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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邱馨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按104 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交付106 年度交字第80號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為明瞭106.5.10、106.

5.22、106.7.5 三期日庭期開庭完整內容,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嗣聲請人補正陳稱因被告及警察三次庭期內容言詞前後不一,誤導法官,原告為詳載三次庭期內容言詞前後不一完整內容,以維護原告法律利益云云。惟本院各庭期之筆錄均由書記官在兩造當事人及證人等陳述時於法庭上當場記錄,兩造均未曾有異議,況如各該庭期有前後不一,依閱覽筆錄所載內容當即可得知悉,何以需上開三次庭期開庭錄音完整內容之必要,甚至本院判決理由亦均係引用筆錄所載之內容,並未有逸出筆錄之範圍。又聲請人就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未具體陳述或聲請更正。是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參佰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