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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86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60號原 告 洪廣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洪廣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1月13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樹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吳樹梅跌倒受有傷勢,然原告洪廣智僅下車詢問訴外人吳樹梅傷勢後,即逕行開車駛離,而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處理事故現場,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覺上情,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以106年 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受傷人告訴原告他沒事,可以離開。也上過法院,有法院不起訴書。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人發生擦撞後,僅下車詢問對方傷勢後,並未通知警方,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駛離,違規事實明確,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置。本件係屬事故發生後有人受傷之情形,原告自應迅予救護,並通知消防與警察機關,以利保存現場證據,釐清肇事之責任歸屬,以及盡速救護傷者,避免傷勢惡化,是以本件縱原告已下車關心對方受傷情形,並給對方 2,000元充作醫藥費,惟原告之車輛既經駛離,事故現場之肇事責任判斷即生困難,且傷者之傷勢亦未即時得到救護,自仍屬違反本條規定無疑。

(四)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反面解釋,可知若於事故中有人受傷,則縱兩造當事人已先行和解,通知警察機關仍屬必要,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對方已同意其先行離開並接受 2,000元醫藥費云云,惟仍須通知並等待警察來到現場,況本件依原舉發機關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載,傷者當時係因疼痛無法表示意見,而非默許或明示同意原告逕行離開現場,故原告之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縱經檢察機關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本處仍得依法對其做成裁罰,併予說明。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4,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抑或是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之罰鍰及吊銷駛執照,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 11月13日13時許,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另一當事人倒地受傷,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及通知警察處理便自行離開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 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60088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復依台北慈濟醫院 105年11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所記載舉發當時與該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訴外人吳樹梅,其於105年 11月13日14時15分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所受之傷勢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並有上揭台北慈濟醫院105年 11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另觀諸本院卷第69頁所附監視器採證照片編號圖片1至圖片5所示,訴外人吳樹梅騎乘自行車沿員山路左轉往民安街,同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亦沿員山路右轉往民安街方向行駛,二車遂在民安街發生擦撞,隨後,路口協助訴外人吳樹梅至路旁休息,而原告則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等情,此情亦核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 12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600888號函述相符,由此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樹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吳樹梅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然原告即逕行開車駛離,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甚明。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因受傷人向其稱沒事,可以離開等語,亦有不起訴書為憑云云。惟查:

1.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偵查卷,而依該偵查卷第1頁內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洪嫌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僅塞給吳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未即時通報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置,即逕自離去,案經吳民至本分局交通分隊報案,向對肇當事人提出肇事遺棄、過失傷害等告訴,復經交通分隊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4882-K9號自小客車涉有重嫌,復於上記到場時、地,依法通知該車車主洪廣智到案說明,全案依法偵辦。」等語,並參以訴外人吳樹梅於105年 11月19日在中和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問:車禍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當時騎乘自行車從員山路左轉往民安街方向,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我當時左轉時有看右側來車,但沒看到對方,當騎至民安街時,自小客車便從我右側後方撞來,當時我便倒地,當時我傷口很痛,僅知道對方當下逕自塞2000元至我的手上,但是因為疼痛說不出話來無法拒絕,但對方不等我同意便直接離去,也未替我報警及協助我就醫。」、「(問:對方是否有停下與你講話,是否有留下任何資料給你?)我只知道對方逕自塞2000元給我後,便要我自己去看醫生,不等我說話便直接離去,沒有幫我送醫及報警,也沒留下任何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由此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街之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樹梅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吳樹梅跌倒受傷後,僅交付新臺幣 2,000元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而未依規定將該訴外人吳樹梅救護送醫及通知警察機關,如此原告駕車肇事後,顯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置無訛,此觀原告於105年 11月19日在中和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向其詢問該訴外人吳樹梅係何人送醫?有無報警處理?何人報案?原告則答稱:不知道傷者何人送醫,其沒有報警處理,不知道何人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可自明。

2.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受傷人向其稱沒事,可以離開等語,亦有不起訴書為憑云云。然此,縱使舉發當時訴外人吳樹梅曾向原告陳稱其是否沒事,可以離開等語屬實,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倘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形,肇事人應迅速救護傷者,意即將該傷者緊急送醫治療,抑或是通知救護車到場實施救護,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而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未將訴外人吳樹梅送醫救護,復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詳如前述,如此即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是以原告上開主開,已難為本案有利之採憑。又原告起訴時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細觀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係針對原告駕車肇事後致訴外人吳樹梅受有傷勢之傷害罪,與其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罪等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核與原告肇事後是否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置均屬無涉,原告所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 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