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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全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柏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本件聲請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規定表明:㈠相對人之代表人(似應為:「江漢聲」)。㈡聲請人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如已起訴請檢附起訴狀;如尚未起訴,請表明將要提出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內容為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0條、第61條、第20條規定,新北市政府得接受聲請人提報文化景觀,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程序,而於審議程序中為暫定文化景觀,另於未進入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新北市政府得逕列為暫定文化景觀。本件聲請人依其所提出「新北市文化景觀提報表」所示,提報日期為106年8月28日,則是否已進入審議程序、如未進入審議程序是否遇有緊急情況且聲請人有權聲請新北市政府逕列為暫定文化景觀、文化資產保存法是否賦予個人得就上開行政內部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均有疑義。),並利判斷本案訴訟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作為審酌管轄權之認定。聲請人另應提出具體補正後之聲請狀與證明文件及其繕本或影本並按本案訴訟被告之人數(即相對人)提出份數,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