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56號原 告 包文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EA189433號、第48-ZEA18943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6日5 時5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2.6 公里時,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4 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 公里,超速7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 年10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
9 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EA189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106 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EA1894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是計程車司機,第一次載到最長途的外國客人,從臺北信義區開往高雄,從夜店出發到新竹之前,他們都在睡。哪知道快到臺中時,他們起來嘔吐後開始發酒瘋,他們講外國話伊又聽不懂,起先是他們三個客人在爭吵,到後來轉向伊、攻擊伊駕駛座椅,那時伊就好想找警察協助,直到後來快到高雄時,他們越來越離譜,伊整個心驚嚇萬分,當時的狀況無法用言語形容。伊是奉公守法的司機,日以繼夜開車工作養老母親及小孩(單親離婚),伊深知交通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這次超速開車,並不是伊不小心嚴重超速,而是當時已經不知道怎麼辦了,因為那三位外國人已經讓伊進入恐怖萬分的心情,心想早知道是這樣的客人伊就不載他們了,伊只想趕緊到高雄請警察協助。賺錢非常辛苦,伊知不能超速,可是當時客人喝醉酒發酒瘋。伊不能沒有工作,不要扣車牌0 個月,一天不工作家庭都會無法維持下去,因為伊非常認真工作但連車貸都快繳不出來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科學儀器檢測車速時速達174公里,惟該處時速限制僅為100 公里,其超速達74公里,且於測速照相地點前已有告示牌位於明顯處,測速儀器之設置並無瑕疵,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並經原告所自承,是以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所為之主張,係因當時所在外國乘客發酒瘋,以致使其驚嚇萬分而未注意時速,按一般生活經驗,易地而處,確實可能使人無法注意是否違規,原告之陳述應非虛偽,然雖原告其情可憫,對於本件超速之違規事實仍難謂完全無過失,且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以仍應負責,本處依法裁罰並無瑕疵。
(四)末查本件裁罰之條文中明定其罰則包含罰鍰記點以及吊扣行車牌照,由於違規事實明確,本處僅得依法裁罰,否則有損執法之公正,難為人民所信服,是以無法按原告所陳述之情形辦理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容予說明。
(五)按原告所陳述之情事,雖本處僅得依法行政,礙難撤銷裁罰,惟原告或可對於當時之乘客提起民事爭訟求償,或求助於其他社福機構,併予說明。
(六)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26日5 時5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2.6 公里時,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4 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 公里,超速7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1月9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079號函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8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534號函影本1 份、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紙、設置「前有違規取締」警示牌、「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照片影本共5 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8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指超速之緣由是否可採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二)原告所稱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其生計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26日5 時59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2.6 公里時,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74 公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警員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測速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限速10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4公里,超速74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即屬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被告就其所主張超速行駛之該一緣由之真實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提供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因之其所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其所稱超速之緣由屬實;況且,縱有乘客於車內吵鬧一事,然苟已達危及原告安全程度,衡諸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就類此事件之處理應非生疏,則其自可就近下交流道而停車予以處理或請求警方協助;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以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達時速60公里以上而為行駛,自難認原告所指情事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⑵又就本件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系爭車輛經駕駛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系爭車輛經駕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系爭車輛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