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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行提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提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勇志受 收容 人 陳文東 越南國籍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此固為提審法第 1條本文所明定,然同條但書則併明文規定「但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復依同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則並明文規定「受聲請法院,於訴訟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此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則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之2條第1項、第2 項著有明文。是依上開入出國移民法就外國人於遭受逮捕拘禁之暫時收容處分時其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機制,即應循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收容異議方式為之,而此收容異議之救濟,即屬首揭提審法1 條但書所明定「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劉勇志為越南國籍人民陳文東聲請提審,嗣經本院查明受收容人陳文東於106年6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為暫時收容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受收容人現既於受暫時收容處分之期間,對於其是否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之救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收容異議方式為之,詎聲請人仍為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