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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93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39號原 告 吳武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 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7年 1月4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93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裁決書寄送當時,原告尚在戒治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因而原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有瑕疵,故被告嗣於107年1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再為本件合法之送達,此有本院107年1月4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6年度交字第939號函(稿)、被告107年2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97441號函文所檢附之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及第45頁至第51頁、第83頁及第9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載之情事,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於105年7月26日,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各罪之一,並遭判決有罪確定」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2項規定,以107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同處罰條例第67條第 1項所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人因裁決期間時,在監服刑,因此無法辦理駕照乙事。本人於105年7月18日已繳回營業登記證並已吊銷。因對本案舉發違規事實及日期明顯不符,在105年7月18日已無執業,卻在 7月26日後舉發,又因本案有一罪二裁決之情況(有期徒期+罰鍰),明顯有不當之處,且因本人入監服刑完畢後,在社會中以駕駛工作維持家計,因對此判決更令更生人無法再重返社會後,無法自立更生,因此懇請鈞長,給予更生人有謀生能力。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按原舉發單位回函檢附之原告刑事案件資料中記載,本件係由於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嗣經法院於104年 10月13日為有罪判決,並於104年11月2日判決確定,而由原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26日製單舉發,由於本件行為人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4年11月2日,而原告之執業登記證係於105年7月26日方經廢止,此有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上述違法行為經判決確定時點係發生於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間內,本件舉發應屬有據。而至原告主張違規事實及日期明顯不符,及其已繳回營業登記卻於嗣後方遭舉發等,為本件裁決係處罰其繳回營業登記證前之行為,與其現今是否執業、營業登記證是否繳回、繳回時點在舉發日期前或後等無涉,是原告之主張,應難足採。

(四)次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裁罰中之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性質上屬於條文中「其他種類行政罰」,而與罰金應優先於罰鍰處罰之情況有別,故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吊銷駕照之處分仍得併罰,不致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慮。

(五)末查,本件原告所涉犯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罪,即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之罪名,若計程車司機吸毒而駕車,其駕駛行為將可能受體內藥物含量之影響,增加肇事機率,核其行為性質,將可能對乘客造成實質危險,而與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所列之罪性質有別,故非含括於大法官釋字第 749號解釋之範圍內,故本件依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則為同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業登記證號:F040982),於103年 4月11日核發,嗣因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遂於105年7月26日為廢止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此有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狀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又原告另於104年6月1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重量20公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3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訟,因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乃改行簡易程序,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4年11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原告之前案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37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5頁)。由此可見,原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11月3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係在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間內(即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之罪,而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各罪之一,並遭判決有罪確定」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而查,原告雖以其於105年7月18日已繳回營業登記證而無執業,卻於 7月26日遭警舉發為由,而主張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規事實及日期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端詳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內容,可知本條成立之要件係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其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各罪之一,並遭判決有罪確定,即屬該當,並非以其當時有無實際執行計程車之業務為斷,故而,縱使原告於105年7月18日已繳回營業登記證而無執業,然其既於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間內,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已詳如前述,則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26日為廢止其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處分,並於同日就同一違規事實予以掣單舉發,自屬適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四)至於原告雖又質疑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鍰之處分,而有一罪二裁決之情況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 1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準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之舉乃一罪二罰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其以駕駛工作維持家計,故此裁罰令其無法自立更生云云,然原告於104年11月3日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之違規事實,如前所述,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應可認定。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749號解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項予以宣告違憲,非本件裁處之條文),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且,原處分僅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而非喪失以非駕駛車輛之方式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揆諸上開說明,亦乏依據,自不可採。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所列各罪之一,並遭判決有罪確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同處罰條例第67條第 1項所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論述及調閱之必要,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