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25號原 告 林進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佈通緝)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5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口時,為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而緝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遂以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於104 年10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1月29日前(於105 年10月18日始送達原告)及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11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案發當時伊係牽車去修理,然盤查之警員竟攔下伊,事後並開立罰單;然按刑法第184 條不能安全駕駛機動車輛係指駕駛人發動所騎乘或駕駛機動車輛為論罪法定依據。
(二)被告雖檢附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僅能證明伊於本件事發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毒品,尚無證據證明伊施用毒品後有發動車輛或駕駛機動車;再者,舉證責任分配應由檢警證明,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均通用。本件警員盤查舉發時自應將原告確有發動駕駛車輛之現場拍攝影帶或照片附卷移送,方可認定原告確有不法。然警員無法證明原告施用毒品後有醉態或發動駕駛車輛,只用親見原告騎乘就開立罰單確有不法,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本件之爭點應利益歸於原告。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亦見明文。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係因飲酒或吸毒後所可能造成之精神恍惚等症狀,將使駕駛之反應能力大幅降低,若仍駕車將造成發生事故之機率提升,易對交通狀況與社會大眾造成危險,故駕駛僅需體內仍留存有毒品或酒精反應即應處罰,故所謂吸食毒品後駕車之認定,應以測定之數值為斷,而不以當事人係於行進間飲酒或吸毒,或甫吸食毒品完畢即駕駛為必要。本件驗尿結果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原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測濃度分別為21,500ng/mL 及3,380 ng/mL ,顯示原告於舉發當時,體內確仍有毒品殘留,應無疑問。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有駕駛行為云云;惟查原舉發機關函復中檢附之調查筆錄記載:「警方於今(05)日20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區○○○街口發現你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是否屬實?原告答曰:是」;次查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答辯報告書內容略以:「…見男子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要求該駕駛靠邊停車及熄火,當時男子不願配合仍繼續向前行駛,職等恐該男子逃逸,立即將擋住該車以強制力將電門關閉,始攔下該男子…」,顯見當時之情形應係員警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並因其形跡可疑而將其攔查,而未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載,其未發動機車行駛或系爭機車無法騎乘等情事,又上開文書皆為員警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員警為虛偽記載則將涉犯刑法上偽造公文書之罪,且員警與原告素無仇怨,應足擔保該份筆錄記載之真實性,本件原告有駕駛之行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行為係吸食毒品後,且體內尚有毒品反應時所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無疑,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佈通緝)於
104 年9 月5 日20時15分許,連同系爭機車而在新北市○○區○○○街口,為巡邏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見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而緝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原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遂於104 年10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紙、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及調查筆錄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收據1 紙、逮捕通知書2 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2 幀、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見臺灣新北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703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1頁、第34頁、第3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2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填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而載稱:「職王○旭、邵○傑、蔡○峰擔服104 年9 月5 日20-22 時巡邏勤務,於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口見男子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要求該駕駛靠邊停車及熄火,當時該男子不願配合仍繼續向前行駛,職等恐該男子逃逸,立即(將)擋住該車以強制力將電門關閉,始攔下該男子,復查該男子林進興為台北地檢署於10
4 年6 月10日(誤繕為「1 日」)所發佈及新北地檢署於
104 年6 月22日所發佈之通緝犯,現場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已施用過),職依檢驗報告職權告發。」(見本院卷第91頁);又由原告之前揭調查筆錄以觀,其就警方所詢:「警方於今(05)日20時1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區○○○街口發現你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你為台北地檢署於104 年6 月10日所發佈及新北地檢署於104 年6 月22日所發佈之通緝犯林進興,現場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已施用過),是否屬實?」,原告亦答稱:「是。」,此外,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亦未見原告提及伊係牽車去修理而遭查獲一事;再者,原告既為通緝犯之身分,則警員所指原告盤查時不願配合仍繼續向前行駛一節,亦非有悖一般事理。據此,足認原告所稱伊僅係牽車修理而無發動或駕駛系爭機車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二者,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且不以「吸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合予指明。
3、另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固非攔查後當場予以製單之舉發;然基於駕駛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如測定體內酒精濃度之立即及簡便性,而需透過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CG/MS )為初步檢驗及確認(如係以尿液檢體送驗),客觀上尚難於攔查後即能當場予以確認並舉發,故於前開需經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行為時,本於同一情況及理由,應得類推適用「肇事舉發」或逕認屬「職權舉發」,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之「逕行舉發」(因駕駛人於攔查時即知悉係何人),且警員又係當場攔下原告,是此一舉發就原告騎乘機車一事,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明資料(如錄影或照片)為必要,是原告執之而指摘舉發之合法性,洵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前段)第2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