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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葉麗霞(院長)住同上相 對 人 黃瑞能上列相對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為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使用牌照稅事件,應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黃瑞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本院105年簡字第169號),經本院前於民國105年 12月1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字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乃為該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9號行政訴訟簡易案件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二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