照相」字眼或照相機方符執法程序合法正當性。故高院錢建榮法官所認方符人民與社會經驗,並證目前「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其上加設另一個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警示牌已是全民所認,非個人主觀意見,亦符當初立法須明顯標示之詞義。故高院 104年交上50號判例遽認錢建榮法官原審判決以「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與立法須明顯標示之詞義不同,指摘係原審個人主觀經驗據以辨別,確有不當等,顯非事實。應係高院 104年交上50號三位女性法官,皆無國道駕駛實際社會經驗,並執以原審認「前有違規取締」僅限取締超速時設置,復稱「前有違規取締」含括範圍過大,..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等。查一般判決書屢達千萬字,繕打疲累,冠錯人名地名確有發生過。故錢建榮法官原審判決,一般觀者即可知原審判決意旨,該數字係錯植,實瑕不掩玉,仍無損錢建榮法官原審判決意旨,應難認為構成影響該判決要件。
(七)被告理由略以答辯警察蒐集之證據照片上紅框無法外加,雷射測速儀有檢驗定合格單號,檢定日期及有效日期在有效期一年內;答辯狀不可採理由:被告仍未提供證明照片證據,係由有雷射測速儀檢驗定合格單號碼之檢定有效日期一年內之同一具雷射測速儀所拍攝。因有高等法院審理一宗刑事案所附照片,被法官查明警察補送照片並非同一台相機所拍攝之涉嫌偽造文書罪(可詳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概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所要求的證明度是高度的蓋然性,即「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此行政訴訟法規定亦同於後述之第(2)項被告答辯理由不可採可查。甚且被告答辯書亦未按規,檢證該台證稱攝影之雷射測速儀檢驗定合格單號碼證明書及領具出勤資料,供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照片並非同一台相機所拍攝之涉嫌偽造文書情事。
(八)被告理由略以答辯「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係按交通部南區工程處106年5月31日豎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增設「警52標誌」,為提高標誌之易讀性及標準化,增訂測速取締標誌,自107年1月1日始施行;答辯狀不可採理由: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規定增設「警52標誌」,是將原來母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立法機關規定,將高速公路上原有明顯警示「前照相違規取締」警告牌,以行政機關恣意裁量改以不明顯之「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取代,因舊版「前照相違規取締」跟新版「前有違規取締」,何者係明顯符合原母法只針對於前項第九款之行車速度超速違規行為「明顯標示」規定,已臻明確。
(2)故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即當取締第九款之超速違規行為,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2款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3)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增設「警 52標誌」,有提高標誌之易讀性及標準化,增訂測速取締標誌規定部分;更顯事實不合,查概原母法只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九款之超速違規行為,於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本案拍照地點國道三號南下 303.8公里前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皆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無如同原告起訴狀檢附其他路段於「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上另再加設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詳起訴狀)。故並無被告答辯狀稱,「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對取締第九款之超速違規行為之用路人,有「易讀性」及「增訂測速取締標誌」,此與事實及文義、論理解釋均不合。至於「標準化」,更並非原立法當初規範目的,況且沿用舊有「前測速照相違規取締」亦已有標準化,易讀性及符合明顯標示立法目的,亦不牴觸原母法。
(4)再查,若如被告答辯稱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增設「警52標誌」,有提高標誌之易讀性及標準化,增訂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亦即如起訴狀理由被告或高院104年交上50號舊判答辯,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已符合原主要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其認事用法,更有違誤。概查(1)倘如被告答辯稱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已符合原主要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增設「警52標誌」規定,該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已符行政程序,設置無缺失,道路駕駛人遇見「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即知有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九款之超速違規行為規定有明顯測速警示駕駛人提早降速,以免緊急剎車造成更大交通違規事故之立法用意。被告管理單位即應維持「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勿需在「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上方,再浪費納稅人繳稅公帑,增設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此即錢建榮法官與人民客觀所認,「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確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九款之超速違規行為規定有明顯測速警示規定。甚且連 104年被告答辯稱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已含有取締第7之2條第九款之超速違規行符合規定所認,至今亦已發現認事用法顯有疏漏,故頻於「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上補增設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2)行政罰及依法行政,行政合法性係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高度原則,國道主管機關私下頻於國道各路段,於符合「警52標誌」規定設置之現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上,再多加設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且近日原告駛經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22公里至汐止交流道11.6公里間,計北上3支「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上,全加上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後,再有一座測速桿,南下計4支「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已有3支亦全加上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可證被告卻答辯稱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符合有提高標誌之易讀性,增訂測速取締標誌規定等辯詞,明顯與事實不相吻合。況查原處分係以本案拍照地點國道三號南下303.8公里前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皆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其上無加上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自(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違規超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計達11項,故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不符合有提高標誌之易讀性及增訂測速取締標諸規定。
(5)且查被告答辯稱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增設「警52標誌」,有提高標誌之易讀性及標準化,增訂測速取締標誌,自107年 1月1日始施行規定。被告自承將原有「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警告牌,改以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係為符合增設「警52標誌」規定,且自107年 1月1日始施行,被告以尚未開始施行之新設置,當裁罰原告依據,更顯認事及用法,更均有違誤,原裁罰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其餘理由,被告未答辯部份,顯已臻明確,被告處分有違,尚請鈞院調查。至於被告上開所辯,與首揭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依母法之授權而訂定。故行政機關訂定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增設「警52標誌」規定,較母法之當初立法要求只針對取締超速需明顯警示嚴謹用意,將高速公路上原設明顯警示「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警示牌,改以較模糊不明顯之「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取代(此注意同國道快速道路如北部64號快速道路、南部8號快速道路,仍採設置警示明顯之「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警示牌,縱始偶有「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往後至固定測速桿前,必定有再補設置「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警示牌,以符母法要求取締明顯警示之規定,或「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上方再加設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又未於本件取締路段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任何一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如一紅色邊框白底內有照像機三角型警示牌即取締者,顯屬牴母法,逾越原立法授權目的,亦違反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本件舉發,已難認適法,自應予撤銷。
