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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行提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白世豪受收容人 SUKESI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收容人之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提審,亦願意為其具保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1 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雖得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惟應賦予受收容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已配合增修有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之相關規定。申言之,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提起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收容異議書起,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此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已優於提審之救濟,亦符合提審法第一條但書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已符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保障。」(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0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SUKESI已自民國106 年8 月24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此有暫予收容處分影本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受收容人現既於受暫予收容處分之期間,則對於其是否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之救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收容異議方式為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有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予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7-08-24