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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林子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陳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6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 年2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6 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法定最低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裁處罰鍰為違法,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 年6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其未滿18歲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之103 年6 月19日18時許,因友人邀約欲至新北市○○區○○街找工頭領錢,乃自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公園」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公園」與友人集合。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與友人共7 輛機車由該公園起駛,沿新北市○○區○○街、三和路4 段接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復興路口,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於此路程中,渠等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途競速,闖越三和路4 段與仁愛路口之紅燈,並任意占用內側車道右轉,再闖越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紅燈,而原告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依號誌指示直行之訴外人吳姿伶,致訴外人吳姿伶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272 號、第685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前往處理,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研判分析後,乃於103年7 月1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事實:無照駕駛)予以舉發(違規時間、地點,依其最後駕駛時、地而分別略記為「103 年6 月19日18時50分」、○○○區○○○○○路口」),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以106 年6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違規時間、地點亦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而略記為「103 年6 月19日18時50分」、○○○區○○路」)。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之同一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有同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情,法院已於104 年8 月7日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處分之刑事處罰,是原告同一行為既已遭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

(二)同案少年均與原告同為道路競駛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認渠等違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分別施予感化教育、勞動教育、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然渠等均未遭裁決罰鍰,而原告之感化教育較重,竟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故請比照原告另案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准併案無需繳納罰鍰。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次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移動車輛,不論其目的係為準備停車或其他目的,自屬本條所稱駕駛行為。惟查,經本處查詢駕駛人資料表,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為106 年5 月18日,足證原告於本件違規時,未滿18歲,並未考取任何汽、機車駕照,則原告依上揭法令規定,即不得駕駛機車。是以,原告既未有考領汽、機車駕照之紀錄,其屬無駕照狀態仍駕駛機車,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四)至原告主張一行為既已遭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即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然查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所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 項)及無照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等二違規行為,行為態樣不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不相同,尚難認原告對於該二違規行為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與同種類之意思決定,在時空緊密關聯之要素上,依通常經驗判斷自可辦別該二種違規行為之前後關係,且由第三者觀察之要素上,亦難認為該二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復難認該二種違規行為係屬於法律上一行為之概念,故應評價為數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本得分別處罰。是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適用云云,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是本處雖於106 年2 月間始就原告103 年6 月19日之違規行為裁處,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斯時尚未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故本處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則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其未滿18歲而未領有駕駛執照之103 年6 月19日18時許,因友人邀約欲至新北市○○區○○街找工頭領錢,乃自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公園」附近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永福公園」與友人集合。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原告即騎乘系爭機車與友人共7 輛機車由該公園起駛,沿新北市○○區○○街、三和路4 段接新北市○○區○○○路、三民路、復興路口,欲前往新北市○○區○○街,於此路程中,渠等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途競速,闖越三和路4段與仁愛路口之紅燈,並任意占用內側車道右轉,再闖越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之紅燈,而原告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三民路與復興路口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復興路依號誌指示直行之訴外人吳姿伶,致訴外人吳姿伶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名,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272 號、第685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前往處理,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研判分析後,乃於103 年7 月1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事實:無照駕駛)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裁字第245 號裁定影本1 紙、104 年度少護字第272 號、第68

5 號裁定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03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272 號、第685號及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所裁處罰鍰部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一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6,000 元(法定最低金額),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件原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行為,固係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行為(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核屬同一,乃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固屬無訛;然就原告所為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透過駕駛執照之核發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乃在於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其行為態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均屬有間(一者違反「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之規定,一者違反「不得危險駕駛」之規定)。

⑵又就原告無照駕駛及其與他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及競駛之

行為之過程而言,二者僅係部分重疊,而非完全一致,故尚非因之即可謂二者屬「行為單一」之同一行為,此由「無照駕駛而騎車闖紅燈」亦應評價為數行為一節,尤可明暸。

⑶從而,原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之行為,核與原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規事實並非屬同一行為,是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罰鍰,即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並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未滿18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6,

000 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