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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鍾子堂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胡木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受有強制執行扣押之金額,係其子為低收戶之補助款,轉寄在聲請人之帳戶內,執行扣押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要係就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得為扣押執行之程序而為聲明異議救濟(此部分本院另將聲請人聲請狀移執行機關卓辦),並非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亦即如上開金額依法不得為扣押之財產時,則執行機關即應依法撤銷扣押程序;如依法得為扣押執行之財產時,則執行機關依法核屬有據自得為扣押執行之。而就此部分本即應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且聲請人亦有聲明異議之意(見聲請狀內即有載明「聲明異議」),本院亦就該聲明異議部分移請執行機關依法辦理,聲請人自應循聲明異議救濟之,核非屬得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