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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82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24號原 告 王亭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23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安和路口時,因車速極快且左右搖晃行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經員警搜索後查獲疑似供毒品吸食用之濾嘴 1只,遂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於106年7月16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8月30日前。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乃有不服,經於106年11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被告106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事發當日原告並無違規肇事之事由,無故被警察攔檢,現場無搜出毒品,並無邊騎車邊吸食毒品之情事,警察是否執法不當?至於驗尿指數達多少為超標?那是交通裁決前殘留體內之毒品反應,並非當場吸食,且原告已因毒品一案入監服刑,一罪不兩罰。政府一再宣導喝酒不上道,人民皆知酒駕之事,無人知曉毒駕之罰則,人民百姓無從得知何謂毒駕之條例,懇請庭上明查。

(二)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程序部分: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案入監服刑,惟令其擔負刑責之犯法行為與本件據以裁罰之吸毒駕車行為,兩者並非同一行為,自不違反上揭規定,本件裁罰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亦見明文。

2.查,按原舉發單位之回函附件所載,於舉發當時,員警以搜索查扣毒品吸食濾嘴一支,且事後之驗尿結果亦顯示原告於駕駛當時體內仍有毒品殘留,違法事證明確,並有員警採證光碟及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調查表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3.至原告主張驗尿指數僅為毒品殘留,並無毒駕上路及不知吸毒駕車違法云云,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宗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不已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顯可能影響駕駛,且被舉發當時原告之行車速度極快,並左右搖晃行駛,已對他用路人造成危險,自應依法處罰,本處裁決並無違誤。另原告關於不知吸毒駕車違法之主張,惟處罰條例之施行已逾二十年,且吸食毒品而駕車之處罰規定亦明確見諸其中,且按行政罰法第 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本件自不得僅以原告單方面所執不知法律之主張而令其免罰,否則將令法律規定徒淪具文,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主張無非僅係其一面之詞,委無足取。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甲○○駕駛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23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安和路口時,因車速極快且左右搖晃行駛,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員警搜索後查獲疑似供毒品吸食用之濾嘴 1只,遂採集原告尿液送驗,嗣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74849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從而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速極快且左右搖晃行駛,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下,為攔停稽查原告,即屬適法有憑,難認有何原告指摘員警執法不當之事,此併有舉發機關員警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本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偵訊原告並於106年5月23日20時許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原告之檢體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是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核堪採認。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依法即屬有據。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遭違規舉發當日並無肇事,亦未搜出毒品,且非行駛間吸食毒品,其驗尿指數僅為毒品殘留之反應,並無毒駕上路及不知吸毒駕車違法;原告現已因毒品案件受刑事處罰入監執行,不應一罪兩罰等語為辯。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此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所明文。就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情形處罰,乃為該處罰條例所明文規定且行之多年。

(2)而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本件原告自95年間即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頁),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之事,本難諉為不知;況其於吸食毒品於體內有殘留毒品之反應,於查獲當時因車速極快且左右搖晃行駛,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員警搜索後並查獲疑似供毒品吸食用之濾嘴 1只等情,亦難認原告具有較低之非難性,而得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本件違規行為將受處罰,乃屬無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食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吸食毒品」為限,是不論原告是否於駕駛車輛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吸食後駕車,要不影響該構成要件之該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23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安和路口時,因車速極快且左右搖晃行駛,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員警搜索後查獲疑似供毒品吸食用之濾嘴1只,並經採取尿液送驗確認原告之檢體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已如前揭事證所認述,已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自屬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告所稱其事發當日並未吸食毒品,顯屬對上開處罰法令之要件有所誤解,容難為有利之採憑。

(4)至於原告雖再主張其已因毒品案件受刑事處罰入監執行,不應一罪兩罰為憑。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乃以同一行為事實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規定為適用,倘如一行為事實同時該當同一或不同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處理,而不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以違規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係課予一般人不得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及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得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刑事法及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此乃就駕駛人因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處以行政罰之法律規範。雖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11條之1規定分別規定有刑事罰及行政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又另為行政罰之處罰,然就渠等規定所課予之不作為義務,前者係「禁止施用第1、2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第3級或第4級毒品之行為」;後者則係針對「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作規範,渠等處罰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迥不相同,縱然行為人同時觸犯兩者規定,本質上仍屬數行為,除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所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情形產生,仍無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法律上義務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處罰之行為既不相同,實難認為屬一行為,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縱原告就其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遭刑事處罰入監執行之事,亦無礙於被告再以原處分為本件適法之裁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認。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