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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85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54號原 告 吳聰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AND-7811號)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舉發後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自106年10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11月5 日止屆滿。詎原告竟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106 年10月3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竹縣○○鄉○○路○ 段(浙大旅社前)道路,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全國性取締酒駕勤務)攔停稽查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當場製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第4項(原處分漏未載明此項)規定,於同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因而就其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處分於裁決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有重大瑕疵。

㈡原處分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之規定外,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㈢一般通念上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期待應更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但原告並非職業駕駛,且原處分對於一時過失行為與肇事逃逸、故意拒絕酒測等同評價,似有比例不符之情。

㈣本件原告違規情節,應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吊扣駕照一個月至3個月之規定。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0099號

函)旨案系屬警方於執行全國性取締酒駕勤務於106 年10月31日22時20分許攔停自小客車ANA-7811號(誤植;正確為AND-7811號),經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自小客車AND-7811號駕駛人駕籍資料,發現駕駛人甲○○之駕籍資料顯示為駕照因肇事吊扣,故警方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當場舉發。今原告提行政訴訟,行政起訴狀旨略「…為原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違反比例原則,係屬違法處分而應撤銷」…經本分局員同仁陳述略以「…當時所查詢駕駛人甲○○之駕籍資料顯示為駕照因肇事吊扣…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當場舉發違規,並口頭告知吳君警方屬舉發機關,處罰機關乃屬其原駕籍地址之監理站,若對違規事實有不服可向該監理站提出申訴。…,但原告違規事實相當明確亦為原告簽收,且警方絕無強制原告簽收,警方於106年10月31日攔停原告本人駕駛之自小客車AND -7811號而當時其駕照狀態亦確為吊扣駕照期間(吊扣駕照期間106 年10月6日至106年11月5日止)」,請維持原處分。

㈡本件原告在本件之前,確曾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遭舉發第C00000000 號單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可稽,而原告遭舉發(第E00000000號單)駕駛汽車行為之106年10月31日,仍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誤。又原告經警察機關攔查製單舉發,當場交與之舉發通知單上,已註明違反之處罰條例規定及有應到案日期與處所,原告在裁罰決定前,如有不服,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至本所宜蘭監理站到案,經製開第E00000000 號裁決書交由原告簽收,又辦理完成繳納罰鍰、吊銷駕照執行並收受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在案,未見提出任何不服陳述,足見原告對此裁罰並無異議。事後提起訴訟稱原處分於裁決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原處分處罰主文:「...吊銷駕駛執照,l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所生法律效果之附記,有關此部分記載之性質,並非本所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原告主張該處分有違規定,侵害其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行動自由部分。按汽車乃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駕馭汽車有其技術門檻,在道路上行駛亦有內在之風險,故需透過駕駛執照之核發,使人民具有駕駛汽車之技術能力,並確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駕駛人之安全期待後,方得發給駕駛執照之駕車許可憑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所建立汽車駕駛執照管制汽車駕駛行為之制度意旨。駕駛執照經依法吊扣者,即顯示立法者取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許可,駕駛人既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法令之義務的期待,因而經立法者於處罰條例特別規定得吊扣其駕駛執照者,此等吊扣駕駛規定,即具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一定程度之合目的性。駕駛執照既受有吊扣處分在先,其再駕駛者,駕駛汽車之許可即遭廢止,此乃本於道交處罰條例及前吊扣駕照行政處分之效力。換言之,前處分(吊扣駕照)既未經撤銷或由法院確認其違法無效,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再就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等規定,旨在維護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汽車事前許可管制制度,使有意利用汽車交通工具者,均負有其駕駛汽車所需之技術門檻與專業知識,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令對其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需行政法上注意義務的期待,該等規定對駕照吊扣期間仍違規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雖對有意利用汽車為交通工具或以之為交通職業之人的行動自由、財產權,甚或工作權、生存權有所限制,但乃本於上揭目的而經國會立法所為之限制,且有助於合理達成駕駛汽車前應先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許可的目的,此目的並非單以其他交通違規態樣之處罰所能替代,且係基於母法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㈣依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稱並非職業駕駛、一時過失行為....,原告前已收受並簽收原處分、繳交駕照後製開之吊扣執行單,已明確知悉駕照吊扣及執行期間,復又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且同於道路上行駛之駕駛人,駕駛車輛皆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除應注意自身駕駛行為外並應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豈有分職業駕駛人與一般駕駛人應遵守規則之差別待遇,原告主觀之認知顯有誤解。

㈤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駕照肇事吊扣」仍駕車之違規

行為,且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第43條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AND-7811號)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舉發後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自106年10月6日起執行至106年11月5 日止屆滿,詎原告竟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106 年10月31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為警查獲當場舉發,並經被告裁決如原處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 年1月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0099號函暨調查表、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被告為原處分之前是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⑵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⑶本件得否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⑷原告訴請撤銷裁決書所載「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

分,是否有理由?㈣經查: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處罰機關之認定,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此由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規範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舉發之程式、「第四章、移送」規範警察機關舉發後移送處罰機關處理及「第五章、受理」後之相關規定,至為灼然。又舉發程序之要式規定,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13條第1 項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且現行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制式舉發通知單,亦明列「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二欄得由舉發警員填寫。是以,交通違規事件本於其「雙軌制」不同程序之要求,且處理細則明確規定依舉發通知單方式踐行通知受舉發之人陳述意見之時間與處所(依處理細則第37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機關,得於適當地點設置陳述室,供違規行為人於裁決前,陳述被舉發之違規事實。」、第38條規定:「被通知人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者,處罰機關應即處理;其提前到案,而該案件已移到者,亦應處理之。」、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4 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即處罰機關由違規行為人依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之記載到案後,辦理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相關事宜。),即符行政程序法就聽證權(陳述意見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處理細則第4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經當場被舉發,且舉發警員亦當場交付原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應到案期限為106 年11月30日前,而原告於同月6 日到案申請製開裁決書,則被告於同日裁決,準此以觀,被告所為原處分自無違反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自有誤解,要不可取。

⑵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6000 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已如前述,則被告裁決原告裁罰(9 千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明顯係依上開條項款規定而為處分,並不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後段、第67條

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法律效果,極其明確,實無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事實,得為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可能與必要及法理。本件原告有如上開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所為裁決,並無違法或錯誤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決吊扣駕照1個月至3個月云云,顯乏依據,實不可取。

⑷原處分書雖另載明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

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即(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即依法當然發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自不得作為撤銷之訴訟標的(處分);況如前述,被告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自發生「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則原告訴請撤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