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7號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奇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雅南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稚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而與訴外人林柏宇相撞及,致林柏宇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輕傷害,竟未為依法作相關處置而逕自離去,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訴外人林柏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事告訴,舉發單位調閱路口監視器影片後,循線查出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肇事,並通知原告到案,原告坦承其為肇事者;舉發員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6月5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後雙方達成和解。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993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105 年11月14日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 千元(另有註記已扣抵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2 萬元部分,不需再繳納)、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此事件中,並非真正的惡意肇事與逃逸。事發當時一
行人突然從右側衝出,原告隨即減速並向左閃避,行人卻向反側觀看,並更向前衝行,於是撞上原告系爭機車右側。
原告立即停下觀看他有無受傷,原告見他撿起手機,若無其事地走回原處,並沒有受傷,而原告也沒有車損人傷,兩方均無事,所以離去。
㈡原告並非真正撞到人,是對方撞到我,且停下觀察他無受傷才離去。
㈢已與訴外人林柏宇和解賠償4 萬元;裁決所要吊照,影響原告生活太大了。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⑵原告確實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因逕自判斷當時
事故情狀,誤以為被害人未有傷勢,便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肇事後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待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原舉發單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原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至原告所稱當時有停下觀察有無狀況,並無肇事逃逸本意等情,並不足為採。蓋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祉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問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刑事判決參照)。⑶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
,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整,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依法裁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後段之同一法理,同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 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 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此外,依行政罰第26條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5 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則被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時,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金額),應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月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7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單位105年12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18555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原舉發單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原告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板橋中興醫院(訴外人林柏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
433 號卷第24至47頁、偵查卷第12、22至24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㈠原告就本件肇事之事實,如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否撤
銷?㈡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逃逸?㈢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㈣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 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以觀,殊具有相同法理。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⑵依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
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訴外人林柏宇偕同一人行走於接近道路分向線處,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然行駛至此,林柏宇亦同時以跑步方式欲通過道路,致系爭機車與林柏宇互相撞及之,林柏宇則一跛一跛退往路邊,並彎腰查看腳部位,原告則停在原地約8 秒,並未下車亦未往前查看林柏宇傷勢,即駛離現場。」(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與訴外人林柏宇發生撞及事故,致林柏宇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且本件肇事後,原告並未確認訴外人林柏宇因有相撞及是否受傷或取得訴外人林柏宇明示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以觀,原告既已肇事,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負有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亦即,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林柏宇相撞及之情,已足生身體部位因撞及而致輕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林柏宇同意或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洵屬明確,縱使本件肇事責任得歸咎於訴外人林柏宇(事實上本件肇事責任歸究於何人,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無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調查本件肇事歸責究為何人之必要。),但原告究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原告為考領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見上開台北地院卷第47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就肇事無故意或過失,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就肇事逃逸部分,原告於肇事後,訴外人林柏宇一跛一跛走回路邊,且彎腰查看腳部之舉,客觀上可以認定訴外人林柏宇已有受傷之情,原告並未下車查看確認,逕自認定林柏宇並未受傷而駛離現場,顯有故意之情,事屬明確。是原告否認有故意肇事逃逸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就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⑷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之行動方式,容或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284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決,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是原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或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生活工作甚巨云云,縱令屬實,仍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原處分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