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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停收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宏民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署長)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陳弘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3則規定「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受收容人之收容,然經證人即受收容人陳稱其不認識聲請人,親人中亦無此名字之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既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自不具聲請人之資格,其遽為聲請本案停止收容,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