(十)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分別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一)旨揭車輛經本大隊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30公里/小時(測距:166.4公尺),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爰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二)所附採證圖片資料所顯示「儀器序號: TC004339、合格:J0GB0000000」,係本局配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 (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該儀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檢定日期:106年3月27日、有效日期:107年3月31日); (三)車輛採證圖片上端顯示資料,係由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車輛後,經TruCAM相片瀏覽軟體建立一格*JPG格式照片,即為違規紀錄;(四)「前有違規取締」係道路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5月31日豎立,兩者距離約 800公尺,於汽車行經之處供遵循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增設「警52標誌」,且前揭條文為提高標誌之易讀性及標準化,增訂測速取締標誌,自107年 1月1日始施行。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嘉義市監理站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 76-ZHB20727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
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303.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 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 130公里,為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6年9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B207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717號及106年1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照片、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上方、第107頁下方、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13頁、第117頁、第209頁、第235頁),堪可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地點之前所設置之告示標誌為「前有違規取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且以採證照片內有紅色外框,而質疑本件採證之測速儀器,並非被告提出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檢驗同一台之測速儀器云云。惟查:
1.按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抑或依第2項第9款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時,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距離範圍內(即於一般道路為 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為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設立內容為「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縱前開警示標誌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可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令員警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亦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當不致因提醒之範圍不僅限於超速違規行為一項,反使駕駛人不知警惕自身勿有超速違規行為,故而此「前有違規取締」警示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標誌,此已有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之研討結果決議所採見解意旨可參。則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6年 9月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717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案在違規地點前方 303里處設置『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兩者距離約8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觀諸本院卷第 113頁所附「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照片所示,確實可見在國道3號南向303公里處,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設置在路旁等情,足認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本件超速駕駛違規行為,以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在高速公路原告車輛所違規之地點前 800公尺處,有以明顯標示即上開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甚明,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為此,原告仍主張上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不符合規定乙節,已難採憑。此外,原告雖又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增設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主張上開『前有違規取締』告示標誌不符合規定,然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係於106年 6月14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10650063701號令及內政部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所會銜修正發布,並訂於107年 1月1日始為施行,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所超速違規之時間為106年7月26日,顯係在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增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施行以先,即有違反本件違規行為,自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斟酌,特並敘明。
2.至於,原告復質疑本件採證之測速儀器並非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檢驗同一台之測速儀器。然經本院詳端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107頁下方照片),在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有日期:07/26/2017、時間:13:20:04、地點:國道三號南向303.8公里、員警編號: 8050、使用單位:白河分隊、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 130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離:166.4公尺、儀器序號:TC004339、合格:J0GB0000000等資料,並對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3月27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記載之器號為TC004339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均屬相符,而該雷射槍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3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6年7月26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由此非但可以證明舉發員警所持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應即為上開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外,其所測得數值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至於原告所質疑該採證照片外有紅色外框,恐有變造之可能乙節,惟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6年 11月13日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說明四所載:「旨揭車輛採證圖片上端顯示『片段序號、日期、時間、地點、員警編號、限速、速度、距離…』等資料,係由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車輛後,經TruCAM相片瀏覽軟體建立一格*JPC格式照片,即為違規紀錄,而目前本大隊所使用該類型雷射測速儀(照相式)其採證圖片均為此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可見於採證照片上之資料,乃係舉發機關經由經TruCAM相片瀏覽軟體將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資料予以顯示統一製作模式,尚難認有何偽造之嫌,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 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 130公里,為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再稱被告並無係原告駕駛之程序合法證據,仍逕以加裁罰,有違舉證認定為憑。然查,本案原告並未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辦理指駕歸責,則被告依法逕行舉發裁罰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此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為憑,即屬適法。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