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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80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07號原 告 饒竣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6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

1 號高速公路東向174 公里大雅聯絡道時,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後方由訴外人洪信彰駕駛而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乃報警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調查筆錄,認原告有「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000-0000號車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乃於106 年9 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6 年9 月29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0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警方依原告筆錄做為判決,並未說明那一項規定及提供科學數據與事實不符,製作筆錄時有告知警員筆錄內容變換車道與伊認知有出入,該名警員回覆:「此筆錄僅供與對方駕駛000-0000要求財產損害賠償等法律證據,不會把內容作為裁罰依據。」,加上伊當時長達7 小時未進食,在飢餓狀態下,希望儘快完成肇事備案程序,索取事故證明進行保險理賠申請,所以接受警員前述建議進行錄音及簽名。

(二)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說明如下:

1、影片右下角為當下背景聲音以音訊波行顯示,影片左下角為時間軸,並以每秒連續30張畫面進行拍攝。而畫面因車頭非直視車頭正中及現場道路屬道路減縮路段,牆面並非與車道線平行,造成相對應視覺上直行車有往牆面行駛之錯覺。

2、3 分20秒第6 張圖,000-0000號車駕駛人行經車道交匯處發現右前車道地面標示當知右轉車道必需靠右行駛;3 分27秒第18張圖開啟右側方向燈(當時錄下背景音可證實伊有開啟方向燈),伊在車道交匯處再次確認北上出口匝道左邊車道並無來車,轉動方向盤改變行駛方向緩慢行駛;

3 分27秒第26張圖轉動方向盤會聽見方向盤卡榫帶上的背景音;3 分30秒第6 張圖方向盤回正同時車輛已是直行前進車輛,在方向盤回正當下卡榫歸定位將方向燈關閉停止運作所產生的聲音(行車紀錄器拍下牆面是匝道末端道路減縮隔音牆面,從照片看似伊在接近牆面,實際上是道路縮減相對視覺);3 分30秒第16張圖000-0000小貨車「相對較高的速度出現」在系爭車輛的右方即北上出口匝道右側車道末端道路減縮處;3 分30秒第29張圖用相對較高的速度由北上匝道出口右側車道末端(道路減縮)切入系爭車輛前進方向導致伊反應不及產生擦撞聲;3 分31秒第7張圖與前圖比對可發現000-0000小貨車正在向左即時切入障礙系爭車輛前進路線。

3、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有開啟方向燈告知右側後方來車,也確認無任何車輛而緩慢進行右切程序,依當時北上匝道速限時速50公里推估,伊開啟方向燈時,000-0000小貨車距離40.74 公尺,伊從嘉義縣道安宣導團官網教材專區參考「車輛煞車過程與距離的關係」投影片第5 張來推論000-0000小貨車有足夠安全時間及安全距離。

4、從上推論都可證明伊遵守交通事項,無行車不當之實,原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當時車多壅塞,因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外側車道他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三)至於原告主張員警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卷查本件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本大隊處理員警依行車影像檔、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饒竣勝君駕駛000-0000號自用(客)小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方車輛碰撞而肇事,本大隊處理員警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 條第2 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舉發饒竣勝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單。」等語,認定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職權舉發並無不當。至原告上開之主張,顯與原舉發機關函復說明有違,是原告此一主張,本處礙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判定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方車輛碰撞而肇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五)又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東向174 公里大雅聯絡道時,由中線車道換至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後方由訴外人洪信彰駕駛而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乃報警處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於106 年9 月2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1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影本2 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5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含原告所為說明文字)以觀,依時間順序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9/16 12:15:37(右下角時間00:03:20:06)系爭車輛因前方車流壅塞而暫停於中線車道,此時外側車道(即右轉車道)車流則較順暢。②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9/16 12:15:44(右下角時間00:03:27:18)系爭車輛方向盤向右轉。③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9/16 12:

15:45(右下角時間00:03:27:26)系爭車輛打方向燈。④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9/16 12:15:47(右下角時間00:03:30:06)系爭車輛方向盤回正,方向燈關閉。

⑤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9/16 12:15:47(右下角時間

00:03:30:16)一藍色小貨車車頭出現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側。⑥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9/16 12:15:48(右下角時間00:03:30:29)一藍色小貨車右側車身出現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側與系爭車輛擦撞。⑦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09/16 12:15:48(右下角時間00:03:31:07)一藍色小貨車行駛外側車道右側至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而此亦核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相符,堪認屬實。

2、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前方車流壅塞而暫停於中線車道,嗣其欲偏右而改行駛外側車道時,其係先右轉方向盤後旋即打方向燈,亦即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前並未打方向燈,則顯然失其打方向燈應有之警示功能,對後方車輛而言,即屬無充分時間可應變之「驟然」變換車道行為(打方向燈至發生擦撞間不到3 秒);再者,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相對於斯時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者即屬直行車,系爭車輛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讓該自用小貨車先行,除非可確定有安全之距離及間隔,自不得於該自用小貨車行駛經過前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未遵守前揭規定而肇事,則被告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指伊有確認後方無來車云云;然若原告已全程注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動向,則豈有前揭所見貿然未盡警示(打方向燈)之情況下即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致肇事?是原告所稱即難採信。

⑵又本件肇事之緣由乃在於原告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駕駛人無充分時間可應變(例如:煞車、減速)之「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下貿然變換車道,業如前述;更何況在外側車道車流較為順暢而系爭車輛原已在中線車道暫停時間非短後,原告更可預期沿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之車速應非緩慢,然原告無視其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僅以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應有足夠之煞停距離而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