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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徵 收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葉麗霞相 對 人即 原 告 洪玉津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因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5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59000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號),而其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於105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簡易案件第一審起訴之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