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52號原 告 蔡錫楨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B207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B207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7日14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303.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 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22公里,為超速未滿 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HB2075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9月28日前,原告嗣於106年9月14日提出陳述,案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以106年 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B207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1.合格儀器許可誤差值:根據現行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9/01/01實施)第七項檢定及檢查公差7.1第(3)點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可知道現行的儀器本身會有不高於1KM/H的誤差。
2.滑移效應:根據專業人士蘇志強先生(中央警察大學教務長、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與陳范宗先生(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巡官)於100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30日)中的研究結論明確提到雷射測速器會有「滑移效應」造成錯誤之測量值。5.1結論第二點原文摘錄:
「不穩定的使用儀器可能產生滑移效應影響測量的結果,雖新版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對儀器的晃動有進行檢驗以確定有適當的防錯程式,但本研究使用檢驗合格之儀器測試,在以平穩、和緩的方式移動時,儀器仍然會產生錯誤之測量值需特別的小心使用。」內文中雖未提到誤差值大小,但以儀器顯示最小單位為1KM可知,誤差值至少大於1KM才會被發現。
3.綜合以上兩點可知,合格儀器本身的誤差值與滑移效應至少會有不大於三公里/小時的誤差。本次違規時速122公里,以前述可知在三公里的誤差範圍內,實際車速有未達 120KM之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實際上有「未超過當時規定時速10KM
」的可能不能排除。 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十一點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4.請國道警察提供合格訓練證書確保員警正確使用設備。以上懇請行政機關權衡時採最有利於人民之選擇,請相關單位准予撤銷此張罰單。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三)「度量衡法」第 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七、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四)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6年9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757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27日14時1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經本大隊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122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單號:ZHB207515) 逕行舉發核無違誤。三、本大隊檢附採證圖片顯示『儀器序號: TC004339、合格:J0GB0000000』,係廠牌:LTI、 型號:TruCAM雷射測速儀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該儀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6年 3月27日、有效期限:107年3月31日)。 四、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1款『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本件行速122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之110公里/小時,超過 12公里/小時,本大隊依法舉發尚無疑義。五、另本件執法所使用雷射測速儀,其設備採用紅外線半導體雷射二極管,利用雷射光的『飛行時間』的計算,非電信法所稱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無需申請使用執照,併予敘明…」。
(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3月27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06年3月27日,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六)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等裁處基準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該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27日14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 303.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 11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22公里,為超速未滿 20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原告上開車輛超速12公里違規,而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6年10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HB207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分見本院卷第45頁同本院卷第71頁、第47頁、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本院依職權命舉發機關傳送到院之速限標誌位置照片、前有違規取締警告牌示位置照片、員警執行測照位置照片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與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為憑(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及第89頁與第90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對上開執勤員警所為測速之儀器有所存疑,主張該合格儀器本身的誤差值與不穩定使用儀器可能產生滑移效應之錯誤值云云為憑。然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106年9月 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68700757號函說明二、三乃略以:「...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27日14時1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
303.8公里處,經本大隊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 122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單(單號:ZHB207515)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三、本大隊檢附採證圖片顯示『儀器序號:TC004339、合格:J0GB0000000』,係廠牌:LTI、型號:TruCAM雷射測速儀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該儀器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06年 3月27日、有效期限:107年 3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乃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乃係採一對一單眼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而儀器於1/
3 秒內發射40次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再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為憑,為此本院觀諸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所瞄準同部擷取之照片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乃係位在該採證照片之正中央位置,該採證照片內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相妣臨而行,堪認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一對一單眼瞄準施測原告系爭之車輛至明。
2.本院觀諸上揭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在該照片之上方顯示有日期:07/27/2017、時間:14:13:48、地點:國道 3號南向303.8公里、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22公里/小時、儀器序號:TC004339、合格J0GB0000000之資料,核與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規格為 200Hz照相式,廠牌為 LTI,器號為TC004339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相符,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3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3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6年7月27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3月2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
3.至於原告雖主張該合格儀器本身有誤差值及不穩定使用儀器可能產生滑移效應之錯誤值情形。惟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見原告所提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7 點檢定及檢查公差、7.1(3)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 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 」。換言之,本件原告行駛系爭路段經實際測得時速122 公里,雖有容許公差值為小於+2km/h、-3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本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此外,本件雷射測速儀既能偵測如前所述之數據,自應屬機器運作正常下當然之理,且使用本件雷射測速儀之舉發員警,亦分別於舉發前之105 年7月18及同年7 月20日參加執法器材LTI 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課程各4 小時,並經測驗合格,自可正確操作本件雷射測速儀,舉發機關傳真到院之台灣光學有限公司105年9 月1 日台光證字T0000000號及T0000000號結業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83頁),是以,原告再稱以不穩定使用儀器可能產生滑移效應之錯誤值情形,亦乏具體證據為憑,自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即限速 11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22公里,為超速未滿 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