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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全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曾柏瑋相 對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代 表 人 劉振忠上列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至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302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

1 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聲請「債務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不得動工使用座落新北市○○區○○段○○路000 號中情人坡之土地至法律關係確定為止」,表明已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報上址為文化資產及請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列為暫定文化景觀等語。嗣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將欲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內容,聲請人補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理由部分,仍以前述「已向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提報上址為文化資產及請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列為暫定文化景觀」為補正內容,另表明「亦將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提報列管保護並請求變更設計與大學法第33條第4 項、第33條之2 、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輔仁大學申訴辦法提起申訴程序,請求撤銷有瑕疵之會議決議。」、「本案已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且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業已於9 月20日到場會勘」等情;明顯聲請人補正事項,並非表明「將要提出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內容」。此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0條、第61條第5 項準用第20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依序所為法定審查程序、列冊追蹤、辦理審議程序(如主管機關未認定於進入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而裁量逕列為暫定文化景觀,於進入審議程序後始為暫定文化景觀。),明顯為行政內部程序,主管機關有其裁量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且相關法令並未明訂個人得就主管機關所作成不予列冊追蹤之決定(如決定不予列冊追蹤即無後續之審議程序而非暫定文化景觀)提起行政爭訟{緣此,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於106年9月20日現場勘查後,仍待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更尚未進入審議程序甚明。},另聲請人表明「將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提報列管保護並請求變更設計與大學法第33條第4項、第33條之2、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輔仁大學申訴辦法提起申訴程序,請求撤銷有瑕疵之會議決議。」,揆諸前揭說明,亦顯非屬本案訴訟上之請求,均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補正表明本案訴訟,且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行政權之範疇),本院認定亦無從得為本案標的之訴訟上請求(司法權之範疇),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