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1號原 告 陸俊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下稱系爭地點)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在同街351 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稽查,復發現原告除未繫安全帶外,且滿身酒氣,疑有酒駕之行為,因於同日19時38分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結果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5mg/l」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就本件另涉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之醉態駕駛罪,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6年11月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違規事實內容與原告及舉發警員所回答內容不一,當日原告
下午5時許原告下班並沒有駕車,是回到住所晚上7時許才駕車出門,因住所是鐵工廠,只有原告一人,所以才不得已駕車外出吃晚餐。而且當員警盤查時,口口聲聲說沒什麼酒氣,叫原告不用擔心,所以酒測時原告也沒要求喝水、漱口,測得酒測值0.25mg/l。
㈡同一刑事案件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是否太重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
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IZ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6 年8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公司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8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8月1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原告主張:違規事實與當場回答警員之內容不符云云,並
主張其當日下午5 時許並未駕車,然本件員警舉發之違規係於當日晚間7 時許之酒駕行為,該行為亦為原告所自承,並無所謂內容不符之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員警因告知其沒有什麼酒味,至其未要求喝水漱
口云云,惟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次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經詢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在確認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駕駛人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足認本件員警當時已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受測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自無須提供原告漱口,而至員警當場表示沒什麼酒味等語,僅係基於其檢測之經驗所為之言論,並無強迫或誘使原告接受檢測之意,原告選擇接受酒測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作之決定,並不得以員警表示之言語而爭執酒測之合法性。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106年9月13日申訴資料、被告106年9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1430號函及舉發單位106年10月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66979號函及附件影本與採證光碟、107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95625號函及附件(含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舉發警員未提供原告飲水,即進行酒精檢測程序是否
有違誤?⑵原告如非自下班起即駕駛系爭汽車,而係當日下午7 時始
自家中駕駛系爭汽車外出屬實,則原處分是否有違誤?⑶原告因本件同一基本事實,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是否被告得再為原處分?㈢經查:
⑴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依上開原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內容,結果:員警於當日19:20因原告未繫安全帶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攔查原告;原告陳稱於同日下午四時喝酒;員警於19:38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酒測值為0.25mg/L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原告表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況原告自攔停時起至實施酒測亦逾15分鐘以上,則舉發警員未提供原告飲水漱口,並不影響(業已歷時甚久,可得保障已消除口腔內殘存酒精)之權益,自不需進行「遇有受測者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進行檢測」之酒測程序規定,自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警員稽查時,口口聲聲說沒什麼酒氣,叫原告不用擔心,所以酒測時原告也沒要求喝水、漱口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當日原告下午5 時許原告下班並沒有駕
車,是回到住所晚上7 時許才駕車出門,因住所是鐵工廠,只有原告一人,所以才不得已駕車外出吃晚餐云云,惟是否屬實,究與原告確有於106年8月15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道路,經警攔停稽查實施酒測,結果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5mg/l」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原告既為警依規定程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酒測值達0.25mg/l,確已超過規定標準,已如前述,則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被告進而裁決如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後,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上公共危險罪章之醉態駕駛罪,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處分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罰鍰外,其他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併予裁罰,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是原告主張:同一刑事案件被判有期徒刑3個月,是否太重了云云,如係指刑事案件判決太重,究非本件有權所得審究;倘係指原處分處罰太重,則被告係依法定效果處罰,自無違誤;若係指又刑事罰及行政罰太重,則如前述,並無違一事不二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自不可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0.25mg/L」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